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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丁○○共同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及丁○○以被告丙○○、乙○○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送達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丁○○。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對被告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⑴被告丙○○與聲請人甲○○合作投資焗烤王義大利餐廳,約定被告丙○○應出

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整(含合作契約書所載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增資之四十萬元),而帳務報表由聲請人甲○○負責,但因被告丙○○未曾交付出資金額及相關會計帳務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從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單據,稱店面裝潢及設備係其出資云云,惟店面之裝潢設備被告俱以陳舊設備充之,營業場所展示商品內容之廣告燈箱,被告係以貼紙充當,復未提出詳實可信之支出憑證,被告所提之單據係伊自行編造,期間未有任何細目單價,且金額亦較一般市價高,可見被告顯係藉其擁有主導經營之權,趁機浮報相關支出費用,偽稱其已出資云云,且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

⑵又被告藉主導經營之權,所有食材物料之採購,均向其自身經營之雅盟有限公

司(喜客焗烤)購買,其價格均較市場一般行情高,少則高出約三成,多則高達一倍以上,此有物料差價表、報價單、發票在卷可憑。

⑶準此,被告未盡經營管理之責以陳舊之中古貨充當新貨,並以全新貨品之費用

提列營業支出在先,繼之藉主導經營權之機會,以高於市價數成之價格,向其個人經營之物料公司採購用品,從中牟取暴利,致令聲請人與被告合資經營之事業於不利,此即有違受任經營之責,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檢察官未細究被告所提單據是否屬實,復依被告片面狡辯而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

⑷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教唆二名不明人士至聲請人之營業場所滋事,並恐

嚇聲請人。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先以電話恐嚇聲請人,隨即帶領數名壯漢至聲請位營業場所再度出言威脅聲請人,並強行搬走相關營業設備,亦有當日現場狀況之照片可稽。

㈡聲請人丁○○對被告丙○○、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⑴被告丙○○、乙○○為誘使聲請人丁○○於招商說明會當日即與其簽約,確實

表示當日簽約者,當場送機車一輛,此有當日在場參加說明會之另聲請人甲○○可資為證,且簽約當時被告等即交付機車領據給聲請人丁○○,原處分檢察官未予詳察,遽信被告二人空口狡辯之詞,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未詳查,亦未說明理由,即遽予駁回再議,顯有未洽。

⑵被告稱聲請人丁○○簽名同意追加款項,此言並不實在,公訴人遽信被告片面之詞,顯有未當。

⑶被告承諾依約如期交付完成相關裝潢及設備之店面供聲請人經營,聲請人因信

其承諾,始交付定金及店面裝潢、設備費用共一百一十萬元,惟被告於收取聲請人人交付之費用後,遲遲未完成店面之相關裝潢及設備,且送達之相關設備未齊全,此有物證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致使聲請人之店面無法如期營業;嗣後對聲請人之請求亦置若罔聞,相應不理。核被告之行為,顯係施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以謀取聲請人一百一十萬元之定金及店面裝潢、設備費用,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甚為灼明。原處分檢察官認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於法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甲○○對被告丙○○提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合先敘明。

⑵查聲請人甲○○係加盟被告丙○○之焗烤王複合式餐飲店,並約定各自出資一

半共同經營,原定總出資額共為二百五十萬元,嗣有追加,而聲請人甲○○實際共出資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甲○○、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合作契約書、計算表等在卷可按。而依出貨單,該二人投資之店面,其裝潢、十八萬元、五十萬一千八百元、四萬四千二百元、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見偵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遠逾越聲請人甲○○之實際出資額,足認被告丙○○確有實際出資。

⑶雖聲請人甲○○稱被告丙○○所提出之單據係編造,且設備均係以舊品充之,

金額較一般市價為高云云,惟聲請人甲○○對被告丙○○所提之出貨單上所載之裝潢、設備之項目確有施作,及確有支付店面押租金等既不否認,且稱並未找專業人士對裝潢之合理費用作估價等語(見偵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則其對被告丙○○究係浮報何項目、浮報金額若干等節,未能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⑷再聲請人甲○○加盟焗烤王複合式餐飲店(公司登記名稱為阿雅族股份有限公

