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樓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2 樓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明知自訴人丙○○之所以安排買回中福公司持有之一千零五十張(以千股計)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華公司)股票,係其先主動向丙○○表示中福公司92年業績表現不佳,虧損嚴重,急切希望恢復該公司於集中市場融資融券交易,亟須業外收入挹注,為增加年度財報帳面收益,而欲處分其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收益,自訴人不得已始被迫為之;甲○○更明知自訴人從無意圖為不法所有,無對其故意施行詐術「主動」致電告以中福公司係彩華公司大股東,徜轉讓持股會遲延一年上櫃,要求將其持有之一千零五十張彩華公司股票買回,以後再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約定價格回補等語騙取其財物,其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3年7 月間具狀代表中福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無端誣指「丙○○曾於92年12月初以電話向其稱:『彩華正辦理股票上櫃事宜,中福公司目前是彩華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徜若中福公司於彩華公司辦理上櫃期間轉讓彩華股票,則彩華公司會遲延一年以後才能上櫃,請准許我將其中一千零五十張彩華公司股票買回,以後再行回補;若中福公司同意我買回一千零五十張股票,則該買回之股票,我同意依協議書上的計價約定,於92年12月31日以前補回』,致其誤信而同意買回,然丙○○買回後卻未依承諾回補股票,造成中福公司未能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及經營權之損害,認為丙○○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責」等語,案經該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訴人於93年8 月27日至北投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於92年中向自訴人表示因其看好彩華公司前景,欲透過股權交換方式取得控制性股權入主經營彩華公司長期投資,且中福公司可以上市公司之勢,協助彩華公司穩定原物料之供應來源等,自訴人認中福公司乃上市公司,其董事長應俱誠信,遂與其多次開會協商,雙方甚至簽署「長期合作意向書」等。92年10月20日雙方商議,最後確定由彩華公司股東轉讓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予中福公司,並約定執行方式,雙方簽署書面草約,自訴人隨後即於92年10月23日透過指定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價格轉讓二千七百八十張彩華公司股票(約占彩華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五)予中福公司。嗣於92年12月初,被告主動向自訴人表示,略以中福公司92年業績表現不佳,虧損嚴重,急切希望恢復該公司於集中市場融資融券交易,亟須業外收入挹注,為增加年度財報帳面收益,而欲處分其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予環訊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訊創投公司)作短期投資收益,以使該公司獲利。因自訴人當初同意轉讓彩華公司股票予中福公司,乃係被告承諾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入主經營彩華公司「長期投資」之目的,依合約本旨不得事後再行轉讓他人,自訴人遂表示絕不同意,惟被告堅持處分彩華公司股票,自訴人因被告處分彩華公司股權予第三人將不當影響彩華公司股票上櫃作業,最後不得已被迫將一千零五十張股票買回,嗣後於92年12月17日、18日完成股票過戶登記,自訴人尚於買回前特別要求被告保證不得將剩餘之一千七百三十張彩華公司轉讓予第三人,亦獲得被告明確保證,詎被告違反前開承諾,於轉讓上述一千零五十張股票後,又將剩餘之一千七百三十張股票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環訊創投公司以繼續獲利,並於92年12月30日辦妥股票轉讓予環訊創投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全球策略投資基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自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亦同此意)。
四、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罪之構成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未造成財產損失,即不構成該罪。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依據:(一)自訴人之指訴。(二)中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福公司與彩華公司長期合作協商會議紀錄、長期合作意向書、書面草約、中福公司92年12月10日股市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彩華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中福公司92年度損益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92年5 月30日台證交字第0920200740號公告、93年5 月31日台證交字第0930200933號公告、存證信函。(三)證人丁○○、乙○○之證詞等,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被自訴人丙○○欺騙始同意投資彩華公司,而彩華公司迄未轉讓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予中福公司,自訴人並施詐術將一千零五十張彩華公司股票買回,伊實際始為受害人等語。
六、經查:
(一)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曾主動向其表示:中福公司92年業績表現不佳,虧損嚴重,急切希望恢復該公司於集中市場融資融券交易,亟須業外收入挹注,為增加年度財報帳面收益,而欲處分其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收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自訴人為前開表示,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有上開表示,則被告所指自訴人曾於92年12月初以電話向其稱:「彩華正辦理股票上櫃事宜,中福公司目前是彩華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徜若中福公司於彩華公司辦理上櫃期間轉讓彩華股票,則彩華公司會遲延一年以後才能上櫃,請准許我將其中一千零五十張彩華公司股票買回,以後再行回補;若中福公司同意我買回一千零五十張股票,則該買回之股票,我同意依協議書上的計價約定,於92年12月31日以前補回」云云,縱屬虛偽,自訴人亦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自訴人提出之證交所92年5 月30日台證交字第0920200740號公告雖載有:中福公司每股淨值未達票面以上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等事項;又同所93年5 月31日台證交字第0930200933號公告亦載有:中福公司每股淨值回復至票面以上應恢復融資融券交易等訊息。惟中福公司於92年間確有股票每股淨值未達票面以上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之情形,固屬實在,然證交所公告中福公司股票暫停融資融券之時間係於92年5 月30日,此時間早於被告與自訴人協商兩公司合作計畫以前,則自訴人在與中福公司簽訂合作計畫前對於中福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如何,自知之甚稔,對於雙方合作後可能會發生之風險,亦應在其自我評估之內,何以仍願與中福公司合作?再股票交易價格之漲跌,絕非單一因素造成,自訴人指中福公司於93年5 月31日恢復融資融券係因出售彩華公司股票作為該公司短期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數據說明之,此部分關連性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依自訴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告有前揭犯行。
