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㈠,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被告持有中者為限,並指摘「…聲請人始終未明確陳述,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土地,究有何種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先由被告持有…」云云。然被告始終即主張其諸房分管系爭出租之土地,即不否認其持有該部分之土地,又聲請人早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狀」第二頁,論述有關不動產是否亦得為侵占罪之標的?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係採肯定之見解,而被告有無【持有】應取決於被告是否曾將該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讓與返還所有權之方式為之,非必限於現實之交付,而被告既以出租人自居,且非五筆全部出租,係限定其面積出租,故依經驗法則,訂約雙方必有會同劃定租賃範圍,且於劃定界限時交付租賃物,此時即表示其對該不動產係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否則如何交付?又侵占罪屬即成犯,被告自係於交付時即成立該項罪名。該出租之一五四地號等筆共有土地,面積共三四七二.七坪,被告僅出租其中一五八六坪,加上出租地中屬黃添個人之所有之一五四之一地號面積,始合計為二千坪,所以被告並非全部出租共有土地,依經驗法則,租賃雙方尚需劃定租賃之範圍,則至少在交付土地時,被告係將土地納入自已實力支配之下,處分書竟稱聲請人未明確陳述被告持有而處分,自有誤會。刑法學者周冶平所著刑法各論第八四二頁敘述侵占罪之實質學說,其中「取得自已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說」有曰:「侵占罪之本質即就自已支配範圍內之物,化持有為所有,僭為所有者支配之行為而已。」其再論稱:「其持有關係之發生,有依法令之規定者:有基於契約者:有基於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者,如無因管理等是;有基於事實者,如不當得利、拾得遺失物等是…」查出租之土地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因遭海淹沒而處於不能耕作狀態,原無人管領,即相當於脫離所有人占有,被告劃定界限交付出租人,由其持有交付誰曰不宜?處分書所述,尚屬失諸狹隘。韓忠謨先生所著刑法各論一書謂:「關於持有之原因,並無限制,不論為基於法令或契約,乃至於無因管理,均屬之。」;另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一書稱:「…自己之所以持有他人之物,有基於委託關係者,有非基於委託關係者…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係向承租人諉稱已得全體共有人授權代表出租,即有無因管理之意思或不當得利之意思,其因而占有並交付承租人,何能謂未持有?㈡處分理由㈡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
論稱「被告僅出租」、「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之不動產並未遭被告移轉為上述營造公司或被告本人所有…」故稱:「…如此自難認被告二人已具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查上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有二種侵占之形態,即處分他人所有物及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即後者即前述周冶平先生所述「…僭稱所有者支配之行為…」,實例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謂「債務人以自已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自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將自己持有之共有物抵押於人,成立侵占罪」分其著例,原處分書認所有權未遭移轉即稱:「如此自難認被告二人已具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至於該處分書該段理由末段,復以被告二人未將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承租人設定不動產物權,而謂聲請人之權利未因此發生變更、受限或消滅,而論稱:「如此自難謂被告擅自處分聲請人之所有物,依判例意旨,要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更進一步稱:「本件既無任何登記情事,則聲請人之權利顯不致於有所變動…」,查所有權之權能,非僅止於處分,尚有使用及收益,處分書以需經移轉或物權登記始生物權之變動,尚失諸狹隘,其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當。
㈢處分理由㈢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謂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
之使用收益,僅屬民事上不當得利,尚無涉及刑責,查被告乙○○並非共有人,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已難認處分書所載妥適。而被告甲○○自宅之面積早已超過應有部分,別無其他分管部分之言,其等竟僭稱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出租,收租自肥,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侵占之犯意與行為齊備,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處分書所引之民事判例,係最高法院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為之判決例示,其全文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的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係就民事關係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判例,其全文中並未如處分書上所言,尚論及有無涉及刑責,處分書所言有引論失義之嫌,其處分難認適法妥當,綜上所述,本案有交付審判之原因,請依法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被告二人始終主張其諸房分管系爭出租之土地,亦即被告承認其持有
該部分之土地,並引據司法院第一五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民法相關規定,指陳被告二人所訂之租賃契約需經劃定租賃範圍並交付租賃物,被告二人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應構成侵占罪,此為不爭之法律見解,原處分就此點並無不同之法律意見,聲請人引前開法律解釋、決議,復闡明之,應無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引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指陳,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聲請人始終未明確陳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究有何種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先由被告持有。是該處分書並非否定被告持有系爭土地,而係指出聲請人未陳明被告基於何種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聲請人或他人持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卻一再闡明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顯屬失焦。另細酌本件聲請狀一㈠,聲請人仍未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致使被告持有系爭共有土地加以說明,僅就被告二人是否持有系爭土地多所著墨,而對被告與告訴人其間之法律關係不置一詞,所述自無足以推翻原處分之理由。次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七八號不起訴書理由中,敘明多名證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皆陳述當地傳統有依父執輩所種植範圍續行種植之習慣,而未取得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甚至告訴人亦陳述伊現在所住地方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自伊懂事起,即由伊父親使用等語。雖聲請人另指陳證人陳阿通等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證不可信云云,惟查本件所有證人對於此一情事,所證稱之重要內容相同,縱使排除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阿通等,仍有證人陳根旺、杜定國作相同陳述,當地此一習慣應堪確認,而非虛偽不實,至於每筆地號之共有人容有不同,然值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祖先佔有系爭土地之時,當時土地價值不高,對於不同地號之土地如何合併分管也未必具有任何符合法規之概念,依據其等多年之佔有情況,既不排除當年確實有就數筆土地合併分管之可能,則聲請人所提共有人不同之事實,即不足以否定原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又稱對目前土地共有人占有事實不能認定為分管云云,雖非無見,然當地既存有承襲被繼承人就數筆土地分區建屋或耕作之習慣,則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末段稱「是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該土地為其等承襲父親而為自已可得管領之範圍,始據以承租他人,自無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等語,已說明被告二人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被告二人持有土地超過其持分或根本無持分,遽指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而不考慮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實不可採。㈢聲請人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遭移轉而認被告
二人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見解違誤,並稱被告二人既出租系爭共有土地,已侵害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查侵占罪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此等處分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有足以表示取得之意思,方能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土地,固係土地共有人之管理、收益行為,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外宣稱為其專有,而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無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屬民事糾紛,與侵占罪嫌無涉。
㈣聲請人以被告乙○○非共有人、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用面積已超過其
應有部分,竟偽稱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顯為侵占,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所引判例並未論及刑事責任,原處分誤引之云云。查上開判例固僅論及民事責任,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如何認定當地傳統上有繼承父執輩所管領範圍續行管領共有土地之習慣,因認被告二人未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述明不能逕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遽指其等具不法所有系爭土地之意圖,本院亦已於前審酌,認原處分無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難謂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侵占之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重覆論述被告二人持有系爭土地及援引有關「持有」之實務見解,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指摘檢察官法律見解狹隘不當,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