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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周仕傑律師周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 月14日93年度士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7479號、92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名劉秋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競選立法委員,欲透過廣播爭取選票,而於民國90年6 月初,與乙○○(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妻子周愛琴出面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房屋設置播音室,以「倚天」為台呼,籌設「倚天廣播電台」,由乙○○擔任台長,非法使用FM87.8MHz 無線電頻率,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0年6 月14日查獲。其後乙○○即退出該電台之經營,而由甲○○與丙○○、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丁○○(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75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甲○○之名義出面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10房屋設置播音室,並將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置放於葉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及同址頂樓,由甲○○提供節目帶,丙○○擔任台長及主持節目,戊○○負責組裝維修播音室機器及電台財務收支,丁○○則負責更換節目帶,而繼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自90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接續發送9,000 赫至

300 秭赫之射頻訊息,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0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至3 時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10及臺北市○○區○○路○○○ 巷○○○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所示之電信器材。惟查獲後,甲○○又與丙○○、戊○○、丁○○承續前揭共同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先承租之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屋內設置播音室,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仍置放於葉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同址頂樓,並以前揭分工方式,繼續使用上開FM87.8MHz 無線電頻率,自9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接續發送9,000 赫至300 秭赫之射頻訊息,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亦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0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至6 時20分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 巷○○○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 、4 所示之電信器材、文件及節目帶。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甲○○、戊○○、丁○○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甲○○、戊○○、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甲○○、戊○○、丁○○等人,亦從未到過上開電台播音室,其與該電台毫無關係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丙○○?)認

識。」、「(如何認識?)在FM87.8MHz 電台認識的。」、「(你認識丙○○時他在做何事?)他在電台主持節目。」、「(在乙○○被查獲後,在該電台是否有看過丙○○?)有,一個星期看到2 、3 次,看到他時他是在主持電台節目,我記得是旅遊性質節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而證人丁○○則於本院結證稱:「(有無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錄音室見過丙○○?)我有在67號7 樓見過丙○○。」、「(當時徐在做何事?)在與戊○○談話,談什麼我不知道。」、「(前後確實見過丙○○幾次?)開戶1 次、告訴丙○○如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1 次、幫他領營利事業登記證1 次、晚上去換錄音帶1 次,其他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3 頁),另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告訴丙○○說FM87.8MHz 頻道沒人經營,這時丙○○便說要我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租1 個錄音室,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做非法的地下電台使用,因我把要競選的帶子都交給丙○○,請他幫我在廣播中播出,所以我才確定丙○○有繼續在經營電台,時間約在90年6 月至8 月間,我總共交了幾十次帶子給丙○○播放,我也有到重慶北路的7 樓看過,也有看到丙○○在場,並有看到一些主持人在場主持call in 節目。」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衡諸上開3 名證人與被告均無特別之交情或仇怨,且均因本件共同違反電信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與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實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是證人戊○○、丁○○、甲○○既均一致證述認識被告丙○○,亦同稱曾在重慶北路2 段67號7 樓之錄音室見過被告,並有看見被告在該處主持節目或將錄音帶交予被告之情事,自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經營該電台,並使用前開FM87.8MHz 無線電頻率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完全與該電台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90年7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耀華商

