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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補充書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等,其中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起訴書所列其餘罪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㈡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間修訂時所增訂,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則依刑法第一條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本案起訴書所述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行為,即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罪之可能。㈢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行為,僅為起訴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博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後與鈦合實業公司、瑞成光電公司、總合實業公司、強千實業公司、荃營科技公司等之交易,其中可能涉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規定者,即起訴書附表四第一百零九頁及一百一十頁所列項次三十九至四十八之交易,公訴人認此十筆交易係博達公司透過鈦合實業公司等將相關資金匯予KINGDOM等公司後不知去向,因而認定該十筆交易所涉及之資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而構成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惟查,該十筆交易經向往來銀行調閱相關匯款紀錄後發現:除其中第四十五項遭菲律賓首都銀行抵銷外,其餘交易所涉之資金均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為被告侵占而視為犯罪所得,因而本案根本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情形。⑴附表四第一○九頁項次三十九及四十之二筆交易,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博達公司透過鈦合實業公司匯款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予KINGDOM公司 ,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博達公司透過瑞成光電公司匯款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予KINGDOM 公司,公訴人認為此二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不知去向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上,KINGDOM 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匯回博達公司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外匯帳戶,此有該行之匯款水單可證,按當時匯率美金一元兌現新台幣三三點五六元換算,前述匯回金額相當於新台幣四千九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與首揭二筆匯出款項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五千萬元相當,足見此部分款項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為被告所侵占,自無成立被告犯罪所得之可能,公訴人將此部分款項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顯與事實不符。⑵項次四十一部分,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博達公司透過總合實業公司匯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予KINGDOM 公司之交易,公訴人亦認此筆款項不知去向,然查,此筆款項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EMPEROP公司,將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匯回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博達公司外匯帳戶,此亦有該行之匯款水單可證,按當時匯率一比三三點五一五換算,該筆美金折算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點五元,與前述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匯出金額相當,(其間差額三萬餘元,亦為匯款過程中之匯率差別及手續費),此筆款項既已回博達公司,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⑶起訴書第一○九頁至一一○頁所列項次四十二至四十八等七項交易,除其中項次四十五外,其餘六筆交易所涉款項均已匯出後數日內即匯回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博達公司帳戶,此均有該行之六紙匯款水單可稽,此等款項既均已匯回博達公司,自無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可能。⑷第四十五項部分,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博達公司透過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台幣四千○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至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公訴人亦認此筆款項不知去向,惟據初步查得此筆款最後存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又因博達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有借款往來,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共積欠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菲律賓首都銀行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就上開帳戶之存款共美金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主張抵銷新台幣四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此有菲律賓首都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致博達公司函可據,依此可知被告並未侵占本筆款項。⑸前述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十筆交易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而就目前博達公司向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查詢所得之資料可知,各該交易所涉款項匯出後數日內均以美金匯回博達公司,其總金額按當時匯率換算台幣為二億一千九百零八萬四千零一點二五元,匯出與匯入之金額相差為四千零八十二萬餘元,而此金額扣除菲律賓首都銀行所抵銷之金額四千零二十七萬七百六十八元,其餘六十一萬元則為匯款過程中匯率差別及手續費,故被告根本未自此等交易過程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成立本項犯罪之可能。⑹縱依公訴人之主張,前述匯出匯入之差額不論其原因為何,均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其差額僅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亦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要件,而無成立本項犯罪之餘地。⑺被告既無成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罪之可能,且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涉嫌之其餘罪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鈞院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羈押,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謹聲請鈞院立即撤銷羈押,並將被告釋放,以維人權。㈣本件公訴人另稱起訴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之各交易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屬法律上一罪,故不論被告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或之後實施,均應適用現行修訂後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誤會,蓋此等主張與刑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況依公訴人之主張,被告之多次行為如應成立連續犯而為法律上之一罪,則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則本件被告之連續行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換言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之連續行為根本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可能該項之犯罪,在此情形下,鈞院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之規定撤銷羈押釋放被告。㈤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要旨所示,如羈押後情勢有所變遷,則原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即須重新考量,法院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本案被告遭羈押處分,迄今已四個月有餘,相關案情經檢調單位偵訊完畢,相關證據業均扣案,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況被告當初係自行到案配合偵查,且目前被告之財產亦已全數遭法院查封在案,被告將來勢必全力配合鈞院之審理以求釐清責任,並無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事,客觀上自無羈押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與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就被告甲○○共同涉犯之起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假銷貨部分,亦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陸續在美國虛設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等人頭公司,在香港虛設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等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貨品之虛偽銷貨對象,再指示同案共同被告即博達公司員工共同偽造估價發票、銷貨單、發票、裝貨單等資料,製造前開人頭公司不實之銷貨記錄及應收帳款,以此方式虛增博達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創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金額高達一百一十億六千九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被告甲○○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指示博達公司員工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瑞成公司、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作為配合假銷貨流程之虛偽供應商,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前揭供應商提供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甲○○等人保管使用,並以上開供應商之名義虛偽製作向前揭香港MARKSMAN等五家人頭公司訂貨之相關訂單及進口文件,並交由上述供應商偽充向MARKSMAN等五家公司訂貨之文件,協助辦理前揭假銷貨之貨物進口,復以博達公司之名義向上述供應商訂貨購買前揭貨物,充作博達公司之進口貨物及原料,以此方式將同一貨物反覆進行循環假銷貨,並自博達公司套取資金十億四千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見起訴書第十六頁)、四億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見起訴書第十七頁),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博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經查:

