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具結證稱:「名匠那一欄就是原告(指名匠陳尚義)的退件,其他各欄是被告公司(指家業公司)的退件」等語為虛偽之陳述一節,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告發人陳尚義於偵查中復稱係屬真實,並非虛偽,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更正。
(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於偵查中自白,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