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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機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道之路邊拾獲甲○○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其住處,將其本人之相片換貼在前揭甲○○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迄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經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乙○○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炯俊即當場實施搜索之警員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變照機車駕駛執照壹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乙○○所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扣案「甲○○」機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之乙○○相片壹張,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但查,被告所犯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與另案所犯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六號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故買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到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現在執行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卷、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一二三三號卷審閱屬實,是被告之執行刑既無從分割,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自不得認為係累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機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之所貼被告乙○○相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上揭機車駕駛執照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子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