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七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丁○○
樓丙○○
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七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得公司)原係甲○○、戊○○夫婦所經營,被告丁○○係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伸堂公司)之負責人,與甲○○自幼即為同窗摯友。民國(以下同)78年被告丁○○、投資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於七得公司,以其妻舅林國昌、林國泉之名義出任股東,佔有百分之45股權,82年3 月,被告丁○○發現公司獲利良好,前景甚佳,可資利用,遂要求以250 萬元,購買七得公司百分之27.5之股份,入主七得有限公司,雙方於82年3 月
1 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丁○○分別以其本人、丙○○(禾伸堂公司財務協理)、林國泉、林國昌等共四人之名義入股,總計持有七得公司百分之72.5的股份,並擔任七得公司實質董事即負責人,被告丙○○為七得公司監察人,甲○○、戊○○則變更為受僱之專業經理人,月薪分別各為6 萬元、4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同年並投資大陸青島市租地設立工廠。
2、被告丁○○以其擔任即將上市公司禾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謂伊不能再出任七得公司之負責人,要求甲○○擔任青島七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戊○○擔任台灣七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自86年4 月起,由被告丁○○分別向台北華南銀行、台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洽商貸借高額信用貸款,故以丁○○及丙○○二人為借款擔保人,順利取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借款人為七得有限公司。被告丁○○為七得公司董事會主席,於87年4 月,公司營收雖小有成長,但公司現金僅1000萬元,銀行負債卻為3000萬元,應付帳款近千萬元,負債尚遠大於資產之狀況下,被告利用其佔有百分之72.5的絕對大多數股份決議權,及董事會主席的權利,不顧其餘股東之反對,強行分配股利,僅在口頭上保證,如公司有需用時自當歸還,此舉實為滿足其私人知之不法利益損害公司之利益,並且違反公司法第231 條之規定。被告旋於87年4 月底,以禾伸堂預備上市為由,退出原辦貸款之擔保,改由甲○○擔任,連原約定之另一保證人丙○○,亦私下偷辦脫離具保之責任,被告等處理七得公司之事務,卻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七得公司之財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無觸犯背信罪之嫌疑。蓋禾伸堂聲請上市上櫃為被告預先準備數年即將實現之事,被告丁○○以投資為名詐取不法利益,掏空七得公司資產後,巧為設法脫離擔保貸款之責任,將債務推給其餘股東負擔。
3、當時七得公司分向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合併應付帳款、其他借貸、薪津等共約4500萬元負債,被告丁○○身為七得公司實質負責人不但不思履行承諾結果問題,反令甲○○夫婦承受,導致二人自有房屋、存款、及親戚房屋遭銀行查封,眾債權人登門追討債務。因認被告丁○○、丙○○共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
232 條之違反規定分派股利罪(自訴狀誤載法條為公司法第
231 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二人及其親戚林國泉、林國昌在台灣七得公司持有之股份共達百分之72.5,故被告丁○○、丙○○實際掌握七得公司之經營權,應為實際負責人,戊○○雖為七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總經理,但均無實權,是被告二人在公司尚在虧損之情況下,於87年4 月間擅自主張分派盈餘,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被告二人向銀行接洽貸款,以七得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完成借款後,被告二人又以彼等之禾伸堂公司欲申請上市,被告二人不能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犯背信罪,並提出被告入股七得公司的合約書、七得公司公司章程、投資青島廠合約書、批准證書、中國商銀授信合約書、財務運作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組織圖、甲○○的診斷證明書及其重病卡、被告丁○○給甲○○的傳真及給卓經理的傳真、被告丙○○給甲○○的傳真、股東蕭先生跟被告丙○○的傳真、被告丁○○給甲○○的律師存證信函、九十一年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丙○○以網路傳送給甲○○的紀錄、八十七年三月七得公司的損益表、七得公司帳戶式的損益表、青島工廠員工的證明、七得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七得公司八十六年繳稅明細、七得公司的原始登記及變更資料、甲○○向被告丁○○請示分配八十七年股利的傳真等為其論據。並請求傳訊證人七得公司總經理甲○○、會計郭麗貞、中國國際商銀行員乙○○。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1、被告丁○○係單純投資七得公司,被告丙○○只是借名給丁○○使用,擔任七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二人均無擔任七得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七得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戊○○,公司業務實際係由戊○○與其夫婿總經理甲○○所決定及執行。
2、林國昌、林國泉投資七得公司,係林國昌、林國泉自己之投資,此參「合約書」第四條「股份分配」所示,乙方即丁○○尚須購買甲方中林國泉、林國昌之出資即知該出資係林國昌、林國泉自己之投資,因若係丁○○之出資其何需出錢購買本屬自己之出資?
