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甲○○
丙○○丁○○○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上聲議字第2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93年度偵字第426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而該處分書於93年8 月13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3年8 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詐借3,900,000元之詐欺部分:被告丙○○名下有汐止市○○路○ 巷○○號房屋,價值甚高,被告戊○○向告訴人借3,900,000 元時,告訴人是信賴被告丙○○之背書,始肯借款,嗣被告戊○○與丙○○互相勾串,由被告戊○○承認係其命不知姓名之員工冒用丙○○之簽名,自己承擔偽造文書之刑責,脫卸被告丙○○之背書責任,致無法向被告丙○○求償。而該偽造簽名之員工既未找到,如何認定是偽造?又該3,900,000 元支票背書丙○○之簽名與被告丙○○應訊時筆錄之簽名應送鑑定始為科學方法。
2、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是被告戊○○之配偶,被告戊○○向告訴人詐借3,900,000 元是交給被告甲○○處理,該夫妻顯是共犯。又被告丁○○○於86年4 月12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戊○○出面代表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願負保證責任,乃因其配偶即被告丙○○有不動產,告訴人始會信任並貸給款項,遽被告丙○○出面否認背書,被告戊○○主張該背書是公司員工代簽,非其所簽,然昶太工廠營運正常,但財產脫產殆盡,謂被告四人無共同詐欺,孰能置信?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論及被告等有脫產詐害債權之犯行。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業經查明
1、被告甲○○、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昶太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係被告甲○○、丁○○○、戊○○、丙○○等人之鄰居舊識,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戊○○、甲○○等人,雙方長期均存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被告戊○○、甲○○等人均有將本息償還告訴人,及至90年4 月間遭昶太公司之美國客戶倒帳積欠貨款達美金379,115 元,再於90年9月17、18日期間之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地區嚴重水災,致昶太公司原物料商品及固定資產設備等遭受損失達6,475,00
0 元,此亦有貨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戊○○、甲○○夫妻二人因此變故,經濟能力突生負面變化,造成無力還款,應非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以無房產之被告丁○○○出具保證書一節,告訴人顯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關係及鄰居舊識情誼而同意借款,難認被告丁○○○、戊○○等有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
3、被告戊○○、甲○○等人自始未曾否認前開債務,嗣並勉力償還告訴人款項,有相關還款證明在卷可佐。
4、被告戊○○偽造丙○○署押、印文以為背書保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業具被告戊○○坦認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再者,以肉眼觀之前開支票背書,「丙○○」之署名,與被告丙○○於本署偵訊後所為之署名,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難認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自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丙○○所辯非其所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偽造丙○○署押以為背書保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5、聲請人於92年4 月1 日提出之告訴狀內雖有談及被告甲○○之107 萬元債務於90年7 月10日屆期,被告甲○○於90年9 月13日將其座落中興路1 巷4 號2 樓之房地虛偽設定360 萬元抵押給案外人黃慶春,以逃避其本身10
7 萬元之債務及被告戊○○所借,被告丁○○○連保之
400 萬元債務,及昶太公司180 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甲○○、丁○○○、戊○○另涉脫產(詐害債權)之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然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甲○○之107 萬元債權係於91年7 月4日才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移調字84第號調解書一份附92年度他字第847號偵查卷第17頁足憑;告訴人對被告戊○○之130 萬元債權,是於91年3 月28日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確定,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字第181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人對被告戊○○107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於90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對被告丁○○○之債權,經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於90年11月2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於91年1 月2 日確定,有本院90年促字第32800 號、3279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被告丙○○390 萬元之債權,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1年4 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該些執行名義之取得均係在被告甲○○於90年9 月13日將其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之後,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等詐害債權之犯行不成立。
因認本件純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及詐害債權之犯行,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