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六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代書,利用告訴人甲○○不諳道路用地買賣行情,資產雄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以規劃財產為由,遊說告訴人甲○○投資道路用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乙○○邀告訴人甲○○一起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三一、二四四、二六四等三筆地號道路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丙○○三人合資,三方再依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之出資比例登記土地持分,惟當時被告乙○○認告訴人甲○○不諳道路用地之行情,明知僅以不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之價格即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萬元,向前手柯容薰購買,然被告乙○○憑藉與告訴人甲○○一、二十年交情,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應分擔之七百十二萬元匯款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乙○○即偽造以丙○○名義向柯容薰以三千五百六十萬元買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為幌,博取告訴人信賴,嗣因告訴人無意間以電話向被告丙○○洽詢系爭土地之價格時,因被告丙○○不慎洩漏行情,始知受騙。檢察官誤解本件土地交易過程,以為被告僅向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丙○○買受後,再轉售予告訴人,其當時土地價格與市價並無不相當,自難以系爭土地嗣後跌價,遽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其偵查顯有失焦未備之處如次:
(一)本案應審酌之重點應為告訴人收買道路用地時,被告乙○○、丙○○向告訴人甲○○佯稱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偽為何?換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代表之意義,究係被告當時實際交易內容,或係為了取信甲○○而作掩飾犯行之不實契約,即有調查必要。觀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所記載,被告等既然以簽發支票支付價金給柯容薰,即有命被告提出資金證明之必要,且本案被告乙○○自稱透過地主柯容薰之公司員工郭國榮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此與告訴人甲○○於提起告訴前,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柯容薰住址,欲向柯容薰求證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始知該址係喬大房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即是前揭郭國榮先生相符,且經該公司協理朱愛屏、郭國榮及其胞弟郭國哲出面接洽說明當初買賣實際價格及經過,更加印證被告乙○○係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不到之便宜價格買受系爭道路用地,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有朱愛屏及郭國哲二人遞交名片可證,此又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查時自承:「實際上我用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左右向柯容薰買土地」等語互核相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事後偽造為取信告訴人甲○○之用,被告乙○○向甲○○謊稱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價格共同投資系爭道路用地,顯已構成詐欺犯行。然前揭與本案土地買賣至為重要之關係人,於偵訊時,經告訴代理人屢次聲請傳喚,原檢察官均未置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又被告丙○○、乙○○二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資金不足,始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則本件既然是三人共同投資,其各自出資額自應按照投資總額按投資比例分別出資,此觀被告丙○○證稱:「(問:購買該三筆土地是否有合夥人?)」因為我錢不夠我要問乙○○,乙○○有要問甲○○一起投資購買」及被告乙○○自稱:「(問:甲○○是否答應投資?合夥共幾人?)有答應,三個人出資,另有丙○○」等語自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卷(以下簡稱:九四七四號卷)第四頁參照)。足認系爭土地只是由丙○○代表向柯容薰買受,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直接由柯容薰將土地依三人約定之投資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公訂契約書可資為證,非被告買受後再轉售予告訴人。況且,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向前手買受土地之價格,於轉手出售時,出售者理應不輕易透露其買受價格,以維護轉售土地價差利潤,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事後「轉售」予告訴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柯容薰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就因認告訴人亦有共同投資,所以將買賣契約影印交予告訴人,姑不論被告交付之買賣契約影本真偽如何,被告苟先買受土地後,再將百分之二十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予告訴人,被告何需多此一舉,自曝其與前手柯容薰間土地交易內容?