3、被告二人在七得公司出資比例至多亦僅百分之50而已,而非如自訴意旨所稱之百分之72.5。
4、自訴人所稱七得有限公司87年4 月份配股利之事,係戊○○、甲○○所決定並處理,並非被告所決定,自訴人所稱丁○○不顧股東反對強行分配股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當時公司業務及公司大小章皆由戊○○、甲○○管理使用,被告二人豈能強行分配股利?縱有違法應係處罰負責人戊○○,與被告無關。又按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32 條第
3 項所示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分派紅利者,其最高刑期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時效為5 年,刑法第80條規定至明,87年4 月距今業已超過5 年,本案就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5、被告二人係七得有限公司之股東,按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足見被告二人並無義務必須為公司做保證人,被告二人退出擔保與背信罪何干?且被告二人退保係經公司及股東討論同意,況被告二人退保與否,准許權限在於銀行,只要銀行評估同意任何人皆可隨時退保,被告之退保係經銀行評估後予以同意何來背信可言?並提出:華南銀行同意被告退保函、七得公司77年5 月設立
登記事項卡、82 年9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4年9 月、84年12 月 、86年8 月、88年7 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五、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經查:
1、依七得公司77年5 月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當時是甲○○為董事,82年9 月、84年9 月、84年12月、86年8 月、88年7 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戊○○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丁○○、丙○○僅為股東,有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五份在卷足憑,足徵七得公司法律上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負責人是戊○○。
2、自訴人所舉之證人郭麗貞(七得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實際上在做公司的帳,由被告丙○○在幫我審核」、「我在任職七得公司時,實際管理七得公司的人是戊○○。」、「實際上指揮我的是戊○○,因為他是我的老闆,但是我做的帳都會給被告丙○○看。」、「公司所有的會計都是由我負責,製作會計的相關憑證及製作後我會交給被告丙○○看,最後交給戊○○,由戊○○用印。」、「七得公司的請款程序是由廠商附發票,經由我核對,實際上有發生的就付款,核對完後我就交給戊○○,然後戊○○再開支票,也是由戊○○用印,至於傳票的製作程序,拿到單據後就簽傳票,然後交給戊○○看,傳票的簽名是由戊○○,但是沒有用印,公司的印章由戊○○保管,平常也都是由戊○○最後用印。」、「因為是被告丙○○幫我介紹進去的,之前有說有帳的部分可以請教他,我們老闆有同意,我的印象中報表都是由甲○○來看,戊○○不知道有沒有看,之前甲○○看過再由被告丙○○看,類似抽查的意思。」、「被告丙○○、丁○○沒有要求我的帳一定要交給他們看,被告丙○○會主動到七得公司幫我們看。」、「這些報表最後會放我這裡,她們看過以後我改過以後我就會留在我這裡,我會向甲○○報告。」等語。顯見七得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掌控公司印章、對公司報表、傳票實際用印者,係戊○○無訛。
3、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乙○○(中國國際商銀行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4年7 月因為被告丁○○的公司與我們銀行有往來關係,就介紹我們認識。」、「借款時負責人當時是戊○○,保證人為被告丁○○、丙○○。」、「(他們何時退出擔任保證人?)他們自稱被告丁○○的公司要上櫃,他們二人為禾伸堂公司的董監事,不適宜擔任其他公司的借款保證人,所以才退保。」、「銀行決定和七得公司往來的時候,相關的細節、利率等,一開始是由被告丁○○介紹,後來我們就和七得公司的甲○○、戊○○談,因為剛開始額度只有五百萬元,我們是依照一般授信的原則去做。」、「被告丁○○、被告丙○○他們聲請退保,我們銀行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原則上沒有什麼特別的情形的話,銀行會同意,我們當時往來三年了,公司的營運接洽都是跟甲○○、戊○○,當時公司的營運狀況確實還不錯,我們是以客觀的條件來判斷,如外銷、押匯等都算不錯,被告丁○○、丙○○退出後,由甲○○及戊○○來補強。」、「(被告丁○○、丙○○退保後,七得公司是否會因為這樣而加重七得公司的責任?)應該不致於,因為他們退保後營業額持續成長,到87年有到1 億多。」等語,可見被告丁○○僅是介紹七得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認識,至於洽談貸款、交付公司資料供審核、動用貸款之事均係七得公司之代表人戊○○及總經理甲○○與銀行接洽,被告丁○○、丙○○二人僅於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銀行准許被告丁○○、丙○○退保,改以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是以七得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確實不錯為考量標準。
4、自七得公司82年9 月、84年9 月、84年12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被告丁○○持有之股份均為百分之40,被告丙○○持有之股份均為百分之10,自86年8 月、88年7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被告丁○○持有之股份均為百分之29,被告丙○○持有之股份均為百分之6 ;再觀諸被告丁○○自承被告丙○○只是借名給供其使用,擔任七得公司之監察人,則被告丁○○實際掌控七得公司之股份確實佔大多數,或許稱得上七得公司之幕後大股東,然七得公司於公司法上及事實上執行公司業務者確係戊○○與甲○○無訛,已如前述證人郭麗貞及乙○○所述,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再查公司法上對於有限公司之各種規定,其目的就是要達到出資者與經營者分離,由一群投資者出資,委由有企業經營能力者從事公司之經營,故公司法第108 條、第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若董事有數人則以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是被告丁○○、丙○○縱持有七得公司之多數股份,然於法律上彼等並非七得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亦非對外代表七得公司之人,七得公司與被告丁○○、丙○○二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丁○○、丙○○二人僅單純是七得公司之股東,對七得公司除了出資之義務外,並無處理事務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丙○○二人既未受七得公司之委任,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於87年4 月間觸犯公司法第232 條之違反規定分派股利罪(自訴狀誤為觸犯第231 條),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訴人所述被告丁○○、丙○○二人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事實縱屬實在,然自訴人遲至93年3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被告所提出其餘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言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國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