(三)再被告代表中福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姑不論該案件業經中福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在偵查中,且該不起訴內容最主要係認自訴人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彩華公司股票二千七百八十張予中福公司,復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向中福公司購買一千零五十張股票,中福公司於該次出售股票予自訴人之價格,顯較向自訴人購入該股票之價格為高,是中福公司並未於該次股票交易過程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應認與詐欺取財罪須以財產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論據,亦未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以中福公司92年業績表現不佳,虧損嚴重,而須處分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收益等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必涉有誣告罪嫌。
(四)又依中福公司與彩華公司簽訂之長期合作協商會議紀錄、長期合作意向書、書面草約內容以觀,雙方公司係以股權交換(即互相購買他方股票)方式以達合作之目的,則中福公司並非無償取得彩華公司之股票,其等究竟以何價錢購買對方股票,又係經過雙方協議,而自訴人手中亦握有中福公司之股票二千三百零一張(以千股計),價值亦高達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以購入成本每股十二元計算),此可由自訴人寄予中福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請貴公司(即中福公司)於文到四十八小時內,將本人(即自訴人)售予貴公司之彩華科技股票全數歸還本人,並將貴公司交予本人之中福振業股票0000000股全數由貴公司買回,否則本人將在市場上出售所持貴公司每股購入成本新臺幣十二元之0000000股股票(下略)」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被告既係以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入彩華公司股票(0000000股,每股十元),而自訴人亦以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元購入中福公司股票,雙方合意股權交換,股票價值又相當,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以交換股權之方式取得彩華公司股票,則被告有何施詐術之可言,自訴人又有何財產上之損失,依據前開說明,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明確。
(五)至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擅將彩華公司之股票轉讓第三人,違反被告當初承諾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入主經營彩華公司「長期經營」之目的云云。惟依自訴人與被告92年10月20日之書面草約內容,中福公司須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始達入主彩華公司之目的,惟彩華公司自始僅轉讓二千七百八十張即僅約占彩華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五左右之股票予中福公司等情,此節並不為自訴人所否認,則中福公司既未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又如何能依約入主彩華公司。又依雙方草約約定:「彩華公司股東同意出讓持有彩華科技百分之五十一持股與中福振業及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等語,可見自訴人亦同意可將彩華公司股票轉讓予中福公司所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再草約第4 條亦僅約定:「彩華股東購入之中福股票,集中保管,雙方同意之情況下得出售」等語,至於中福公司取得之彩華公司股票則無轉讓、出售之限制。若自訴人自始既意定僅能由中福公司入主彩華公司,何以於草約中載明可將股票轉讓予中福公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又不限制中福公司不得轉讓、出售彩華公司之股票,此實有探究之餘地。
(六)又中福公司初取得彩華公司前揭股票時,確曾公告為長期投資一節,有92年11月1 日臺灣新生報中福公司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若被告僅欲將彩華公司股票短期操作獲利,何必大費周章登報公告為長期投資?再證人即環訊創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乙○○、丁○○雖均證稱:向中福公司購買彩華公司股票目的係為獲利了結云云,惟證人丁○○亦證稱:「他(指乙○○)說他在某場合遇見甲○○,他說他和甲○○是舊識,有一個不錯投資案,希望我們去瞭解看可否『共同投資』」、「中福公司把股票交給我們時要求我們在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期間可以投票支持中福公司的提案,因中福公司想要入主彩華公司」、「我聽我老闆轉述中福說我們對於高科技產業比較有經驗,要我們幫忙看一下彩華是否好的投資標的」、「中福有意要經營彩華,所以希望我們能夠買了股票後在董事會支持他在董事會的作法,希望我們在投票的時候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另證人乙○○亦證稱:「他(即被告)有彩華的股票要以十五元讓售,希望我將來在董事會、股東會可以支持他,公司在真正進行投資之前也簽訂意願書承諾在股東會、董事會支持中福,之後就進行股權買賣」、「我認為是甲○○要參與經營彩華,所以提出投資意願書,裡面說明在董事會、股東會行使權利的時候,會支持配合中福公司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顯見被告在轉讓彩華公司予環訊創投公司時,仍係以經營入主彩華公司為目的,並非僅為短期獲利甚明。
(七)退而言之,縱被告出售彩華公司股票有違當初與自訴人簽立合作草約之精神,亦僅係是否違約之民事糾葛,被告既非無償取得彩華公司之股票,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造成自訴人有何財產上損失。
(八)另中福公司既係基於雙方合意取得彩華公司股票,被告將中福公司所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係處理自己之事務,即非為彩華公司處理事務,亦與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確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或詐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