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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甲○○、乙○○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因告訴人丙○○以被告三人所為,均已達妨害自由犯行之既遂,請求上訴,公訴人認其所請並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供稱:案發當時伊太太闕麗卿先坐進車內,自己才剛跨進一腳,被告乙○○從駕駛座後方開車門坐到闕麗卿左手邊,被告甲○○坐進副駕駛座,被告丁○○則在外推擠,伊當時一直掙扎,腳頂著座位,手抓車頂不進去,並對著門口法警高喊「他們要押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七五頁),告訴人之妻闕麗卿亦陳稱:伊先生(即告訴人)一腳剛跨進車子,就有好多人衝過來要把他推上車子,伊先生跟他們拉扯不肯上車,伊自己一急就想下車,一直推伊先生出去,計程車司機也不敢開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六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本院法警郭子麟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站在計程車門口,被告其中一人在右後門邊推告訴人要進車內,告訴人不肯,告訴人回頭看到我就跟我求救,表示他們押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二頁)相符。是據上所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等雖有推告訴人進入車內之舉動,但因告訴人加以抵抗,並有法警在場制止,告訴人並未被推入車內,亦未因此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告訴人丙○○具狀指訴被告三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證人身份傳喚其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亦均不到庭,是檢察官徒以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正 紀

法 官 周 群 翔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