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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志斌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六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背信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六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審判,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二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憑,程序上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六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除認聲請人原提出告訴事實中之部分事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屬再議之範圍外,其餘駁回再議聲請所持理由與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均同,是令聲請人難以甘服,茲認本件有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爰詳述理由於後:

㈠、本件聲請人主要之告訴事實,係指被告等三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系統組,於八十一年間執行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徵收款項分配時將款項分配予非派下員,有違背職務背信之嫌,為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一)祭祀公業鄭乾元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規約書及派下員全員名冊(二)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匯款分配之名冊(三)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系爭土地徵收款分配予派下員與非派下員之統計表(四)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土地徵收款分配匯款標示非派下員受分配之名冊等證據(見原偵查卷告訴人提出之證一、證五、證十七、證十九),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等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未否認爭執,僅係辯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派下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組成完全相同,依慣例向鄭傳景公業申報入丁,並一年期滿就可就丁數來分配,並非以柱房數來分配,另告訴人所指稱如附件所示非派下員之人,均為原派下員之子或妻,因派下員已歿,由其子自然繼承」等語,唯原檢察官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派下員一情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系統組成員之共識及告訴人鄭宗次亦供認祭祀公業鄭乾元乃採自然繼承,一旦繼承開始就當然有派下員資格等為由,即認難為不利被告三人事實之認定(見附件一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二號處分書影本),對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六號處分書仍僅以聲請人甲○○供稱「我們是自然繼承,一旦繼承開始當然就有派下員資格,但應該還是要申報給公業知道」等,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指鄭鄒信等四十八非派下員,均為原派下員之子或妻,因派下員已歿,由其子自然繼承等語相符,認指摘告背信,尚非有據駁回再議(見附件二高檢署九十三年上議字第二八八六號處分書影本)。

㈡、查被告等對於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一年間分配土地徵收款予非派下員之名冊(見偵查卷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並未否認其真正,被告等雖稱,「該四十八名非派下員均為原派下員之子或妻,因派下員已歿,由其子自然繼承」,但並未提出證據逐一證明該四十八名非派下員均屬原合法登記派下員之子或妻,而原檢察官亦未命被告等提出釐清,竟僅依憑被告等數語之答辯即稱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顯難逃草率之疑,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情亦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卷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稱「犯罪嫌疑」乃指有「犯罪合理的懷疑」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之「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尚屬有間,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之八十一年間伊等分配土地徵收款予非派下員之名冊,並未否認其真實,而有關非派下員亦可能於原派下員死亡時,依自然繼承法則繼為派下員一情,雖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但被告等實際上並未提出證據逐一釐清,在此情形,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一年間分配土地徵收款予非派下員之名冊」,既未經被告等否認其真正,難道不能作為被告等具有背信犯行嫌疑之證據?對於上開爭點,本案原檢察官與高檢署之處分,均失之草率偏袒,難令聲請人昭服。至有關祭祀公業財產分配究應依柱房分配或依丁數分配一節,原檢察官係認爭論不休並無定論,被告等依丁數分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查即使按丁數分配,亦不能分配予非派下員,否則派下員與非派下員何所區分?是按柱房分配或按丁數分配應尚非屬本案之關鍵。

㈢、本案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告訴主張之事實,未盡積極調查之能事,即遽予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原期待高檢署能諭知撤銷發回偵查,不料高檢察署仍駁回再議,按偵查中之調查據係由檢察官主導,告訴人較難予以置喙,而法院審判中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得透由控方檢察官之請求積極為之,被告亦得經由辯護人之請求積極為之,是為求公正,本件應交付法院審判,以免有出罪之虞,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之,祈鈞院鑒該准許之。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⒈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所載,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已設立,其原始派下為「傳

恩」與「傳景」,「傳恩派下」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分祭祀;「傳景派下」依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分祭祀,亦即傳恩、傳景之派下,各依上開比例出資購置財產(土地),以土地收益做為祭祀鄭氏祖先(乾元公)之財源。而傳恩、傳景派下出資購買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大正、明治年間,以「祭祀公業鄭乾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當時「大加蚋堡東新庄仔庄二百五十六番」、「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埔庄二百五十六番之三」之業主登記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者為鄭三郎、鄭閩」之土地登記簿可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案件卷二第九十七至一00頁)。臺灣光復後,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雖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三郎、鄭閩」辦理土地總登記(計二十一筆),但尚未向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報備登記。嗣管理人鄭三郎、鄭閩去世,卻因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登記,致無法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斯時「祭祀公業鄭乾元」部分土地,已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四兵工廠占有,且擬徵收,為便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管理收益,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丁○○、鄭慶堂、鄭火木、丙○○、鄭欽鳳等五人為代表檢附派下員全員名冊(十五人)、公業不動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鄭乾元」,並核發派下員名冊,臺北巿政府民政局經審查,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巿民三字第八三三八號准予核發給祭祀公業鄭乾元公派下全員名冊,並推選丁○○為管理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十八年間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後,嗣依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或因繼承多次申請補列派下全員名冊、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宜,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一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該法院記載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實堪認定。

