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