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壽香菸肆拾肆條、新樂園香菸拾條、大衛杜夫(白色包裝)香菸柒條、大衛杜夫(紅色包裝)香菸壹條、峰香菸伍條,SEVEN
STARS香菸拾條及MILD SEVEN香菸貳拾壹條及新台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參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未知悔改,復行再犯,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壽香菸四十四條、新樂園香菸十條、大衛杜夫(白色包裝)香菸七條、大衛杜夫(紅色包裝)香菸一條、峰香菸五條,SE
VEN STARS香菸十條及MILD SEVEN香菸二十一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三千八百元係被告販賣前開仿冒香煙之營利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販賣私菸之行為,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修正已將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從而,被告犯罪後,菸酒管理法已廢止關於販賣私菸行為之刑罰,因聲請意旨認被告販賣私菸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