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庚○○法定代理人 胡勝達代 理 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甲○○
乙 ○
之一號丙○○丁○○戊○○己○○辛○○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七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等拒絕依照給付分配款之確定判決交付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四百十五萬元,所持理由不過係因為判決所示遲延利息太高,但自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確定之八十三年以來,銀行利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上,自不能成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其拒絕付款顯然係基於侵占、背信之意圖而為。(二)前開判決雖僅就聲請人及被告等所屬之鄭乾元祭祀公業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五之一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得補償金為判決,但其判決理由已經確認聲請人之派下權及對祭祀公業財產可主張之分配比例,故被告等無故拒絕給付八十九年五月前開祭祀公業另一筆土地出售,聲請人應分配之款項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亦顯有侵占、背信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乙○、辛○○、丁○○、戊○○先後均係鄭乾元祭祀公業傳恩派管理人,而鄭乾元祭祀公業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九年因公業所有土地出售及政府徵收補償而有領取價金及補償金,傳恩派下之各房除聲請人外,均已將各房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買賣價金領訖,僅剩下聲請人尚未分配,而聲請人歷來所主張尚未領取之應受分配補償金四百十五萬元、應受分配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連同屬於傳恩派公產之其餘一千七百多萬元,分別以現金、定存單之形式存甲○○名義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而由傳恩派管理人甲○○、丁○○、辛○○、乙○共同保管領款印章及管理,後因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辛○○辭去管理職位,由戊○○繼任,而轉存入戊○○之帳戶內,未有動用或另行分配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並有銀行存摺、定存單、傳恩派移交清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二頁參照),應可認定。故被告甲○○、乙○、辛○○、丁○○、戊○○確實在法律上係屬因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傳恩派日常業務及分配派下員應得財產之業務,並因此持有傳恩派之公費及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款固屬無疑。然由上開資料亦可知,該等款項均一直存放於傳恩派管理帳戶之內,除傳恩派公共事務動用公費外,從未由被告等個人加以處分動用,是已難認被告甲○○、乙○、辛○○、丁○○、戊○○等人有何將上開款項任意處分之客觀侵占行為,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而被告己○○、丙○○僅係傳恩派之派下員,始終均非分配款或傳恩派之管理人,業據被告己○○、丙○○供明在卷,且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其根本非受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法律上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因業務而持有上開分配款項之可能,而無法成為背信、侵占罪之犯罪主體甚明。再由卷附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多次之存證信函往來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九十年上更(四)一四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書內容觀之(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第一三四至一四五頁),亦即聲請人與被告丙○○、戊○○、己○○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人與被告甲○○、丁○○、乙○、辛○○間給付分配款事件等民事訴訟,被告等針對聲請人是否係屬鄭乾元祭祀公業傳恩派派下員及假,甚者由各該判決意旨亦可知,該等訴訟歷審判決結果,有時係被告等勝訴,有時又係聲請人勝訴,顯然該訴訟對法院而言,尚有結果不同之判斷,且此種爭執,並非僅存於聲請人與管理人即被告甲○○、辛○○、乙○、丁○○、戊○○而已,尚且存在於傳恩派另外非管理人之派下員即被告己○○、丙○○之間甚明。更甚者,由卷附己○○、丙○○、戊○○於八十三年間(戊○○當時還非傳恩派管理人)所寄發予傳恩派管理人被告甲○○、辛○○、乙○、丁○○之存證信函(偵查卷一二六至一三0頁)及管理人甲○○回覆被告己○○之信函(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參照)可知,本案最初乃係派下員被告戊○○、丙○○、己○○要求管理人被告甲○○等人不要發放分配款給聲請人,管理人甲○○等人甚且為此夾在兩造之間感到困擾,是顯見,身為傳恩派管理人之被告甲○○、辛○○、乙○、丁○○及繼任之管理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最高法院就系爭四百十五萬元分配款爭議為判決以前,之所以不發放聲請人分配款,顯然乃係基於部分派下員對於聲請人派下員、給付分配款請求權尚有所爭議之故,而此當為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對分配財產有爭議時,一般會採取之態度,尚難僅以被告甲○○等管理人拒絕給付,遽認渠等主觀上必有要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意圖損害聲請人而故意違背任務之意思,亦難認客觀上被告甲○○等管理人有何違背任務之可言。而由被告丙○○、己○○與被告甲○○等人間尚且互相寄發存證信函觀之,亦難認無犯罪主體身分之丙○○、己○○與有犯罪主體身分之甲○○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構成侵占、背信此等身分犯罪甚明。
(三)又系爭四百十五萬元於判決確定後,當時為管理人之被告甲○○、戊○○、丁○○、乙○等人,確實有意要將判決所示金額給付聲請人,並且有與聲請人代理人相約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僅因當時缺少一個印章而未能辦理,業據被告甲○○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已難認判決之後,被告等四人有何拒絕給付之情事(被告辛○○於九十年間已經辭任,而被告丙○○、己○○並非管理人,故此部份所述及後述之付款與否與之均無關)。至四百十五萬元之利息一百餘萬元部分,雖然判決已經准許,然站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立場,因為會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權益,需要取得內部共識,管理人一時不敢擅自發放予聲請人,亦與常理無違,要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甲○○等人有何違背任務或欲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之情事。而祭祀公業另外一筆分配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尚未據法院為任何給付判決,為聲請人、被告等供明在卷,而被告即傳恩派派下員之一之己○○於警訊中又供陳:伊有新證據可認為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有誤等語,顯然派下員對於聲請人能否領取該等分配款,亦尚有爭議,是被告甲○○等管理人,在沒有法院判決作為依據之情況下,未對聲請人先為給付,要屬常情,自不能以被告甲○○等管理人未依照法院前對系爭四百十五萬元之民事判決理由所產生之爭點效為給付,率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不法之犯意。況且該案是否於民事訴訟上真會產生爭點效尚有待法院專業之判斷(蓋爭點效於民事法上尚需嚴格要件始會發生),如何可要求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自行決定審斷?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謂:被告甲○○等人未依照前案判決理由給付新產生之分配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故意以利息太高拒絕依照判決給付四百十五萬元,顯有侵占、背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核屬單純民事糾葛,與刑事犯罪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