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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乙○○係甲○○○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以遭乙○○持刀威脅、砸毀家中物品等不法侵害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至乙○○住居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王正雄代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陳瑩宗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雙連派出所內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乙○○。乙○○明知甲○○○業已取得前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仍因不滿其母分財產不公,復不將房屋所有權狀供其貸款使用,而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其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止,在其前揭台北市○○路住居所內,連續以:「老了沒用、老人癡呆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爸霸佔財產」等語辱罵甲○○○,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共計三次,經甲○○○報警,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在上址逮捕乙○○,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交保釋回後,仍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住處,因甲○○○不願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而以上開各語辱罵甲○○○,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甲○○○為伊母親,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上址

承德路住處罵甲○○○:「老了沒用、老人癡呆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爸霸佔財產」等情,惟矢口否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辯稱:伊並沒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另除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罵甲○○○外,餘均未罵甲○○○,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會罵甲○○○,係因伊當時喝了酒,言行失控云云,惟查:

㈠甲○○○以遭其子即被告乙○○持刀威脅、砸毀家中物品等不法侵害行為,而向

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正雄代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陳瑩宗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雙連派出所內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知被告,被告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確認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852800 號函檢送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供承:我知甲○○○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家庭保護令,::,之前管區警員已經告知我、我二哥有告訴我叫我言行要小心,並說保護令要我不能罵甲○○○,也不能敲門、敲玻璃,另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我有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察有告知我母親已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叫我不能騷擾我母親或對我母親有暴力行為等語(參偵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七頁),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至乙○○住居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王正雄代收,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陳瑩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雙連派出所內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知被告,被告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確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至明。

㈡被告又辯稱:甲○○○雖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嗣已具狀撤回云云,惟查甲

○○○以遭被告持刀威脅、砸毀家中物品等不法侵害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有以「甲○○○」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致電向甲○○○確認是否撤回,甲○○○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具狀陳稱未曾具狀撤回,該撤回狀乃被告所偽造等語,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具狀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本院家事法庭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撤銷狀、民事陳述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甲○○○並未具狀撤回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亦核發九十三年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甚明。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經核發確定,被告亦已收受並知其內容,即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倘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主文,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構成要件。

㈢再查被告於前述四次時間,於其住處,辱罵其母甲○○○「老了沒用、老人癡呆

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爸霸佔財產」等語,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接獲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吳仁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接獲民眾報案,即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有聽到被告罵甲○○○,老人癡呆去死等語,並要甲○○○交出所有權狀,被告罵了很多,現在不太記得被告罵的內容,罵約三十分鐘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陳秀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我下班回上址住處,即聽見被告在罵我母親甲○○○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分不到財產而跟我母親甲○○○吵架,警察在時(按指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我有對甲○○○說:「老了沒用老人癡呆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老爸,霸佔財產」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有罵甲○○○「老了沒用老人癡呆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老爸,霸佔財產」等語。甲○○○取得保護令後,我共罵她三次,都是罵「老人癡呆症去死」等語,並質問她為何不分財產給我創業,罵她的確切時間我忘了。我承認對甲○○○精神騷擾,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等語(參偵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罵甲○○○上開各語等語相符,堪認甲○○○指訴遭被告辱罵「老了沒用、老人癡呆症去死、壞女人害死我爸霸佔財產」等語,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僅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曾辱罵甲○○○,餘均無辱罵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最後一次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情,業據證人陳秀勉證述在卷,而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警局報案時亦稱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最後一次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等語,應為時久誤記。

㈣至被告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罵甲○○○上開各語,係因伊當時喝了酒,言

行失控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辱罵甲○○○之內容,及當日警察據報前來處理之情節,被告均記憶清楚,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述明確,且於警察吳仁成欲逮捕被告時,被告猶知抗拒等情,業據證人吳仁成證述在卷,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之回應模式,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可見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及行為抉擇力,未生妨礙,自難認其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辯稱因飲酒言行失控云云,殊違事實,難以採信。再查被告辯稱: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伊母甲○○○和解,甲○○○已原諒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惟質之甲○○○,甲○○○於本院證稱:未與被告談過和解,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伊之印文非伊所蓋,亦未授權被告蓋伊印章等語,查縱該和解書屬實,甲○○○確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惟亦難卸被告之罪責。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大哥及大嫂作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㈤甲○○○雖於本院另稱:被告尚有罵操你媽、最惡毒婦人心、早死早好、臭女人

、壞女人等語,還踹桌子、椅子、門,丟鑰匙,家裡能摔的他都摔,被告心情不好就罵我,約三、五天罵我一次,有時二天罵一次。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按應為二十六日)被告說要放毒蛇咬我,他說放毒蛇他不會死罪,若用刀殺我,他會死罪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甲○○○上開指訴或與其前之指訴不符,或除甲○○○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佐,尚難憑其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另有上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陳秀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在上址住處,罵伊幹你娘等三字經,並稱要將伊趕出去,又貼載有「最後通牒,限二星期內搬出,否則要放毒蛇咬陳秀勉」之紙張在陳秀勉門口等語,查雖陳秀勉與被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亦裁定被告不得對陳秀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證人陳秀勉證稱被告對其有上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則除證人陳秀勉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尚難以證人陳秀勉單一之證述,認被告有對陳秀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均附此敘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確有前述四次違反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四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未就被告一行為所犯二罪之關係論述,另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所為之三次犯行,論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屬過重,復就為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前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犯行,未及為裁判,均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生為人子不思反哺母恩,竟多次對其母甲○○○口出惡言,對告訴人甲○○○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以「甲○○○」名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聲

請之聲請撤銷狀,及被告所提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甲○○○和解之和解書,據證人甲○○○所述均非其所為,係被告偽造其名義為之,此部分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之罪嫌,因未據起訴,與本案復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