(三)既然是「共同投資」,則被告實際向柯容薰購買土地之價格,是否為被告所稱公告地價百分之三十即三千五百六十萬元即為本案重點。所謂共同投資,乃投資人在同一投資標的,依投資總額之比例共同出資,猶如公司成立時,發起人向股東募集三千萬元資本額之資本,但實際只登記成立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公司,則發起人豈有不成立詐欺之理。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與土地轉售行為,雙方通常存在利潤差額,實不能混為一談,更與告訴人買受土地價格是否相當於市價無關,被告事後辯稱將土地轉售予告訴人,實為掩飾虛報購地價格之行為。
(四)然對於系爭土地實際買受價格究為多少?被告丙○○前稱:「百分之三十,就是三成購買」、「(購買土地金額你出資為何?)我出一半的金額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另被告乙○○亦稱:「投資金額三千五百六十萬元」、「當初購買該筆土地是以公告現值三成成交,公告現值為一億二千三百零四萬七百十元」,既以高額價金成交,如毫無保留資金流程,誰能相信!但被告當初影印給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本契約簽訂日由甲方先付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如附件支票為定金」,然當偵訊警員要求被告二人依契約所載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明細,被告均異口同聲稱:「我盡量,沒有」,被告丙○○卻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改稱:「但至六月才立約,訂公告價百分之三十,但實際上我付公告價百分之二十買入,我錢付給柯容薰,是開票三千五百萬元,是開我公司之支票,資料再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四七四號卷第七十三頁參照)。至此,被告丙○○顯然因無法提供於警訊時供稱所謂給付柯容薰之「定金支票」以實其說,才又改稱:「訂公告價百分之三十,但實際僅付百分之二十」,惟不論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或三十,被告到底是給付柯容薰「三千五百六十萬」或者「三千五百萬」或其自承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即二千四百六十萬,與被告前述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三千五百萬亦不相符);又被告到底是否以支票支付等,此一模糊事證,原檢察官事後均未對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要求被告提出或依職權查證。況且,被告始終均稱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不難查證,是被告就買受價格之供詞破綻百出,檢察官未加詳查,卻就被告嗣後將持分土地出售價格與之相較,遽認告訴人買受土地價格與市價相符,認被告無詐欺犯行,已誤解偵查重點。
(五)再證人郭國榮證稱:「當時應是以市價二成左右或二成以上買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卷(以下簡稱:五十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參照),又所謂「市價」,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自承:「(問:一般購買道路用地行情為何?)三成,公告現值三成」,足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以市價(即公告現值三成)之二成左右超低價購得,卻向告訴人佯稱公告現值三成(三千五百六十萬元)按出資比例投資,嗣後更改偽造其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之不實契約書掩飾,使告訴人誤信而參與投資,博取告訴人信賴渠等確依契約所載金額向柯容薰買受系爭土地,使告訴人超額支付予被告較實際買受價格為高之投資金額,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詐欺事證明確,為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丙○○、乙○○於一審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甲○○指訴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經由系爭土地地主柯容薰之公司員工郭國榮之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伊原不認識告訴人,係嗣後伊再找乙○○投資,乙○○再找甲○○投資百分之二十,伊有按比例,依約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登記予乙○○名下,另百分之二十登記予甲○○名下,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以代書為業,與告訴人甲○○係多年好友,於八十六年間曾介紹告訴人購買信義區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原係丙○○透過郭姓仲介向地主柯容薰購得,嗣丙○○經由伊介紹,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轉讓予告訴人,伊投資百分之三十,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係以原偵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丙○○與聲請人共同出資,並依系爭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百分之
五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出資並依出資比例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矧被告竟利用聲請人不諳道路土地買賣行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捏高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公告地價三成之詐術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以被告乙○○、丙○○曾於警詢中自承本件系爭土地係三人共同投資,且被告丙○○亦於偵訊中自承實際買受價格係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二十,與證人郭國榮所述大略一致,再者,被告乙○○曾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取信聲請人,倘系爭土地並非三人「共同投資」而係「轉售」,依經驗法則,被告乙○○當亦不致如此為之而自曝獲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茲應審究者,係原一審檢察官依卷存證據,採信被告嗣後之辯解,認系爭土地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共同投資」,而係「轉售」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據?再者,依「轉售」之買賣關係,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法律適用有無違誤?茲分別審究如次。
(1)原一審檢察官依卷存證據,認系爭土地係「轉售」予聲請人而非聲請人與被告兩人「共同投資」,是否有據?經查:
①聲請人固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問:購買該三筆土地是否有合夥
人?)因為我錢不夠,我要約乙○○,乙○○再要約甲○○一起投資購買」、「(問:你們土地持分為何?)我占百分之五十、乙○○占百分之三十。甲○○占百分之二十」(第九四七四號卷第四頁參照);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要約甲○○投○○○區○○○○段(地號二三一、
