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子○○
丑○○巳○○卯○○壬○○癸○○辰○○戊○○己○○午○○(原名謝玉田)
辛○○庚○○寅○○未○○甲○○丁○○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此規定,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係出賣人之義務,與買受人無涉,而本件之移轉登記,係在登記申請上註記「優先承購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者,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案共有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謝清欽在相關移轉登記書上用印時,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等人自得信任其業已通知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並無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為其駁回聲請人之理由,惟: ⑴據被告甲○○於91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供稱: 「... 但他們過戶的證件都在我們手上,如果時間到了,他們沒談好,我們就代他們發存證信函給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 」,由上開供述,雖然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係謝清欽之義務,但已改由甲○○負責通知,與謝清欽無關,則應就甲○○有無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之事予以調查,竟未予調查,將責任推給謝清欽,實屬違誤。該甲○○若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即命其受僱之丁○○、乙○○為上開註記指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至明。⑵被告丁○○、乙○○係受僱於甲○○之興南公司,對甲○○有無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均知悉,竟擅自在登記申請書為上開之記載,然後蓋上謝清欽之印章,被告係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竟於知悉甲○○未通知聲請人,而偽造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聲明,由謝清欽蓋章其上,顯已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罪至明。⑶其餘被告均供明係委託興南公司辦理登記事宜,亦有供明未向謝清欽購買房屋,而委託丁○○、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與甲○○、丁○○、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明。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殊屬草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臺北市○○區○○路2 段324 巷7 號之房屋,係由該房屋之共有人謝清欽於民國88年4 月12日出售持份予被告子○○、丑○○、巳○○、辰○○、卯○○、壬○○、謝玉吉、癸○○、午○○、戊○○、己○○、辛○○、庚○○、寅○○、未○○等人及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並由興南公司人員即被告丁○○、乙○○等人經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丙○○指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被告甲○○命受僱人丁○○、乙○○辦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實際處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者,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等人;換言之,必渠等確有聲請人所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後,始有探究其餘被告等是否成立共犯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再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指所稱⑴就被告甲○○於91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供稱: 「... 但他們過戶的證件都在我們手上,如果時間到了,他們沒談好,我們就代他們發存證信函給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 」,由上開供述,雖然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係謝清欽之義務,但已改由甲○○負責通知,與謝清欽無關,則應就甲○○有無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之事予以調查,竟未予調查,將責任推給謝清欽,實屬違誤。該甲○○若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即命其受僱之丁○○、乙○○為上開註記指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乙節,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本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記,尚不能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姑不論被告甲○○是否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通知規定,渠等雖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6 日收件字號內字第13101 、1310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㈨備註欄分別加填「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本案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法律責任」等文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記載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回函所稱:「該切結字樣非屬登記事項,並無貴屬所謂之公文書登載之規定」,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 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8611212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再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登記申請書等原始收件審核文件資料相關卷宗,遍觀原始收件審核文件資料,並無公務員登載之部分,僅有申請書上備註欄上有上述「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字樣,故此字樣僅為被告所書寫,公務員並無將此字樣登載於公務上之文書,是本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⑵被告丁○○、乙○○係受僱於甲○○之興南公司,對甲○○有無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均知之甚詳,竟擅自在登記申請書為上開之記載,然後蓋上謝清欽之印章,被告係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竟於知悉甲○○未通知聲請人,而偽造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聲明,由謝清欽蓋章其上,顯已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之罪乙節,惟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上之行為之關係所作成之文書,亦即若非執行該業務即毋庸製作該文書,始克當之,申言之,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可資參照。自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6條觀之,該辦法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當事人委託,僅代理當事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案及代辦相關之稅務等業務,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仍需由當事人雙方親自簽章,並以當事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該申請書並屬專業代理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一般人亦得填用申辦之文書,未必非委由代書即不能辦理,是被告乙○○及丁○○雖代蓋切結內容,然此行為與代筆行為無異,並不因之即成為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2 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別,亦不構成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是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虛偽記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另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94號解釋認為律師代人撰狀,內容不實,其所製作之文書,即與其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而與刑法第21 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一事,惟該解釋文之內容所示之案情,與本件前揭所示之情節不同,尚難依此比附爰引適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人未先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告訴人即逕行於在登記申請上註記「優先承購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者,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案共有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屬民事糾紛,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已詳如前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0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