司),原加盟地點為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並由聲請人甲○○獨資,嗣遷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號,由聲請人甲○○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經營等情,為聲請人丙○○所不否認。店面遷往內湖時,聲請人甲○○並未與阿雅族股份有限公司修訂原加盟契約書,故內湖加盟店之加盟條件應與原林口店之加盟條件相同。依加盟契約第五條有關「材料購買」之規定,加盟點須完全採用供應商(按即被告丙○○經營之阿雅族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杯子耗材物品,供應商得隨時檢查糾正之,若經察覺屬實向他家廠商進購材料,供應商得以令加盟點賠償十萬元及撤點處分,並得取回所有看板及廣告字樣,加盟點不得異議。可知被告丙○○向其經營之供應商購買加盟店之原物料,係遵守契約條款且避免加盟店受罰之行為,並非違背其任務,亦無損害聲請人甲○○財產或利益之可言。

⑸是故,被告丙○○既有出資,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其任務或損害聲請人甲○

○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甲○○所稱被告丙○○有恐嚇聲請人甲○○,及至內湖加盟店搬走營業設備等行為,即或屬實,惟係二人因帳目問題失和後所為之行為,亦與被告丙○○是否有背信行為無涉。

㈢就聲請人丁○○對被告丙○○、乙○○提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而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⑵聲請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號被告

丙○○、乙○○舉行之加盟說明會上,當場簽立加盟焗烤王複合式餐飲連鎖店契約二份,並交付簽約金十萬元,簽約時,其中一家加盟店之地址定為台北縣○○鎮○○路○○○號,另一家地點則未確定,由聲請人丁○○尋找中,而淡水店之加盟金額(含技術移轉費、履約保證金、裝潢、設備等費用)原約定為九十萬元,嗣增加至一百八十五萬元左右,業據聲請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並有經聲請人丁○○簽名之計算表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卷二0一頁),故聲請人丁○○嗣後改異前詞,於本件聲請意旨稱並未同意追加裝潢及設備款項云云,要屬不實甚明。且追加費用係於簽訂加盟契約及聲請人給付部分加盟款項之後,與簽約當時被告梁季、乙○○等是否施用詐術並使聲請人丁○○陷於錯誤,亦無關連。

⑶又聲請人丁○○於簽訂加盟合約後僅交付被告丙○○一百一十萬元,餘款並未

給付等情,為聲請人丁○○所是認。而被告丙○○對其於加盟說明會當日,曾表示對加盟者贈送機車,並當場交付聲請人丁○○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等情,固不否認,惟其復稱伊是指當場簽約且款項付清後,機車就會送出等語(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核與聲請人丁○○所指當日被告丙○○承諾簽約後立即贈送機車等語,尚有出入。經查,全新機車價值非薄,且被告丙○○表明贈送機車,無非係為吸引他人之投資加盟,倘於投資者僅繳交少數簽約金,但未全數繳清加盟金之前,即贈與機車,則被告丙○○不僅促使他人加盟之目的無法達成,反需負擔贈送機車之花費,顯有違其本意。參以聲請人丁○○簽立之加盟契約中並未有簽約即贈送機車之條款,聲請人丁○○所稱被告丙○○承諾於簽約後即贈送機車云云,尚難採信。況聲請人丁○○給付加盟金之目的,係為加盟焗烤王複合式餐飲店,並非為取得機車,機車僅係其加盟之附隨利益而已,故即使被告丙○○應給付機車而未給付,亦係於簽約後違背其民事上之義務,除聲請人丁○○得依雙方契約請求給付機車外,要不得認被告丙○○、乙○○於簽約時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⑷再聲請人丁○○與被告丙○○對淡水加盟店之裝潢及相關設備是否均已完成,

尚有爭執,惟該店確有進行裝潢,並由聲請人丁○○之女友莊君米點收部分機器設備等情,為聲請人丁○○所不否認,復有經莊君米簽收之估價單在卷可按(附偵卷第二0二頁)。是被告丙○○既有依加盟合約提供裝潢及機具設備,顯然有使加盟店適於營業之意思,即使該店之裝潢或設備未完成或有瑕疵,亦係聲請人丁○○依契約請求被告丙○○繼續完成或修補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謂被告丙○○自始即有虛招加盟店以詐取金錢之故意。

⑸至聲請人丁○○稱甲○○可為證人,證明被告丙○○、乙○○於招商說明會表

示當日簽約者,當場送機車一輛之事實,惟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丁○○未於偵查中提出甲○○為證人,自不得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㈣綜上,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