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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麥肯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羅賓代 理 人 陳民強 律師

李俊瑩 律師鄭智陽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雁琳 律師被 告 甲○○即Chin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2

日間擔任自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多次利用及濫用其職權,違背其擔任自訴人總經理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自身之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自訴人,而向自訴人之往來廠商收取回扣,並就部分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交易,巧立名目給付價款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犯罪事實如下:

⒈向合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邦公司)收取回扣並變更付款流程:

⑴被告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藉自訴人總經理之身分,

向自訴人之協力廠商合邦公司收取百分之7.5 之回扣(該公司負責自訴人貨品之物流、配送作業,被告依交易額之百分之7.5 對之收取回扣),要求合邦公司負責人蕭德成以中原有限公司之名義設立專戶,並將帳戶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使用,再由合邦公司將回扣金額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運用。就目前已知金額前後共以此種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4,133,181 元回扣予被告。此外,被告並要求合邦公司將部分回扣金額匯入被告之妻陳碧娥之帳戶內,此部份回扣金額共計1,070,000 元。就告前開收取回扣之情,有蕭德成出具之說明書、彰代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單等件可證。

⑵被告於收取回扣後,隨即要求自訴人財務部變更對合邦公

司之付款方式。在台灣之商業交易慣例上,廠商間一般均以月結之方式付款(每月結算應付帳款後,於特定日數後再行付款)。本件自訴人與合邦公司間之付款方式,原係由自訴人在收到合邦公每月開立之發票後45日內付款。然被告為便於其向合邦公司收取回扣,竟要求自訴人財務部縮短付款時程,將付款時程分別縮短至收受發票20日付款、10付款甚或收受發票後即刻付款不等。被告此舉除使自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以外,並增加自訴人之交易風險。蓋合邦有公司如因不完全給付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自訴人原得就尚未給付之貨款向合邦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如行使抵銷權等),但在付款時程縮短後,自訴人之此種利益即歸於消滅,並進而增加自訴人面臨之交易風險。

⒉巨視國際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視公司」)之不實匯款:

被告於92年9 月26日,以給付「廣告企劃製作費」之名義,命自訴人財務部人員匯款250,000 元予巨視公司;另於92年10月31日再以相同名義命自訴人財務部匯款315,000元予巨視公司。被告於92年10月初,並曾提出一次日期為92年8 月8 日、金額為250,000 元之「麥肯龍鳳公關活動暨新聞稿發佈合約書」,要求自訴人之財務部補用印,並以之作為自訴人付款之依據。惟自訴人於被告離職後發現,合約書內容與付款名目不盡相符,且前開合約書之金額為250,000 元,但匯款總金額卻為565,000 元,二者金額亦不相符;況巨視公司自始亦未曾提供任何「廣告企劃製作」服務予自訴人,顯見該筆交易自始並不存在。本件被告明知事實上並無該筆交易存在(8 月8 日契約書亦係被告嗣後要求補印),卻先後要求自訴人財務部給付565,00

0 元予巨視公司,顯有圖利自己及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圖,並使自訴人無端支出565,000 元予巨視公司而受損害。

⒊漢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軒公司」)之不實匯款:

被告於92年5 月20日,以支付廣告製作費之名義,要求自訴人財務部支付700,000 元予漢軒公司;於92年6 月6 日以相同名義,要求財務給付315,000 元予漢軒公司;於92年6 月25日要求財務部給付378,000 元予漢軒公司;於92年8 月4 日再以同名義要求自訴人財務部給付3,787,000元予漢軒公司。嗣後,被告方始於92年10月初,就前開4筆款項提出4 紙估價單予自訴人作為付款之依據。惟被告當時之付款名目為「廣告製作服務」,但估價單上記載之服務項目卻為「包裝設計及完稿」,二者名目顯不相符。況依前開4 估價單之記載,漢軒公司至遲應於92年6 月27日前完成自訴人各項產品之「包裝設計及完稿」,但漢軒公司卻自始未曾提供任何服務予自訴人,顯見自始並無前開交易之存在。被告既明知漢軒公司未曾提供任何「廣告製作服務」與自訴人,卻先後要求自訴人財務部匯款1,771,000 元予漢軒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圖,並使自訴人因無端支出1,771,000 元而受損害。

