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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93年度士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甲○○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0 地號、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149 之6 號1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86年間,未經鄰地所有權人林美杏之同意,即擅自在林美杏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5 、205 之1 號土地上,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面積計24‧55平方公尺(甲○○涉犯竊佔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92年度偵字第1198號案件偵查,並於92年7 月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3年7 月2日屆滿)。甲○○於92年6 月10日,明知其因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借款,致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門牌:臺北市○○區○○路149 之6 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部分)連同門牌為臺北市○○區○○路149 之6 號1 樓之建物,為本院併付拍賣,由乙○○拍定買受,乙○○並於92年6 月10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甲○○於92年6 月10日同日既已知悉系爭建築物連同增建部分所有權已移轉予乙○○,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以建築物佔用他人土地為由,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王國義於92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許,接續將上開乙○○所有之增建部分右側屬於房屋重要部分之浴室牆壁拆除,致令該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一部喪失遮風避雨效用而不堪使用。

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僱用不知情之王國義毀壞建築物增建部分

右側浴室牆壁乙節,惟辯稱:是因該部分佔用案外人林美杏之土地,遭林美杏之先生許文和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竊佔告訴,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拆除,開完庭後,許文和也表示若自行拆除就不會再追究,才會僱工拆除。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乙○○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是違建,而且市政府的人也有去察看,表示應予拆除。伊是在案發前一個月委託王國義去拆,並不知道王國義真的會去拆,而且拆的時候也不知道系爭建築物已經為告訴人乙○○拍定,告訴人乙○○也有同意伊拆除云云。

然查:

㈠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右側浴室之牆壁,為被告甲○○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王國義,分於92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18日下午5 時許予以拆除破壞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國義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12953 號92年7 月8 日執行筆錄及卷附92年5 月19日現場相片2 張及92年6 月18日現場相片2 張相互參照比對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應可認定。

㈡系爭建築物連同增建部分原為被告甲○○所有,於92年5 月

15日經本院併付拍賣,為告訴人乙○○所拍定,告訴人乙○○並於92年6 月1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是以告訴人乙○○於92年6 月10日業已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乙節,可信為真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接到鄰居通知,知道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乙○○所拍定,所以當告訴人乙○○拍得系爭建築物的第二天,就約告訴人乙○○出來協商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85頁),且被告於92年6 月10日同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交付權狀及自動履行命令一件,該命令說明欄第一點則記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953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將債務人甲○○(原名陳永味)所有後開不動產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買受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得標買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之情,亦有本院92年5 月30日士院儀91執雙字第12953 號函及經被告甲○○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前揭執行案卷及偵卷第72頁)。況告訴人乙○○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8號竊佔案件,92年6 月16日召開偵查庭時,亦以證人之地位至庭證稱:業已買下系爭建築物等語,並當庭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見偵字第1198號卷第76頁),堪認被告甲○○於92 年6月10日已知悉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再查:被告係於92年6 月17日始與證人王國義以口頭約定,以10,000元之報酬僱用證人王國義拆除增建部分,此據被告於上開竊佔案件前揭92年6 月16日偵查庭中坦承:「我有找人明天要來拆除,已付工人一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6頁即偵字第1198號卷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為證人王國義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1頁)。據上可知,被告甲○○於92年6 月10日,即知悉伊已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由告訴人乙○○取得,仍於92年6 月17日僱工拆除。則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在案發前1 個月就僱工拆除違建,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乙○○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乙○○自始即不同意被告甲○○可僱工拆除系爭建築

物增建部分乙節,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上開竊佔案件偵查中指訴明確,稱:被告甲○○於案發前有約伊在台北市○○街某咖啡廳見面,但被告甲○○告訴伊要拆除違建時,伊當場表示反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102 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甲○○於前揭竊佔案件偵查中,也自承:「對方(指告訴人乙○○)錢已付清,對方說若我要拆掉他要告我」等語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73頁即92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是以被告甲○○以拆除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業已得到告訴人乙○○同意資為辯解,並不足取。

㈣被告甲○○再辯稱:因在竊佔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當面告知違建部分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並要求自行拆除云云。惟查:

經告訴人乙○○於上開竊佔案件92年6 月16日偵查庭中,當庭庭呈權利移轉證證明書予檢察官閱覽後,檢察官即諭知被告不得先行拆除增建部分,且被告若逕予拆除,可能為告訴人乙○○訴追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02 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8號92年

6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特別是第11行及第17行增添文字部分),此觀本案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質以被告:「開庭當時我不是請你先不要拆除,因蔡已經標到,為何還要在第二天拆?」等語亦明(見偵卷第86頁)。從而被告甲○○辯稱:係因檢察官要求才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增建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2年6 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築物

連同增建部分為告訴人乙○○取得,並經檢察官告知暫緩拆除,仍於92年6 月17日僱用不知情之王國義拆除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並由王國義於92年6 月17日、6 月18日拆除增建部分右側浴室牆壁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

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右側浴室之牆壁經拆除後,致使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遮蔽風雨之功能部分有所喪失,縱使被告甲○○係為履行返還竊佔他人土地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甲○○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王國義犯毀損他人建物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雇工接續二日拆除他人建築物,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欲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蔡麗雪以30,000元達成民事和解,僅因經濟困窘致無力清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