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之壽險貸款記事欄內,偽蓋「右列貸款本息還清,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付訖」等不實字樣,並盜蓋收費處經理陳秀琴之職章於處長簽章欄,惟其上開犯行,並不影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於被告是否還款之紀錄,換言之,新光人壽並不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誤認被告已為還清借款,足證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無致損害於新光人壽或使新光人壽有受損害之虞至明云云。
三、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經濟困難,沒有辦法馬上將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十萬元還清,後來乙○○一直希望我馬上還,我一時糊塗,所以才想要騙乙○○說已還清,才會盜蓋收費處經理陳秀琴的章,並且盜蓋『借款本息已還清』等不實的內容」(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證被告偽冒新光人壽南港收費處經理陳秀琴名義在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內填製「右列借款本息還清」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持向乙○○佯稱已還清本息,惟此可能會肇致乙○○發生保險事故而無法請求給付保險金,自足生損害之虞,況參諸前開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內容,亦足使人誤認該借款本息已還清,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保單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所辯前開犯行尚不致損害於新光人壽或使新光人壽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核非事實,尚無足取。原審因而為其有罪之判決,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事後已將本息一併清償,有新光人壽貸款舊件收取記錄查詢單影本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