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芳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鄰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年初,被告明知芳鄰公司經濟窘困,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佯稱:歡迎有資金者加入,每十萬元月賺五千元或加盟芳鄰公司,聲請人不知有詐,乃於八十年二月七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合夥經營芳鄰生鮮超級市場。詎被告取得該款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宣告芳鄰公司倒閉,捲款逃逸無蹤,聲請人因而提出告訴,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意清償所詐騙之一百萬元,卻為獲得有利之量刑結果,而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三萬元,共給付三年,總計一百零八萬元,以清償前開一百萬元之債務。法院果依據該和解協議書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經判決確定。然自該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迄今,被告皆未給付任何一期之金額,並遍尋不著,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償還聲請人投資款之意思,僅為獲得有利之量刑結果,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誆稱其有意解決此問題,令聲請人誤信被告確有還錢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使聲請人原自被詐騙一百萬元時起可請求之利息無法請求,受有利息不能請求之損害,而被告受有減付利息及緩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件被告犯詐欺罪時間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且在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犯罪時間內,而認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中,為獲得有利之量刑結果,因而施用詐術,虛偽與聲請人訂立和解協議書,事後卻未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使其受有自詐騙時起可請求之利息無法請求之損害,認被告犯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須施用詐術,且行為人因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與其所施用之詐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復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裁判可參)。民事上和解之當事人間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事實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若輕論一方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而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則和解制度,既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效果,反而治絲愈棼。據此,本件當事人雙方就債權債務和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乃屬債務履行之誠信問題,況且被告對聲請人仍負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聲請人亦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被告並不因其未依協議書履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易言之,被告對聲請人所負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和解款項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被告未按時履行而有所免除,茍無足以證明被告在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而行詐欺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率爾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僅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協議書所約定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任意推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屬無據。
(二)聲請人復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與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因兩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相隔三年多,無從認定被告原即有偽簽和解協議書之概括犯意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然關於此點,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指明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未妥之處,並詳敘被告所為尚未構成詐欺得利罪之理由,且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任意推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