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二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О六一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外,其餘價金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因甲○○繳交車款之來源均係其母黃葉碧雲,而黃葉碧雲嗣後事業經營不善,僅付款六期,即無法繼續給付車款,且因黃葉碧雲債主上門討債,黃葉碧雲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黃葉碧雲徵求甲○○之同意,將前開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小客車移轉予債主,以供抵債之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迨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由出賣人委託協尋公司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街口,尋獲上開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楊宗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三、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合約書、取回車輛回報單等文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被告與黃葉碧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葉碧雲雖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黃葉碧雲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甲○○,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僅係年輕識淺,不知輕重所為,且事後業已將所有欠款還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深,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轉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法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