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三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佔、毀壞查封標示及毀損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一六號)。而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二人所屬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暨同建物地下第三層編號四一至五十號停車位等不動產,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受由長虹公司交付之保固書,且於同年四月二日交屋驗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因積欠尾款六百九十一萬元未付清,雙方遂簽立承諾書,聲明該房地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暫不點收管理,惟並未同意將該不動產之使用權歸屬於長虹公司,並由其管理收益使用,此觀告訴人特於承諾書中刪除同意使用權歸屬長虹公司,並由該公司全權管理收益使用等字樣即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該系爭建物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為圖使用之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建物之磁卡密碼及門鎖擅行更換,並堆放物品於前開建物內,駁回之處分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竊佔、毀損之故意,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且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縱未完成交屋手續予告訴人,被告二人為達堆置物品於建築物內之目的,更換門鎖及磁卡密碼,因認被告乙○○、甲○○除涉有毀損、毀壞查封標示及竊佔等罪嫌外,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業經查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無法繳清價金,故與被告二人所屬之長虹公司簽立承諾書,內載「.... 具同意書人除同意將所訂購之房地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貴公司外,茲特聲明確認同意本房地未經完成交屋手續且暫不點收管理,..... 其效力直至繳清房地款及違約金並點交房屋時截止....。」,且於本院民事執行法官辦理係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事宜時,亦將該事宜「第三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長虹公司主張其為拍賣標的物之前出賣人,因債務人仍有尾款未付,故標的尚未點交,仍由第三人佔有中」加註於拍賣公告等情,除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外,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承諾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等附偵查卷足憑;系爭不動產原雖點交聲請人,然聲請人既已書立上揭承諾書,明確同意暫不點收管理該不動產,致使被告二人誤認為系爭不動產仍歸被告二人所屬之長虹公司所占有,彼等對於占有物所行使之權利均有合法之權源;是被告二人為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方便,而更換該建物之磁卡密碼及門鎖,並堆放物品於該屋內,在主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是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核與竊佔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次查毀損及毀壞查封標示罪部分,亦經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凱旋科技大樓總幹事吳昌芳、泰翔保全公司勤務經理李世仁、泰翔保全公司派駐凱旋科技大樓警衛江明得到庭作證,彼等均證稱十二樓之牆壁及天花板有部分是未經粉刷而非遭破壞,且未曾見被告二人帶工具破壞現場;證人吳昌芳並證稱其在十二樓從未看見法院封條等語,而法院封條若於事後遭撕毀或脫落,其原因甚多,或係因黏貼鬆脫、或係因強風刮吹,據證人吳昌芳所言,堪認前開法院所揭示封條早在被告甲○○前往更換門鎖及推放物品前即已脫除,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建物及撕毀封條,自不得遽行推論係被告二人有何毀損及毀壞查封標示之犯行,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子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