⒋內外資訊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外資訊公司」)之不實匯款:

被告於92年11月19日,以支付「台灣HMR 市場分析服務費用」之名義,要求自訴人財務部匯款420,000 元予內外資訊公司,被告並同時提出一份由內外資訊公司單方面提出之「市場調查合約書」作為付款憑證。經查,自訴人並未簽訂該合約書,且內外資訊公司亦未曾依該合約書所記載之委託時間(92年10月份)提供任何服務予自訴人,顯見事實上自始並無該筆交易存在。被告既明知無該筆交易之存在,且明知內外資訊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卻要求自訴人財務部給付420,000 元予內外資訊公司,顯見被告自始確有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圖存在,並肇使自訴人無端支出420,000元而受有損害。

㈡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 342 條所稱之背信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受有報酬而為自訴人處理公司之各

項經營、管理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於執行其總經理之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自訴人處理各項事務。

⒉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牟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從事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被告除了向「合邦公司」收取回扣以外,明知自訴人與「巨視公司」、「漢軒公司」、「內外資訊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該3 家公司亦未曾提供任何服務予自訴人,卻仍依照明顯具有瑕疵之交易憑證(「名目不符事後製作之過期合約」)-巨視公司、「名目不付過期失效之估價單-漢軒公司及「過期而尚未簽署之合約草稿」-內外資訊公司」付款予該3 家公司。凡此除可證明被告業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足證明被告並有牟取自己不法利共益(回扣)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給付不實款項)。

⒊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⑴自訴人僅須證明自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

無須證明真正之損害數額精確之損害數字,於自訴人依法完成求償程序前並無法確定)。

⑵被告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自訴人之協力廠商

合邦公司洽商降低服務費用,俾使自訴人享受較低廉、合理之服務費用。但被告而向合邦公司藉機索取回扣,使得自訴人原本可得享有之服務費價差(相當於回扣金額),轉為被告個人之不法所得。此外被告變更自訴人對合邦公司付款方式之舉,除使合邦公司承擔預先付款之利息損失外,並增加自訴人承擔之交易風險(如費用業已給付但合邦公司違約不提供服務)。

⑶被告明知自訴人與「巨視公司」、「漢軒公司」、「內外

資訊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相關之交易憑證亦屬事後製作或業已逾期失效之文件,卻要求自訴人財務部給付565,

000 元予巨視公司、給付1,771,000 元予漢軒公司及給付420,000 元與內外資訊,致使自訴人受有相當損害(自訴人已發函要求該3公司還款,但並未獲任何回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英國籍(香港地區華裔)人,在本國境內並無住所(無久住之意思),有其護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香港地區僑民之身分多次入出境,並申報來台後之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或「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惟其自本件自訴繫屬本院(

93 年2月26日)前之93年2 月20日即已出境且迄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7 日境信彤字第09311173760 號函及內附之入出境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件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稽,是在本件自訴提起時,被告在本國境內並無居所或所在地可言,此參被告之配偶陳碧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以探親為由,申報被告暫住於「台北市○○區○○路5 段49號6 樓」,其期間僅限於自92年2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益見明瞭。又自訴人及被告為背信行為之對象即合邦公司、巨視公司、漢軒公司及內外資訊公司,或因背信行為取得之利益所匯入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其事務所之所在地分別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高雄市○○○○里○○路○○○ 號3 樓、台北市○○區○○路二段22號4 樓之3 、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2 、台北市○○區○○街○○號2 樓及台北市○○區○○○路○段○○○ 號,亦均非屬本院轄區(陳碧娥並非被告,自不能以其住所或居所為定管轄之依據)。綜上,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在本國境內並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其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35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