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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丙○○代 理 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丙○○與被告乙○○三人為兄弟關係(四男、三男及長男),均為渠等之母親劉蕭幼之法定繼承人,劉蕭幼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遺產中應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不動產(即臺北市○○段○○段第二六五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五千萬元,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早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劉蕭幼移轉登記與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然台寶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劉蕭幼因出售本件房地所得價金之流向,亦未能證明該筆買賣係經劉蕭幼之同意,且劉蕭幼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中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顯見被告係在未經劉蕭幼及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同意之情形下,私賣本件房地並將所得價金侵吞入己,未將出賣本件房地所得價金分配與劉蕭幼及其餘兄弟,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㈡劉蕭幼所留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包括項鍊、股票、股金等均在被告保管之中,然被告先則隱匿並否認持有上開遺產,經過五、六年在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持續之追問下,始承認持有,惟仍強留上開遺產不予分配,被告自持有迄今已歷近八年之久,顯已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自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不起訴處分書中先以劉蕭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由,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劉蕭幼當時並未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認被告並非蓄意不將項鍊提出,則被告並無侵占項鍊之犯行,未審酌被告未能證明本件房地買賣係經劉蕭幼之同意、台寶公司支付價金之方式、該買賣資金之流向、被告持有項鍊、股票、股金等遺產時間迄今已歷近八年之久等情,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四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甲○○、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自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非禁治產人,有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有效。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劉蕭幼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至台寶公司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而劉蕭幼則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中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受禁治產宣告,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十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於買賣關係發生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劉蕭幼尚非禁治產人,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處分並未得劉蕭幼之同意,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於有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中所為,應可推定為常態性之社會事實,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劉蕭幼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僅空言指訴被告未經劉蕭幼之同意即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云云,已屬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何私賣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侵吞入己之情事。另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僅具有單純之期待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財產之處分行為自無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豈謂父母生前一切之財產處分行為均須經其配偶及全體子女之同意始得為之?故本件聲請人雖為劉蕭幼之繼承人,然渠等指稱劉蕭幼之生前財產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劉蕭幼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出賣系爭房地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有效,堪予認定。再者,劉蕭幼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系爭房地既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已非屬劉蕭幼之財產,則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劉蕭幼之遺產甚明,故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所承受之財產上權利本不包括系爭房地,自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對象係台寶公司,雖台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然台寶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主體,縱聲請人對台寶公司支付價金之方式及資金流向有疑義,亦與被告無涉,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台寶公司為由,空言主張被告應有侵占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原處分既已詳敘被告所為並未成立侵占犯行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劉蕭幼之遺產尚包括項鍊、股票、股金均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先則隱匿並否認持有上開遺產,經過五、六年在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持續之追問下,始承認持有,惟仍強留上開遺產不予分配,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即未隱匿劉蕭幼名下仍有股票、股金等財產之行為,且前揭股票及股金等物,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仍未分割遺產而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其餘繼承人劉琪男、劉志彬等人證述在卷,是上述股票及股金等物仍屬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劉蕭幼於死亡前既與被告同住,則被告在遺產分割前保管上開財物,應非無權占有,復與常情無違,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於項鍊部分,業據證人劉琪男前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清點,就是打開保險箱,乙○○告訴我們,那些是母親的東西,因為有些是他們自己的,然後我們再來清點,後來我們有看到照片,就問乙○○,相片上的項鍊現在何處,所以劉忠義才回去找,之後也有找到,現在與其他珠寶放在一起。」等語,依其證詞觀之,足見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之初亦無法確定劉蕭幼生前有何動產,尚須事後經由照片方能得知劉蕭幼尚有此一項鍊,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於初始清點時未將此一項鍊納入遺產清單,尚難逕認被告即有隱匿之行為,況被告果欲將項鍊易持有為所有,當可託言項鍊已不知所蹤,何須加以尋找並交出項鍊,顯見被告應無侵占項鍊之犯意。再者,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持有項鍊、股票、股金等遺產迄今已歷近八年之久等情,然此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對遺產分割方法長期未能達成協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本件應屬遺產繼承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關於此點,原處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等犯行,即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