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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查中曾多次遵照通知開庭,但因公司業務關係出國,因前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即妻吳紹平住處,未轉告被告知悉,致無法到庭,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管區員警告知吳紹平,被告已遭法院通緝,經吳紹平緊急通知被告,即於翌日立即返國,惟仍遭鈞院羈押,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以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且本院原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九月十日分別送達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九之一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他人受領,故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參,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然係於同年十月八日始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本院首次庭期前仍在國內,竟抗傳拒不前來開庭,嗣即離境,其有逃亡之事實,足堪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且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