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

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雖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同年四三十日生效,然就本件假銷貨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連續犯,犯罪時點為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是依前揭說明,因最後行為時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則就假銷貨之連續犯行,即有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前開法條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假銷貨之虛偽交易部分,惟辯稱:伊並無掏空博達公司

資產,伊從未過問資金調度問題,博達公司都是分層負責,貨款部分由財務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然就前開KINGDOM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FANSSON公司等均是被告甲○○指示博達公司經理石招淑、被告邱文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被告甲○○等人共同假銷貨至香港KINGDOM及美國DVD 等人頭公司,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被告甲○○等人又以國內供應商恩雅、麟達、瑞成、強千、荃營、總合、鈦合等公司之配合,使同批貨物不斷循環進出口,並使博達公司對該供應商產生應付帳款,而支付貨款,因而使博達公司受損害之假銷、進貨部分待證事實,公訴人提出被告黃信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四宗第一三四六頁至一三五一頁)、邱文智(見前開偵卷第十宗第三三四八頁至三三五三頁)、李漢全(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三0頁至一0三四頁)、蔡壹明(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一一五頁至一一二0頁、第一一二七頁至一一二九頁、第五宗第一四八三頁至一四八六頁、第一五0九頁至一五一五頁、第一八二0頁至一八二六頁及第十一宗第三五三八至三五四三頁)、彭進坤(見前開偵卷第四宗第一四一九至一四二0頁、第一四二四頁至一四三四頁、第一四三八頁一四四三頁)、劉德成 (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七九頁至一二八一頁、第一二八八頁至一二九四頁)、麥榮娣(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五四五頁至一五五0頁)、李金玫(見前開偵卷第四宗第一三七三頁一三七八頁)、劉彥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七四九頁至頁一七五0頁、第一七八八頁至一七九一頁)、程雅惠(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三八頁至一0四一頁)、馮天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卷第三二頁至四一頁)等人之自白、被告鄭慧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卷第一0三頁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七頁)、鄭美玲(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宗第四五四四頁至四五五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卷第九三頁至九九頁、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一五二頁至一五七頁、第二七七頁至二八六頁)、陳源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第一五頁至一九頁)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林重煥(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宗第四七一六頁至四七二二頁、第十五宗第五0六一頁至五0六五頁)、李幸憓(見前開偵卷第十二宗第三八四九頁至三八五八頁、第三八六五頁至三八七一頁)、李高媺(見前開偵卷第十宗第三三三九頁至三三四三頁)、王素雲(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宗第三五六四頁至三五六九頁)、楊森堡(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宗第三0五七頁至三0六六頁)、張芬芬(見前開偵卷第十二宗第三八三0頁至三八四一頁、三八六0頁至三八六五頁及第十五宗卷第五三三九頁)、鄭惠方(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卷第一九頁至二七頁)等人之證述,並有博達公司客戶資本資料表、動點管理顧問公司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 R公司等設立登記資料、動點管理顧問公司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年費收取通知書、博達公司境外公司交接事項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00000000000號函及BVI公司登記資料、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傳票、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傳票、發票、訂購單、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轉帳傳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商銀淡水(0九三)字第00二二九號、麟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轉帳傳票、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三)華淡存字第二一0號、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轉帳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淡一信剛第九三三三一八之一號、證人王素雲庭呈之外匯水單、被告邱文智庭呈之配合供應商存摺明細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外管業字第一○○九七號函附EMPEROR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明細及傳票等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堪認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難僅憑被告甲○○片面否認犯行,即遽以採信。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無超過一億元,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顯逾一億元之門檻,至於正確之犯罪所得,尚待本院為實體審認,另被告甲○○於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證一至聲證八之交通銀行匯款水單及菲律賓首都銀行函文影本等資料,用以證明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十筆假銷貨交易,所涉資金均已匯回博達公司,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認此八紙匯款水單,僅能證明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之資金有回流博達公司,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之資金情況,無法為有利之解釋,且本院復認被告之假銷貨犯嫌,無論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或之後,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法割裂認定,從而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套取之資金十億四千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加上四億一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共計十四億六千零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縱扣除該八紙匯款水單金額及菲律賓首都銀行抵銷之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亦尚有十二億一百四十二萬三百六十五元,顯逾一億元之金額。

㈢又本院認共同被告黃信樺、邱文智、李漢全、蔡壹明、彭進坤、劉德成、麥榮

娣、李金玫、劉彥辰、程雅惠、馮天賢、在檢察官訊問時,曾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上開犯行,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且共犯石招淑、徐清雄仍未到案,為避免被告與渠等串供、滅證,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亦已當庭告知,是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前,尚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而本案被告涉嫌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行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仍有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等不會串供或滅證,故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其所涉犯罪,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