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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簡泰正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之規定甚明。且按,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同為清算人,乙○○欲處分公司經火損之不銹鋼半成品一批,被告表示可代找買主,經議定該批不銹鋼貨品販售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前往收取該筆價款後,將之侵占入己,經公司要求繳付卻百般拖延,經公司多次催討,才以支票支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本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聲請人公司決議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即無權繼續持有系爭貨款,而應立即將之繳還聲請人公司,其對聲請人公司之要求置之不理,迨聲請人公司向被告表示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後,被告遲至其清算人職務遭解任三個月後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始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予聲請人公司,顯見被告早已將系爭貨款侵吞入己,因害怕聲請人公司追究其法律責任,始將系爭貨款繳回。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致函聲請人公司時,曾明確表示永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泉泰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等語,偵查時雖被告改稱該筆款項係收取現金,無論被告當初係收取支票抑現金,該筆款項既屬聲請人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即不得任意挪用,果真僅係代為保管系爭貨款,則被告即應舉證系爭貨款之流向,以證明系爭貨款自始至終均完整存在,未遭挪用。原檢察官在被告未能提出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爾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保管系爭貨款,卻未查明被告究竟有無挪用之情事,偵查顯屬未臻完備,且在被告未能舉證之情況下,原檢察官遽予採信被告之說詞,卻未敘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柯素真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公司尚有盈餘,我們有權利分配該筆剩餘之財產,所以我們先將該筆錢放在成功路五段家中的保管箱。後來我先生認為應該先把錢交還給公司,再向公司請求應得之財產,這筆錢是我們主動交給公司的,開票是為了證明確實有交還公司」等語,然其為被告之妻,其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致函聲請人公司時,即已明確表示永泉泰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等語,柯素真之證詞顯屬不實,原處分遽以採信,即有重大違誤。㈣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隨即以柯素真名義,申請設立與聲請人公司名稱相近、營項目相似之通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屴公司),而籌組公司須有資金,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不斷辯稱其財產均交由柯素真管理,且對該筆款項之流向始終支吾其詞而不願提出證明,益見被告確將該款項挪用於籌組通屴公司。㈤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不斷催討之下,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發票日為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之支票予聲請人公司,然查被告之所以將發票日開立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乃因當初聲請人公司解散後所應給付予被告之資遣費,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月九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係於領取該筆資遣費後,方以其個人支票返還系爭貨款,足見被告確已挪用該筆款項,俟其另有收入後始返還聲請人公司。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

(一)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二人為聲請人公司之最大二位股東,亦係公司清算程序中受影響最大之股東,然自聲請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載明「甲○○於前次股東會,自薦擔任清算人並保管公司大章,之後卻不願配合用印,且處處阻撓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司股東權益甚鉅,已不適合擔任清算人,應予解任..」等文字,及乙○○與被告二人互控多起民、刑事案件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乙○○二人歧見甚深,缺乏互信,雙方利益衝突。又乙○○在前述會議中亦對於清算人報酬及監察人車馬費提請決議,該會議因而決議:公司解散前,主管階級之平均月薪計算給付每人每月六萬元至清算完畢止,足見乙○○在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上有相當之影響力。參以,被告經解任其清算人之身分後,迄於聲請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告訴前,曾數度發函指稱乙○○並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並要求乙○○提供帳冊供查閱,被告辯稱其為保障本身權益而暫時保管系爭款項,自屬事出有因。更何況被告可向公司領得之資遣費金額遠超過伊向廠商所收取應繳回尚未繳回公司之貨款,其所辯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二)至於通屴公司,經營項目與通力公司雖類似,然查該公司係柯素真所成立,業據柯素真證述在卷,聲請人指稱該公司係被告侵占系爭貨款而成立云云,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按,業務侵占、背信罪,分別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又業務侵占罪客觀上亦必須有變易其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之外觀存在,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再金錢債務具有不特定性,與一般特定物之交付不同,並不以原物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不論永泉泰公司係以現金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系爭貨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予被告,因該貨款金額非低,衡諸現代經濟生活,一般人收受該款項後除非立即轉手支付,否則均會先存入金融帳戶後再以轉帳、匯款或提領方式支付,此於永泉泰公司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尤須存入帳戶兌領之情形,更為灼然,而該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後,即與被告原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已無法區分何者為永泉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何者為被告固有款項,被告依法僅須返還同金額之款項為已足,法律無從令其支付原永泉泰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甚明,是永泉泰公司係以現金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系爭貨款,及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無關閎旨,聲請人一再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該筆款項流向,偵查顯屬不備云云,即有誤會。再查,被告、柯素真在聲請人公司所持有股數分別為三百股、七十五股,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其配偶黃蕭金碖則為三百五十股、二十五股,有股東名簿可據,可見被告夫妻二人在聲請人公司所投注之資金並不亞於乙○○夫妻二人,而該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決議解散,被告與乙○○間歧見甚深,缺乏互信,雙方利益衝突,乙○○對該公司會議復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擔心該公司為乙○○掌控,致其權益受損,乃暫不返還該款項,亦屬情理之常,且聲請人公司解散後,被告對之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發票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業為聲請人所自承,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固有返還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債務,然其對於聲請人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被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準此被告於聲請人給付前述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前,行使民法上之抵銷權而拒不返還該筆貨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且,被告經解任其清算人之身分後,迄於聲請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告訴前,確曾數度發函指稱乙○○並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並要求乙○○提供帳冊供查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論甚明,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清算程序不公開,其不信任乙○○,恐其權益落空之情況下,暫不返還前述貨款,其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其權益,難認其有何不法之認識亦明。職是,被告所為核與業務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已屬明確,其餘有關通屴公司之成立、被告如何罹有重度憂鬱症、聲請人與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糾紛等項,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均屬無涉,茲不一一論列,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