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九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乙○○為蕭進
誠之子。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向蕭進誠招攬保險,說服蕭進誠為尚在就讀高中之子即乙○○投保人壽保險。而蕭進誠於完成契約上要保人之必要行為後,因告訴人正在學校上課,因此蕭進誠要求被告須將保單拿到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學校予告訴人親簽,亦經被告允諾。其後被告將附有告訴人簽名之要保單而已投保完成之保險契約交予蕭進誠,致蕭進誠不疑有他。嗣蕭進誠將保險契約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曾拿要保單予其簽名,經查證後,始發覺保險單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偽造,故對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三00五0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認系爭保單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親簽之保單筆跡相符,而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不符云云,認定系爭保單上被保險人「乙○○」簽名部分難認係被告偽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高檢署則以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且告訴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為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惟:
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
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閱)。換言之,在二筆跡是否相符之判斷,縱有鑑定報告,惟該報告尚有疑義,而事實審法院如就印文或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有異同時,本可依其心證為判斷,無須依賴鑑定結果。
⒉查系爭保險單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親自簽名保險單上告訴人「乙○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有多處不符,則二保險單之筆跡顯有不同,惟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認二保險單之筆跡相符,足見該鑑驗通知顯有不盡不實之處,而不應採信,且有應將二保險單及被告筆跡再送其他單位(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惟原檢察官未為之,即採上開鑑驗通知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親自簽名保險單上告訴人簽名不符之處,係以肉眼觀察,比較二保險單所得,並非臆測之詞,高檢署以告訴人前開再議理由為臆測詞,顯有違論理法則。
㈢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以告訴人與蕭進誠皆稱確實要投保系爭保單等語,亦難認該份保單若有效存在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閱)。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閱)。
⒉保險契約生效,要保人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單為死亡保險契約,且係由第三人即蕭進誠訂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須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且契約如生效,蕭進誠即有給付保費之責任。於告訴人尚未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並簽名前,蕭進誠並不負給付保險費之責任。惟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生效前並不知有契約存在,是縱其事後知悉,並同意其父蕭進誠之要保,亦僅係事後追認行為,惟因系爭保單形式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而生效,致蕭進誠負有繳納保險費之責任,已足對蕭進誠發生損害。徵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時,已足發生損害,至告訴人事後追認,與被告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是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尚與法未合。
㈣又高檢署認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自亦無所謂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問題存在云云,然因鈞院檢察署尚有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之再議理由並非臆測之詞,已如前述,是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單,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聲請人親自簽名之保險單,二者其上「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有多處不符,則二保險單之筆跡顯有不同為由,認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稱二保單之筆跡相符云云,有不實之處,並佐以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而認法院可依其心證判斷,無須依賴鑑定結果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結果,系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保險單,與聲請人主張為其親簽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險單,其上「乙○○」三字,其筆跡乍看之下雖非百分之百完全一致,然依一般人理解可得,凡因書寫工具、紙張之不同,兼以書寫當時之環境、書寫者之態度、是否刻意書寫等各項因素,縱係同一人於同一份文件內所書寫之相同文字,因受上開各種因素影響,其顯示出之筆跡亦未必完全相同,更遑論係不同時空背景下所為者。而本件檢察官連同被告及聲請人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系爭保單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親簽之保單內容,就「蕭」字之佈局形態、字體結構一致,「宇」字之筆劃相關位置相符,「超」字之書寫方式、收筆吻合,據以認定二者筆跡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0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六、七頁),查該局係由專業鑑識人員以特徵比對法加以鑑驗,結果自堪採信。
⒉又聲請人佐以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二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例,而主張該份系爭保單若有效存在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尚與法未合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其父蕭進誠皆陳稱:確實要投保系爭保單,有繳第一年保險費等語在卷,所述互核相符,質之被告亦供稱:蕭進誠在保單簽完名後,因乙○○在學校上課,伊遂將保單交給蕭進誠暫保管,待翌日取回時,保單上已有乙○○之簽名,並非伊偽造,且要保人蕭進誠事後有簽收保險合約,並繳交第一年保費等情,準此,聲請人與蕭進誠既有投保之真意,蕭進誠係當場簽約,復如期繳交第一年保費,渠等對於保險契約之真實性若有質疑,必不致於猶依約繳交保費,且至一年後始提出異議。另聲請人既自承蕭進誠簽約時伊人係在學校上課,一般言之,若被保險人即聲請人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不在現場,身為父親且同住一處之蕭進誠將保單留下,待聲請人下課返家時,再交由其簽名,此較符合常理,反觀依聲請人之主張,蕭進誠竟捨此方便之途不為,卻委由被告持往聲請人學校要求其簽名云云,後者情形反而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另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右揭鑑驗通知書顯有不實之處,不
應採信,有將二份保險單及被告筆跡再送其他單位(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云云。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