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林文獻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林文獻及唐祖彥、林財旺、陳春發、花金水、陳志雄、蔡平順、邴敬龍、高森基、李梯淵等原係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永公司)股東,自訴人為董事長,因結束營業,經上開全體股東決議,將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自訴人保管,以便隨時繳納欠稅,自訴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之轉予寄放在被告處,存入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中興分部(下稱汐止鎮農會)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約定自訴人隨時可以取回。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回其中四百萬元繳納營業稅後,因繳納稅捐需要其餘六百萬元,經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該六百萬元餘款,詎被告置之不理,且經屢次追索,均屬無效,被告顯已將該六百萬元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侵占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須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存在,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翔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匯款一千萬元至汐止鎮農會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內,自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曾多次向被告索取餘款六百萬元,均為被告所拒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及林財旺等共十一人原均為翔永公司之股東,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嗣因自訴人經營不善,全體股東因而決議將翔永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他人(即公司頂讓他人經營,全體股東均退出該公司),並決議由被告及林財旺二人共同保管出售翔永公司股份及客戶應收帳款,以支付翔永公司出售股份前已發生之應付票據、費用及稅款,被告與林財旺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共同於汐止鎮農會設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翔永公司乃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陸續將出售股份及客戶之應收帳款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與林財旺所設之前揭帳戶中,此等款項係屬全體股東共同所有,且係全體股東決議委託伊與林財旺共同保管,而非自訴人個人委託被告一人保管,更何況前述款項多已匯還翔永公司分配予股東或支付翔永公司出售股份前應付之款項,伊應毋庸再交付款項。又翔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固曾匯一千萬元入前揭被告與林財旺之共同帳戶,然被告已於同年八月二日連同翔永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各匯款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匯還予翔永公司。另翔永公司之帳冊均由自訴人保管,被告前已多次要求自訴人交出帳冊一起結算,苟結算結果,被告確應再交款,伊必給付之;反之,被告苟有溢給之款項,自訴人亦應返還之,惟屢次請求均遭自訴人拒絕等語。

五、經查:翔永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立登記,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增資,自訴人、被告及唐祖彥、林財旺、陳春發、花金水、陳志雄、蔡平順、邴敬龍、高森基、李梯淵等十一人為該公司股東,嗣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自訴人、花金永、蔡平順等人轉讓股份,依法解任董事一職,而由闕山鎰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亦陸續轉讓股份,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前述股東亦均悉數轉讓股份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翔永公司登記資料乙件可稽,而轉讓翔永公司全部股份所得金額約三千餘萬元再加上該公司股份轉讓前應收之帳款一千多萬元,一共為四千多萬元,屬於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所有,因自訴人是董事長,應予迴避,全體股東乃決議將款項匯入汐止鎮農會前揭帳戶內,翔永公司因而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陸續將轉讓股份所得及轉讓前應收帳款存入汐止鎮農會前揭帳戶內,亦為自訴人、被告所坦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翔永公司轉讓傳票十二紙在卷可憑,且翔永公司雖已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而由闕山鎰等人經營,然該公司原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仍可使用,此從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自汐止鎮農會前揭帳戶匯三千萬元入翔永公司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前揭帳戶,有汐止市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三三八七二號函可據。參以,汐止鎮農會前揭帳戶係被告與林財旺所共同設立,並非被告個人帳戶,此從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從前揭帳戶匯還三千萬元予翔永公司之取款條上蓋有被告及林財旺二人之印鑑章及匯款聲請書有被告及林財旺二人之姓名亦可證,足見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於轉讓股份前,係決議將轉讓股份所得及轉讓前應收帳款交由被告及林財旺二人保管,而非由自訴人保管已明。全體股東苟有意將前述款項交由自訴人保管,則僅需將相關票據存入翔永公司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前揭帳戶內即可,要無費事匯入汐止鎮農會被告與林財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自訴人之指示,領取供其之用之理。自訴人所稱前述款項係全體股東決議交伊保管,伊再轉交被告保管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此合先敘明。再查,翔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固曾匯入一千萬元予前揭被告與林財旺之共同帳戶,然被告已於同年八月二日連同翔永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各匯款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匯還予翔永公司,已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汐止市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三三八七二號函可據,足見被告對於自訴狀所指翔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匯入一千萬元並無任何侵占犯行,至屬明確。至被告應否再交付款項予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或自訴人個人一節,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明白記載於起訴書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刑事訴訟係有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除告訴乃論案件外,非當事人所得處分,故有關公訴或自訴之事實於起訴時,即告確定,法院即應以該起訴之事實為審理之標的,當事人亦以之為攻擊防禦之對象,該項事實苟經過兩造進行攻防程序,且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後,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存在,基於前述程序保障觀點,法院則應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要無由自訴人將自訴事實變更而另就變更後之事實續行審判之理,此從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下訴之變更之相類規定亦可稽。準此,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雖改稱,前述起訴狀所主張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一千萬元,非本件自訴標的,請求將自訴事實變更為: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九月八日、二十日寄放在汐止鎮農會前揭帳戶內共一千萬元,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自己名義將之轉存為定期存款,足見其已侵吞入己;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意旨狀,再度改稱為:自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八月七日、十四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九月八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十一月六日、七日,陸續將款項存入被告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五元,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日分別匯還五十萬元、三百二十二萬元,並交付現金二十八萬元,尚餘六百萬元拒不返還,且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中一千萬元以自己名義將之轉存為定期存款,足見其已將所餘六百萬元侵吞入己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自訴補充意旨狀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程序既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自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無據,本院仍須就原起訴事實加以裁判,對於自訴人請求訴之變更之變更後事實則無審酌權限,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