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癸○○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甲 ○
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 ○子○○丑○○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癸○○以被告甲○等十一人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一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後之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三八五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七
五號地下室(面積七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二三八三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一號地下室(面積一四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均為聲請人單獨所有,此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兩份可按,核該二筆建物之用途均為「商業用」,並非停車場;被告庚○○辯稱:系爭地下室分配予其父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甲○、丙○○、戊○○、己○○、辛○○、壬○、子○○、丑○○等人辯稱:伊等係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所購買,然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屬於聲請人所有,其等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應有提出系爭地下室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詎原偵查程序徒以被告等張冠李戴之方式,依據其等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認其有購買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房地云云,遽予採信被告等片面卸責之辯解,而認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職權調查顯有未盡,自難折服。
㈡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甲○等九人涉犯竊佔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逾
十年,追訴時效時間已完成,另被告乙○○、丁○○等二人追訴時效雖未完成,但認定其等涉犯竊佔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等倘有購買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應有系爭地下室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可憑,然其等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均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狀,何致被告等主觀上有誤認其等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有使用之權益?再者,被告等縱於七十四至七十七年間有購買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以外之其他地上建築物屬實,微論其等未購買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產權,無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應有明確主觀之認識。退步言之,縱其等主觀上認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但客觀上其等遷入系爭地上建築物時,是否均已購有車輛,並將車輛停入地下室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尚非必然。詎原偵查程序並未命被告等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在遷入系爭地上建築物以後,係何時或已有購車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當時如無汽車,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又如何能認定開始占有使用之時間暨計算時效?原檢察官乃率爾認定被告等購買系爭地上建築物,而認定其等最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已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為追訴時效已逾十年云云,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綜上各點,核與認定被告等之罪責,非無關係,自應依職權深入查證,究明真相
。原檢察官率未詳查,細心勾稽,竟草率結案,尤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行為人如欠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等十一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自行占有或出租他人使用聲請人所指停車位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竊佔聲請人癸○○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三八五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五號地下室)及同段第二二三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一號地下室)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停車位係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花錢向林瑞宙所購買等語、被告甲○、壬○、辛○○、己○○、戊○○等均辯稱:該等停車位係渠等分別於七十二至七十五年間花錢向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設公司)所購買等語、被告子○○辯稱:該停車位係伊哥哥劉興華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花錢向周學理所購買、被告庚○○辯稱:該停車位係伊父親曹永滈於七十年左右,與高立建設公司合建台北市○○區○○路一段御花園社區,高立建設公司與癸○○分配與伊父親,伊係繼承而來等語;被告乙○○辯稱:該停車位係伊於八十五年年初時,透過中正路之住商不動產所購買等語;被告丑○○辯稱:該停車位係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花錢向江柯淑麗所購買等語;被告丁○○辯稱:該停車位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花錢向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所購買等語,並各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件為證。
(四)經查:
1、聲請人指訴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五號地下室(建號第二二三八五號即整編前建號第四五一五號)及同路段八一號地下室(建號第二二三八三號即整編前建號第四五一三號)(以下合稱聲請人所有之地下室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二紙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竊佔其所有上開地下室建物,無非係以該地下室建物內劃設之停車位(編號第四
一、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四九、五七、五八、五九、六0、六一、六二號),遭被告等人自行或出租他人停放車輛使用為其論據。然遍觀偵查全卷,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聲請人提出上開地下室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可資證明該等停車位係與被告所有上開地下室建物同坐落在芝山段二小段第二七七號地號之土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停車位係位在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下室建物內,是聲請人指訴其所有之建物遭被告等人竊佔使用云云,尚非明確。
2、又訊據被告等十一人,均辯稱:聲請人指訴渠等佔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停車位,係於七十幾年間即已合法購得,主觀上並無竊佔聲請人建物之犯意等語,並提出渠等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在房屋(即士林御花園大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士林忠誠路御花園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位配置圖等件為憑。經核閱其內容,其中被告甲○與高立建設公司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載明「含車位第四二號」之內容、被告壬○提出之車位配置圖上亦載明:原購買戶壬○先生所訂第五八號停車位,經協調後變更為第四三號車位等語,顯見該等停車位係隨同其所在房地共同銷售無訛,被告等人所稱因購買系爭停車位而佔有使用之辯,即非無可採信。至被告等提出渠等所有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固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號地下室(建號二二五五○號即整編前建號四六○八號),核與聲請人指訴渠等竊佔之停車位實際所在地下室之建物門牌號碼(即同路段第七五號、八一號)並不相同,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業據說明如前;又縱令屬實,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下室建物與聲請人指訴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建物,實係相連通之空間,且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七地號之土地上,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目的既係為取得其上停車位之使用權,要無可能明知所購買之建物並非其所購買停車位實際坐落之建物,而仍出資購買之,是以,被告等人或因建商之過失誤認,甚或故意詐欺,乃誤認停車位之所在建物即為渠等購買之地下室建物,均屬可能,是以,縱令被告等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非渠等佔有使用停車位之所在建物,亦僅能認定屬於民事上之無權占有紛爭,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停車位之犯罪故意。
3、至被告等人購得上開停車位後,即以停車位之所有人自居,就該停車位予以積極占有使用、出租收益或消極排除他人之使用,此乃一般常理,客觀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所指之佔有行為,要不以被告等人當時是否確有購車停放之行為為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壬○、甲○、辛○○、己○○、戊○○、丑○○、丙○○、子○○、庚○○等人購得停車位之時點,認定被告等人竊佔犯行縱令成立,業已罹於追訴時效,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上開證據,認被告甲○、丙○○、戊○○、己○○、庚○○、辛○○、壬○、子○○、丑○○部分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被告乙○○、丁○○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十一人涉有前開罪嫌,亦僅有其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分別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