二四四、二六四)土地一事?)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正確日子不記得了)在故宮附近高爾夫球練習場要約甲○○投○○○區○○○○段(地號:二三一、二四四、二六四)土地事」、「(問:甲○○是否答應投資?合夥共幾人?投資總金額為何?甲○○占投資金額多少?)有答應。三個人投資,另有丙○○。投資金額新台幣三千五百六十萬元。金額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即七百十二萬元」」(九四七四號卷第八頁參照)等語,認被告丙○○、乙○○三人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丙○○與前手柯容薰接洽,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八十七年打合約前半年,柯容薰公司員工郭國榮向伊介紹,他們那有塊路地,問伊要否,伊因不懂,有問人,說可買,八十七年三月伊有付斡旋金,但至六月才立約等語(九四七四號卷第十二頁參照)甚詳,互核且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郭國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間,你有介紹丙○○向柯容薰買一○○○區○○○段二三一、二四四、二六四號土地?)應該有,因當時丙○○有向我買多塊地,他均指定乙○○為代書。」等語大致相符(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五十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參照)。嗣被告丙○○先行斡旋,並以自己名義與柯容薰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乙○○始於同年七月間在故宮附近高爾夫球場內,向聲請人要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告知購地之價錢,亦為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及警詢中指訴詳確(九四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十二頁參照),可見被告丙○○與前手柯容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尚無與聲請人有共同出資之合意,而僅係就其自身及代表被告乙○○向柯容薰買受系爭土地,並未代表聲請人及被告乙○○出名訂約,此節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之前伊不知甲○○這個人,也未設定買賣對象,伊本來與乙○○約好伊占百分之七十,黃占百分之三十,合約訂好後乙○○拜託伊撥百分之二十給他之友人甲○○等語(五十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參照)大致相符。則檢察官採信被告嗣於偵訊中所辯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轉售」而非「共同投資」,尚非無據。
②聲請人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與柯容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將買賣
契約影印交予告訴人,此舉與「轉售」時,出售者理應不輕易透露其買受價格,以維護轉售土地價差利潤之常情不符,並認原一審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然查,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告訴人手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乙○○於過戶後寄給告訴人...」等語(五十一號卷第五十三頁參照),則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經被告乙○○提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供參考,係過戶後才寄發影印契約書予聲請人,應甚明確。則不論被告乙○○提供此一「契約書」予聲請人之原因為何,被告提供之時點既在買賣完結,買賣之系爭土地且已過戶之後,斯時顯已無隱藏資訊以維護土地價差利潤之必要,則聲請人援引之經驗法則內容固屬無誤,然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③此外,卷存土地買賣公訂契約書固並列聲請人甲○○及被告乙○○、丙○○為
買受人,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買賣當事人為了節稅,往往先將買賣條件談妥簽訂私契約(實際買賣價格)後,再填具一份公訂契約書(通常依公告現值)送件辦理課稅及過戶手續,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又原買受人於簽訂私契約後,辦理公訂契約及移轉登記前,尚得因賺取差價利潤等情事,而將該不動產全部或一部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僅係原買受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該第三人;或使原出賣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該第三人,對照前開土地買賣私契約第七條:「登記權利人任甲方(即被告丙○○)之指定,乙方(即前手柯容薰)不得異議。」之規定,亦甚彰明,是尚難遽以土地買賣公訂契約書並列聲請人甲○○及被告乙○○、丙○○為買受人,即認三人係共同出資。
(2)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判參照)。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乙○○以口頭告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以及應出資之成數及價格,則審酌一般買賣之常情,除前手購地之價格以外,市場之供需、買賣標的物客觀上之交易價值、買賣標的物對於購買者之效用、對於買賣標的物未來行情之預測等因素,對於買賣價格之議定均屬重要因素,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亦復如此,告訴人本得衡量自身之資力、市場供需,以及對於市場之預測判斷等因素以決定被告乙○○所稱之土地價格是否合理,並決定是否購買,尚難逕認被告乙○○報知系爭土地價額予聲請人,而所報知之價額較前手實際取得之價額為高,即遽認被告乙○○施用詐術,並且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聲請人固另以若非專業土地代書,對於一般人而言,實不瞭解購買道路用地之用意及行情為何,其確曾透過被告乙○○購買信義區道路用地,然該土地係被告乙○○主動介紹,土地價格全憑乙○○之言詞遊說,與本案狀況不同。然縱使道路用地之價格時有浮動,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於當時聲請人買受之時點卻非不能調查。況且,聲請人亦自承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被告乙○○居間仲介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四四五地號二筆道路用地,可見聲請人對於購買道路用地之行情及有關之其他事宜,並非毫無所悉;再就聲請人自陳如何查得系爭土地之價格,而提起本件告訴之過程而論,亦徵聲請人並非全無管道探求道路用地之市場行情。此外,參以證人潘福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按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八或百分之三十五向被告丙○○、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在四、五年前道路用地,確可賣至如此價位,現在只剩百分之十至十二而已,當時因伊係先找到有需要之買主,故價格較高,但與一般行情,也僅有百分之五之價差,不像現在價格這麼低等語(五十一號卷第六十二頁參照),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以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持分,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價格轉售予聲請人,與當時之市價既無不相當,應屬出賣人合理轉售利潤之範圍,亦非有故意哄抬價格獲取暴利等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丙○○與前手柯容薰訂立不動產買賣私契約後,再經被告乙○○介紹將其購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應有部分轉售予聲請人,而於填具公訂契約書辦理過戶時,依約將聲請人並列為買受人,聲請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之所有權,有土地買賣公訂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查,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價金如何,本係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買受人一方即不得僅因事後認當初支出之價金過高,而歸咎第三人令負刑責。
(3)至聲請人以偵查中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傳訊本件買賣關係人朱愛屏、郭國哲二人,及被告丙○○支付價金之憑據,以究明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之待證事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低於被告乙○○告知價格之待證事實,既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且又已經一審檢察官傳訊證人郭國榮到庭證述以為佐證,則暫置朱愛萍、郭國哲對於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不論,此一待證事實既已透過其他證據方法而得顯明,即無再行傳訊朱愛萍、郭國哲,以及調閱被告丙○○支付土地價金憑證之必要,尚難認原審檢察官未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前引判例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從而,原一審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上開證據,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認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