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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至威有限公司

2號3樓兼 代表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一吉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戊○○以被告至威有限公司(下稱至威公司)丙○○、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吉營造公司)、乙○○、丁○○及甲○○等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偵字第8329、11580 號、93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3年6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許文彬不幸自所從事之大樓新建工程8樓墜落而

後送醫不治身亡,在非有自殺情形下,在採證上,尤其是對不利被害人之部分,應更嚴謹,且足以說服家屬。又本案中主管機關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八」雖載明「與罹災家屬達成和解」,惟達成和解者僅是被害人之前妻以其為被害人之女之監護人與被告協商,然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母,在證物未能說服告訴人之情形下,實難甘服。

㈡系爭處分書,有以下幾點,未予以調查明確:

1、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項下第3行中「一吉公司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予承攬人至威公司員工使用」,試問,若一吉公司與本案勞工之安全衛生無涉,全部均由至威公司負責,那麼何以要一吉公司提供?

2、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項下第5行末「被告甲○○辯稱:伊除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供至威公司員工使用外,每日上午9時、中午11時及下午3時,分3班巡視工地」,試問,若一吉公司與本案勞工之安全衛生無涉,其何以除須提供安全帽、安全索外,還要宣導正確佩戴及每日三班巡視?且何人可證其所言有宣導、巡視之供陳為真?

3、依職業報告書第6頁「十二項」下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組織系統途中既載明「公司負責人: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甲○○」,何以被告乙○○、甲○○無須負責?

4、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行被告丁○○所言「已搭建鐵製或鋁合金製作之鷹架可供安全索勾掛,若被害人當時正確使用安全索,即便有發生踏空情形,亦不致墜樓」兼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頁第2行「同組8樓牆內用手推車負責清運垃圾作業勞工陳清標卻未發覺許文彬墜落,後經丁○○巡視工地時發現」,可知既無人看到被害人墜落情形,則丁○○所言被害人未正確使用安全索之證據何在?為何不是錨錠等安全護具因無法承受被害人下墜重量而生之意外?又如何證明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行「核與證人即至威公司員工溫文琦、陳清標結證情節相符」、第5頁末5行「因自身疏失,未將安全索勾掛」之案發情形?另證人陳清標與被害人同組共同在8樓作業,何以在許久未見到被害人之情形下皆未生心疑?

5、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2頁(十二)(1)項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組織系統圖所載「公司負責人:丙○○」、「工作場所負責人丁○○」,則何以被告丙○○、丁○○毋用負責?

6、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7頁第3行「餘無安全衛生管理費」、第5行「現場安全衛生措施由一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可證一吉公司與本案之發生責任歸屬應係有關,然系爭處分書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未備情形。

㈢除以上所陳外,另有以下應調查情事:

1、應傳喚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三」(三)項下所載張文瑞、陳伯瑞、陳立新、李榮春、侯慶和至庭說明所見所聞。

2、應調查至威公司與一吉公司合約範圍是否包括清洗外牆?否則,何以至威公司未自備安全帽及安全索?又若有包括清洗外牆,則案發前有無清洗過?至威公司有無告知被害人工作範圍且予以訓練?

3、應調查一吉公司案發當時何時通知至威公司至現場清洗?並請函詢承檢法醫說明被害人約何時墜樓?

4、應再查證被害人配掛之安全索有無斷裂?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及是否在有效期限?

5、應函詢主管機關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頁81條」中「墜樓之虞」之標準何在?且上揭標準、規則之適用次序為何?

6、末應調查前述標準第19條中「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是否包括鷹架?

7、傳喚證人侯慶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至威有限公司等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項設備內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1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 項)」、同規則第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第1 項)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帶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第

2 項)」均有規定。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工作時,有帶安全帽,身上並有繫安全帶此情,

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許文彬於同處工作之陳清標於偵查中陳稱甚明(見相卷第37頁),並經證人許水竹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95頁反面)。又被害人許文彬工作現場,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而被害人許文彬於墜樓時,身上綁附安全索,安全帽則因撞擊力道太大而彈落於被害人墜樓處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 月27日履勘筆錄及相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548 號卷第18頁、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8329號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

⒉被告丁○○曾指示被害人許文彬在工地工作時,應特別注

意安全措施之情,分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6)日上午8 時於工地內交付任務時,特別強調於大樓工地內工作時,必須帶安全帽及掛上安全索,如於大樓外工作時必須掛上安全索才能開始工作。」、「我大約每

1 至2 個小時就會至各該工作場合注意他們每個工人的工作安全及工作狀況。」等語(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問:有無告知他要注意安全?)有,進入工地都要戴安全帽及腰配安全鎖,上鷹架時要將索扣在鷹架上。」(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49頁反面)等語,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每2 小時均會巡查一次(安全帶是否確實懸掛於支架上)。」、「我們每天上工均有檢查他們的安全設備並告知安全常識。」(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

108 頁)等語綦詳,被告甲○○亦供稱:「我們當時事先有作危害告知,且安全帶及安全帽均是一吉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且我們均有定時定點進行巡查,我們亦有作勞工安全教育,在大門亦有做安全標示即如何使用安全帶。」等語甚明(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至威公司員工溫文琦於偵查中所證述:「上工前工地主任均會要求我們配戴安全帽及安全掛勾,且丁○○及工地主任均會向我們解說安全帽及安全掛勾使用方式並進行檢查,再丁○○約每隔二小時左右均會逐層巡視我們工作情況,並確認我們正確使用安全設備。」等語(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145 頁)相符,足堪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害人許文彬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頭戴安全帽

及配帶安全索,且工作現場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縱使未設置安全網,然揆諸首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281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顯已符合有關防護設備應至少備置安全索或安全網之一之規定,即難認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至威公司及至威公司負責人丙○○及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更難令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一吉營造公司、一吉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及工務襄理甲○○負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有業務上之過失,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

⒋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則應採取之措施。」經查:一吉營造公司與至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屬文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13條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等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並進一步在所約定之分包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中,特別就在高架作業中,開口作業未配掛安全帶、銅構鷹架高架作業未配掛安全帶、開口處吊掛人員未配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項目設有扣款規定,且於92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地之工地會議室召集協力廠商會議,被告即至威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丁○○亦有參與會議中間並達成:「勞工佩帶安全帶(外架作業)標準方式詳如附件,希各位協力廠商要求所屬勞工依上述方式作業」並提供安全帶佩帶方式示意照片予與會廠商,此有上開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合約、分包商違反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及協力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堪認被告一吉營造公司確實已盡承攬人之告知責任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末查: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查前述之證據。然按交付審判制度

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須另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