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陳桂鶯代 理 人 劉敏卿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八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指控被告侵占之標的係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簽訂契約型號七九0、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之一般西褲,而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所指「九六0二0(型號)九百五十件」,係指水洗之西褲,屬雙方另筆交易之標的,根本與本案侵占標的無關,故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上,雖提及九六0二0型號九百五十件(水洗西褲)按以往原議處理乙事,然與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控之侵占事實,並無任何關聯,高檢署誤認聲請人所指侵占標的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辯稱因豐登公司應付之加工款需等全部交貨才付,故而私自運回台灣處理(變賣),用以支付豐登公司應付之加工款。既然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加工款需等全部交貨才付,被告又有何權利私自變賣豐登公司之西褲用以支付豐登公司應付之加工款?更何況豐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應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加工款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應係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更無理由藉此脫罪,而且倘被告係為抵扣加工款而為,為何被告從未向聲請人公司催討加工款,且待被察覺,才藉此要脅談判。(三)豐登公司因遲遲不見被告交貨,乃派人調查,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獲被告已擅自將貨運回台灣,豐登公司之西褲已遭被告侵占。倘被告無侵占犯意,何以需暗中行事將貨物偷偷運回台灣,且不事先通知豐登公司,更何況依契約約定,貨物應全數運往日本,被告主觀上就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會將不屬於被告的貨物,偷偷運回台灣私自處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謂被告辯稱因豐登公司應付之加工款需等全部交貨才付,故而私自運回台灣處理(變賣),用以支付豐登公司應付之加工款。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皆否認其私自運西褲回台灣變賣,而稱係經過聲請人同意方纔如此,是聲請人對被告辯詞容有誤會。且觀諸雙方簽訂之契約,其上就付款方式之記載為:BY T/T REMITTANCE(以T/T方式匯款),僅提及匯款方式,並無需全部交貨才付款之約定;聲請人謂:依雙方約定聲請人係以被告實際加工完成並順利出口之西褲數量分期給付加工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四四頁);被告亦稱:加工款係於每次交貨時即應給付,而非全部交貨後始為之(詳見同卷第三五頁)。是聲請人所謂「全部交貨」,應係「每批分期之貨物全部交付」之意。又豐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應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加工款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並未完全付清所有加工款,證人趙德全復證稱:「(公司匯四十一萬多給被告這件事你知否?)知道...以前她也曾這樣。」(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六頁),由此可知,之前被告與聲請人0生意上往來,被告常有向聲請人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加工款等情,若然,則聲請人以先行支付部分加工款為由,認被告無理由藉此脫罪,復假設倘被告係為抵扣加工款而為,為何被告從未向聲請人公司催討加工款,且待被察覺,才藉此要脅談判云云,即非可採。
(三)聲請人指稱豐登公司因西褲仍需出口,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左右要求驗貨,詎遲遲不見被告交貨,乃派人調查,始查獲被告已擅自將貨運回台灣,豐登公司之西褲已遭被告侵占。然聲請人之代表人范陳桂鶯證稱:「(公司與被告間是妳處理?)是。是發生事情後所做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七頁),證人趙德全亦證稱:「(豐登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份究有無要驗貨?)我不清楚。」(詳見同卷第六八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要求驗貨早於其知悉貨物在台灣之時點,其知悉貨物在台灣之後方事發,此事始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范陳桂鶯與被告間處理,倘聲請人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要求驗貨,當時位居聲請人公司要職之趙德全實無不清楚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其曾要求驗貨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若其未曾要求驗貨,則西褲是否仍需於同年十月份出口?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指訴係擅自將西褲運回台灣?實有疑問。是以聲請人主張倘若被告無侵占犯意,何以需暗中行事將貨物偷偷運回台灣,且不事先通知豐登公司,更何況依契約約定,貨物應全數運往日本,被告主觀上就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會將不屬於被告的貨物,偷偷運回台灣私自處理云云,殊有疑義,洵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高檢署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被告之文件上,所提及之九六0二0型號九百五十件(水洗西褲)誤認為被告侵占之標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該型號之西褲係屬雙方另筆交易之標的,根本與本案侵占標的無關等語,雖堪採信;然縱係如此,對於本院以上認定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難謂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侵占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