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固屬卓見。惟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竟尚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代理進口之德國原廠產製之大衛杜夫(紅)九條、大衛杜夫(黑)一條、大衛杜夫(白)一條,仿冒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代理之日商日本香煙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峰(MINE)、七星(MILDSEVEN)四條、七星(MILDSEVENLIGHT)三條、七星(SILVERSTARLET)一條、七星(SEVENSTARS)一條,仿冒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藍星L&M及萬寶路(MARIBO)各一條,另以每條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白長壽(淡菸)四條、黃長壽(黃硬盒)一條、長壽(尊爵硬盒淡菸)二條、長壽(尊絕圓角淡菸)一條,新樂園(香格里拉)條、新樂園(淡菸)三條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菜市場內販賣大衛杜夫及峰各八條予林錦城,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私菸共計二十九條。該案現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受理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嫌未洽。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並非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情形』」;且所謂「前條第一項」係指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即「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是故所謂「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自係指「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之『案件』」,申言之,即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而言;又前開法文中所謂「依前二項規定」,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同法條第二項「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除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亦包括法官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何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乃立法上對於上開情形,何以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用以有效限制渠等上訴權之緣由,是凡經上開「認罪(刑)協商」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前開法文及立法意旨,自亦均不得再行上訴,實甚明確。此外,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與蒞庭公訴人當庭協商求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卷宗內可資為憑,是原審依被告及公訴人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對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其所為上訴之聲請,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