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玉津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6 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持保單貸款部分:原檢察官雖認編號R0000000 號及G0000
000 號保險之保險費均係使用被告或被告配偶蔡國全帳戶開立之支票繳交,且聲請人曾經由被告介紹,參加陳真所招攬之合會,並由被告交付會款予陳真;又聲請人前開2 份保險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26,200 元,而被告持該2 份保單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為986,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持該2 份保單貸款所得金額係用以代聲請人繳交保險費及合會會款尚稱相當,故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然查:
⒈前開合會應繳納會款總額及合會起訖期間為何?被告究於何
段期間內代納多少合會會款,堪認與保費之總合與被告質借所得金額相當?原檢察官未予究明,率斷前開合會會款與保費之總合與被告所質借之金額相當,自有未當。
⒉保單質借之總額最高僅約為保單現金價值之8 成,遠低於累
繳保費,並非能為無限制之借貸,原檢察官未查,以被告所貸980,000 餘元,逕認其並未擴大貸款,率斷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不當。
⒊又告訴人因數度向被告要求取回保單及印章未果,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印章,詎89年8 月15日告訴人辦理簽章變更後,被告竟持其保管之原印章於89年12月間再度以編號G0000000 號保單質借44,000元,此部分保險公司亦坦承疏失,並經公司稽核人員何振忠制成調查報告書,乃原檢察官竟認被告所辯就此質借行為係得告訴人同意仍為可採,顯悖於卷證事實,而於法有違。
⒋況查,被告持前開2 張保單質借之總額應為289,000 元,更
遑論有應納利息,是與應納保費總額已相去甚遠,足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未交付應納保費及合會會款,才經告訴人同意以前開質借所得代納保費及合會會款,委無足採。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質借所得與告訴人應繳保費總額及合會會款金額相當,故認應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質借行為可採,自有未洽。則被告既自陳前開質借行為確為其所為,告訴人則堅稱絕未同意被告為前開行為,而被告所辯係以質借所得代為繳款一節已無可採,則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冒開郵局帳號部分:查成年人申辦郵局新帳戶非經本人到局
根本不能辦理,縱本人到局申辦亦需留存訴人堅決否認交付之訴人之驗訴人容貌非屬相似,且開戶資料誤將告訴人住址誤登為「江三街」,果被告交驗者確為告訴人真實之經辦人員之審核?果係告訴人為方便新光人壽撥放貸款及還本金所需,大可於其居住地開立帳戶,亦無委由被告申辦之理。是被告既已坦承前開帳戶係其以告訴人名義申立,復無從證明係得告訴人同意,已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所為證言,亦無從為告訴人交付被告㈢變更受益人部分:被告雖自白前開編號R0000000 號之保單
,係經其於78年間將受益人由告訴人之父親王添全變更為被告名義,惟辯稱係因王添全於77年時去世,告訴人欲將該保單每5 年還本金部分做為私房錢,不想讓他人知悉,才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然查,前開保單之受益人部分,區分為生存與身故2 種,而被告於78年所變更為其名義者為「身故」受益人,該部分保險金須迄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才能支領,與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每5 年還本之生存保險金無涉,告訴人如何以之做為私房錢?是告訴人既否認前開變更行為係得其同意,被告前開辯詞又無可採,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乃原檢察官逕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前揭持保單貸款及冒開郵局帳號部分非實,就此部分即未予詳查,率斷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犯罪嫌疑,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於法有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證人羅炳煜、林玟之證述,以及保單、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郵局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等件互為勾稽,並參酌一般社會生活或交易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其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所辯持保單貸款、至郵局開戶取得保單核貸金額及變更受益人等,均係得聲請人同意後而為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該等證據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違背其片面所指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礙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