⒉「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沿革係鄭傳景派下出資購買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

,即以「祭祀公業鄭傳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當時「大加蚋堡下內埔庄二百四十一番」、「大加蚋堡下內埔庄二百五十番」之業主登記為「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鄭水祥」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案件卷二第一0一至一0四頁)。臺灣光復後,有關「祭祀公業鄭傳景」土地仍以「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鄭水祥」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計九筆),因於四十四年至六十年間,「祭祀公業鄭傳景」部分土地先後為臺北市政府、國立臺灣大學公告徵收,因原登記之管理人鄭水祥已死亡,無法領取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政府將之提存於法院,為申領「祭祀公業鄭傳景」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並有效管理其他「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經「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開會協商,推選丁○○、鄭興旺為派下員,其他派下員鄭乞來等十九人,則以拋棄派下繼承權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鄭傳景」,並核發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公告徵求異議,屆滿無人提出異議,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三七八四號准予核發「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六十三年間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後,嗣依法院判決或依繼承關係多次申請補列派下員名冊,並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等事宜,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鄭傳景」一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該法院記載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⒊按「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原始派下有「鄭傳景」、「鄭傳恩」二大派下,依前所

述,雖「祭祀公業鄭乾元」與「祭祀公業鄭傳景」於日據時期前已各自登記為祭祀公業,但二公業之原始規約、繼承慣例、繼承系統等文件,因原登記管理人鄭閩、鄭三元、鄭水祥等未傳承交接後代,致二公業於六十三年(祭祀公業鄭傳景)及六十八年(祭祀公業鄭乾元)先後申請核發各自派下全員名冊時,無法檢附原始規約,原始繼承慣例等,致二公業之派下繼承慣例,稍有差異,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因「祭祀公業鄭傳景」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原始派下,基於同源之關係,故如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應為編列祭祀公業派下慣例所必然,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因尚有「鄭傳恩」之派下,則未必即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因可能屬於「鄭傳恩」之派下。而「祭祀公業鄭乾元」之「鄭傳景」、「鄭傳恩」派下,其分配各有一定比例: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與「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沿革以觀,「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除獨自有其祭祀之土地外,並與「傳恩公」派下共同出資以祭祀「祭祀公業鄭乾元」購買土地,二公業之財產,雖各自擁有,但因「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亦屬「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故「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如有收益(如租金、徵收補償費等),「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本於原始出資比率即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享有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之利益,至「祭祀公業鄭傳景」之財產如有收益,僅「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享有分配權,「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恩」之派下,即無權參與分配。況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原則上鄭傳景是鄭乾元派下子孫」等語,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系統組成員鄭燦明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鄭傳景之派下就是鄭乾元之派下,小公(指祭祀公業鄭傳景)的派下當然就是大公(祭祀公業鄭乾元)的派下等語,及證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系統組召集人鄭信富於同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丁○○說我們是系統組的,看看有沒有要補列就補列,沒有具體做指示」等語(以上均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顯見「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派下」派下員一情,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系統組成員全體一致之共識,則被告三人本於「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當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認知,將應分配予「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派下」派下員之補償金,匯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活存帳戶後,再分配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之意圖可言。

⒋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曾提出「祭祀公業鄭乾元」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規約書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匯款分配之名冊、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系爭土地徵收款分配予派下員與非派下員之統計表、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土地徵收款分配匯款標示非派下員受分配之名冊為據,主張被告等實際上並未提出證據逐一釐清該非派下員鄭鄒信等四十八名是否實質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或屬原合法登記派下員之子或妻,檢察官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云云。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系爭土地徵收款分配予派下員與非派下員之統計表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依八十一年補償金分配名冊對照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造報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全員名冊」後製作,而自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又供述:「我們是自然繼承,一旦繼承開始當然就有派下員資格,但應該還是要申報給公業知道。」、「(通常多久申請變更派下員一次?)沒有固定,就看管理人的決定,有時管理人也不會去申報,就叫這些人去法院告。(是否有內規說要多久申報一次?沒有。」等語觀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產生係採當然繼承方式,亦即派下員死亡之時,依規約得繼承為派下員之人,自斯時起即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不以向公業申報變更及登載於派下員名冊為其要件,準此以觀,告訴人所採為比對之八十一年補償金分配名冊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造報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全員名冊」,中間相隔逾六年之久,如附件所示鄭鄒信等四十八人若已依規約之規定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登載於派下員名冊,亦無悖於常理,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