號」,並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2 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第57、59、61頁)。又被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與丁○○共同至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戶名為「耀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並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由負責處理電台營運收支之戊○○、丁○○保管,其2 人即利用該帳戶作為電台財務收支之使用,其中包括重慶北路2 段67號7 樓房屋退租後,房東亦係將押租金退還至上開帳戶內,再由丁○○領出交給戊○○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6 、167 、192 、195 、197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94年6 月23日合金稻存字第09400018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戶資料卡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91年度偵字第9571號偵查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並非其申請設立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帳戶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字跡),與被告於臺北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個案資料卡上親筆填載之姓名筆跡及其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及民事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之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與乙類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證人丁○○亦證稱當天確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開戶無誤,被告仍空言否認其開戶之事實,顯無足置採。是上開帳戶既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設,倘非其自願將存摺、印章等交由戊○○、丁○○作為電台財務收支使用,衡情戊○○、丁○○應無法隨意取得並使用長達5 個月之久,被告更無可能坐視存摺、印章等重要物件遭人取走使用而從未聞問,足見證人戊○○、丁○○所稱該「耀華商行」之存摺及印章係被告交付予其等作為電台收支使用等語,應屬實在,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台之經營無疑。又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上除耀華商行及被告之印章外,雖另有丁○○之印章,亦即領款時需同時具備3 枚印章始能領款,然該帳戶既為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上開印鑑存留方式自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負責電台營運收支之戊○○、丁○○作為電台帳務使用,該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亦當然與被告個人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以領款時需具備丁○○之印章及交易內容均與被告無關等情,辯稱被告並無經營電台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自90年8 月20至91年1 月11日止,均在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網版美工印刷班,不可能分身經營非法地下電台云云,並提出結訓證書1 紙為證(見92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第60頁),然查,本件非法電台係自90年6 月14日乙○○遭查獲而退出後,由甲○○、丙○○、戊○○、丁○○等人共同籌設經營,並於90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及自同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非法使用FM87.8MHz 無線電頻率,接續發送9,000 赫至300秭赫之射頻訊息,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是被告於前述電台營運期間並非均在參加職業訓練,應堪認定,且該電台之節目型態包括現場主持及播放錄音帶,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有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9571號偵查卷第190-203 頁),是被告亦無需全天候在錄音室內主持節目,則其縱有參加前揭職業訓練課程,亦無礙其利用下課後之時間參與電台之經營,甚為顯然。況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94年

4 月1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9430233000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於受訓期間曾有10次回精神科復健之請假紀錄,則被告是否利用復健之餘至前開播音室,而適巧為戊○○、丁○○所遇見,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90年8 月20至91年1 月11日間參加職訓為由,即認其必無法與戊○○、丁○○、甲○○等人共同經營非法電台,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能採。

㈣另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其所設立之「新臺灣網報」,其

網址即為「www.fm87-8.com.tw 」(見92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第81頁),此並有蕃薯藤站內檢索資料列印單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5、76頁),又「FM87.8」除代表某無線電頻率外,並無任何特殊意義或象徵,倘若被告確與該FM87.8MHz 電台無關,其設立之「新臺灣網報」為何竟如此巧合亦以「FM87.8」作為其網址?被告辯稱其與該電台毫無關係,顯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90年9 月5 日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

10、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同址樓頂查扣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 張(見91年度偵字第4550號偵查卷第54、59頁)、現場照片4 幀(見同上卷第62、63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1份(見同上卷第64-70 頁),及90年12月17日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同址樓頂查扣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 張(見91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第41、42、44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1 份(見同上卷第51 -53頁)、現場照片19幀(見同上卷第55-59 頁)、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190-203 頁)、節目表1紙(見同上卷第204 頁)、錄音帶勘驗紀錄表29件(見同上卷第209-223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1月17日電信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92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卷第3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美珠,以證明耀華商行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然本院已將該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且上開帳戶之開戶經過情形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詳實,自無再予傳訊王美珠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健甫及調取存入耀華商行帳戶之支票影本,以證明係何人委託趙健甫代繳房租及何人將款項匯入耀華商行帳戶部分,因就本案各共犯間分工情形而言,被告丙○○所負責之工作本不包括繳納房租及電台收支,是縱認趙健甫並非受被告所託代繳房租,或支票發票人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即無共同參與電台經營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甲○○部分,其業於偵查中就本案相關事實結證明確,且經本院傳訊未到,因本件事證均已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故不再傳喚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同法第58條復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9,000 赫至300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6條第4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92年5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同,而原第58條第1 項前段「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9,000 赫至300 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處罰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為「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與修正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法定刑度並無輕重之別,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甲○○、戊○○、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1 、2 、3 (僅其中編號1 至11號)、

4 所示之電信器材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附表3編號12、13所示之節目表、電話資料表、節目帶等物,應為被告丙○○或共犯甲○○、戊○○、丁○○所有之物,原判決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為由,未予宣告沒收,其理由雖有未洽,然上開物品既非依法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而僅屬職權沒收之範疇,且經本院斟酌亦認得無需宣告沒收,則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自無違誤,附此敘明),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