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己○○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丁○○、戊○○、己○○、乙○○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胞妹,為一土地代書,金寶座公司所仲介之一切不動產案件,概由被告丁○○辦理;被告戊○○、己○○二人亦為兄妹關係與被告乙○○同為金寶座公司之員工。自訴人甲○○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金寶座公司仲介下,由被告己○○擔任銷售,自訴人在被告己○○之遊說下,向被告戊○○、乙○○分別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十六—九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整,連同保證金二萬元、承辦代書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烘碗機架設費七千元、合計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上開款項並經自訴人全數支付無訛。惟查: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由被告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停車位也同經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而自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曾詢問被告己○○有關系爭房地之產權是否清楚?斯時被告己○○滿口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毫無問題,直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至自訴人名下時,被告等人從未向自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上設有高額抵押等情。更有甚者,被告戊○○、乙○○於收受自訴人付清之房屋買賣價金後,並未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前揭華南銀行之高額貸款藉以塗銷抵押權。卻任由被告丙○○○將自訴人所繳清之買賣價金挪為己用,顯見其二人實與被告丙○○○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為承辦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土地代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案,豈料,其竟與其姐沆瀣一氣,未將系爭房地上之高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週轉時,始知上情。且因被告戊○○未清償貸款,系爭房地目前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嗣後,在自訴人多方打聽下方知原來金寶座公司轉營房屋興建及出售業務。金寶座建設起造之房地及停車位因金寶座建設有融資之需要,便將上述房地及停車位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員工戊○○及乙○○名下,再由渠等出面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及抵押。查被告等人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蓄意隱瞞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向華南銀行設定高額抵押等情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自訴人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付清前述買賣價金。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陳德峰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原先委任之代理人陳德峰律師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具狀解除委任,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仍屬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