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戊○○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黃瑞真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四一二、四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五號四棟房屋(下稱系爭四棟房屋)其中一棟(下稱A棟)之,而其餘三棟(下稱B、C、D棟)為王太平、洪珠、丁金德等人所居住,且系爭四棟房屋客觀上並非莊清河單獨所有(至多僅係共有)。於民國九十年間,前開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決定辦理第五期市地重劃,必須拆遷、清除重劃區內所有建物或工作物,為辦理拆遷補償及確認系爭四棟未登記建物權屬事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承辦人員乙○○等人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前往前開地號土地實地測量及查訪清榮、甲○○、戊○○等人所共有,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且持分僅有十分之一,及於行政程序上若需由其單獨領取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必須得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而其從未獲得任何共有人之授權全權處理補償費事宜或同意單獨領取,竟仍基於意圖獨占所有拆遷補償費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乙○○前往調查時,向乙○○佯稱:其業已獲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可以由其出面代為領取所有補償費、獎勵金等語,致使不知情之重劃大隊承辦人員乙○○陷於錯誤,而誤認己○○與其它共有人業已達成協議,由己○○一人出面代為處理所有補償費之事宜,而於臺北市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建物調查表)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己○○,建物補償費由己○○領取,或於徵得己○○之同意後,登載B、C、D棟之拆遷獎勵金由前開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準備於之後轉登載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清冊辦理公告後,將本不應全部給付予己○○之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若以己○○所認知之持分十分之一計算,己○○僅能領取一百二十五萬餘元,故超過部分應為其基於不法所有欲詐領部分)交由己○○或交由己○○所同意之受領對象洪珠等人領取,足以直接侵害甲○○或甲○○與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房屋究係甲○○單獨所有或係甲○○、己○○、戊○○、莊清榮共有不明,然因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留待民事訴訟程序另行判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重劃大隊辦理公告以前,甲○○因由附近住戶口中得知上情,委由律師發函重劃大隊表示異議,要求重劃大隊不得發放,重劃大隊因而得知己○○並未得真正權利人或所有共有人同意,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時,於發價清冊上將系爭房屋應發放之前開補償費、獎勵金認列為「權屬未定」並依法提存,己○○因而不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同一財產權客體,若於具體個案上可能存在有多種權利,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者,則對之為侵害,若直接造成二以上不同權利主體之損害,此時二權利主體均能提起自訴而不待言。至犯罪行為是否「直接」造成損害,則應係指個案上被害人之法益因為犯罪行為,現實立即產生損害,而不待任何其他人之行為或客觀環境介入而言(例如:偽證是否造成刑事案件受審之被告之損害,尚繫諸於虛偽之證言是否為法院所採信而定,故虛偽證言之行為本身,並無從單獨造成該被告之實際損害,故該受審被告非直接被害人)。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倘若屬實(本院按自訴是否合法乃程序事項,故應以假設自訴人所訴為真實,以為主觀判斷)係認其係系爭房屋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之真正領取權利人,則該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雖然於給付以前其所有權係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而可認定臺北市政府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然因自訴人甲○○對該補償費、獎勵金本有依法請求政府給付之權利,則當亦可認自訴人甲○○對於該補償費、獎勵金亦有法律上應予保障之財產給付請求權法益存在,而為該補償費、獎勵金之法益持有人。而該補償費、獎勵金倘因被告擅自全部領取獨占,明顯現實上將造成自訴人給付請求權落空,或必須花費相當成本才能向被告或政府追償,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應於現實上對自訴人造成立即之損害甚明,是本件自訴人甲○○應為被告詐領補償費、獎勵金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甲○○此部分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重劃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訪時,伊有在建物調查表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重劃大隊查訪時,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伊僅係共有人之一,不能代簽調查表,係承辦人員表示伊係共有人之一可以簽,伊才簽調查表,沒有施用詐術;且伊本欲於單獨領取後,再行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獨占補償費、獎勵金之意,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系爭房屋A棟伊嗣後有拆除改建,故本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系爭四棟房屋A棟之洪珠、丁金德等人所居住;於九十年間,前開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決定辦理第五期市地重劃,必須拆遷、清除重劃區內所有建物或工作物,而為辦理拆遷補償及確認系爭四棟未登記建物權屬事宜,重劃大隊承辦人員乙○○等人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前往系爭房屋實地測量及查訪時,有向乙○○稱: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等語;被告己○○事先並未獲得任何共有權人之同意由其單獨領取補償費、獎勵金;及乙○○並於建物調查表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己○○,建物補償費由己○○領取,且於徵得己○○之同意,登載B、C、D棟之拆遷獎勵金由前開備於之後轉登載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清冊辦理公告後,將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交由己○○領取或交由己○○所同意之受領對象洪珠等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重劃大隊辦理公告以前,甲○○因由附近住戶口中得知上情,委由律師發函重劃大隊表示異議,要求重劃大隊不得發放,重劃大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時,於發價清冊上將系爭房屋前開補償費部分認列為「權屬未定」並依法提存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二)由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之初所稱:伊於重劃大隊前來查訪時,有向重劃大隊表示伊僅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重劃大隊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有說伊係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甲○○於本院亦一再指訴: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再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係東興礦工廠甲○○(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伊有持分十分之一之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之共有人為莊清榮、甲○○、戊○○、己○○等四人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參照),可知,被告於「主觀上」自始至終一直認為自己僅係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且持分僅十分之一,甚為明確。又由證人即東興礦工廠之員工丁○○於本院所證:系爭房屋本係東興礦工廠甲○○與其它股東所蓋,其他股東為何人伊不清楚,後來東興礦工廠又有併購東榮礦工廠,被告之祖父莊水毝是很久以後才加入東榮為股東等語(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即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股東之一之莊清榮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所證:系爭房屋是東興礦工廠所蓋,但後來東榮有併購東興,所以系爭房屋係東榮之產業,而被告之祖父莊水毝為東榮股東等語(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二0五頁審判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持分為十分之一之前開協議書(本院卷第一0二頁參照)其上記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協議由被告、莊清榮、戊○○、甲○○等四人共有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系爭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獨資之東興礦工廠甲○○、證人丙○○所提出卷附之東榮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股東包括莊清榮、甲○○、莊水毝等人(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參照)等情,雖無從判斷系爭房屋究竟係東興礦工廠產業(東興併購東榮之情形)或東榮公司之產業(即東榮併購東興之情形),及被告之祖父莊水毝究竟僅係東榮公司股東,抑或亦係東興礦工廠之股東,以致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之權屬客觀上是否確係為被告所有,比例若干,然卻可明確看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客觀上絕無單獨全部之所有權(至多也僅有十分之一),至為明確。且自訴人甲○○既同時係東興礦工廠及東榮公司之股東,故雖無從認定自訴人甲○○是否係單獨所有抑或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屋,但無論如何對於系爭房屋應有所有權,亦甚明確。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協調時,伊有聽到自訴人甲○○與被告彼此間是在爭執何人之權利(持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被告於訴訟外亦肯認甲○○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一等情,益甚灼然。是被告倘意欲領得並獨占超過其所認知之持有以外之補償金、獎勵金(詳後述),客觀上當係屬不法所有且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棟房屋係倒塌後重建,為伊全部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建成之後,並無任何改建情事,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0一頁),且倘A棟房屋確實係被告倒塌重建,何以被告於重劃大隊調查時,會自稱系爭房屋均係共有,足見被告翻異訴訟外前詞所辯:A棟房屋係其重建單獨所有,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非可採。況且,起造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必係起造人主觀上係有為自己所有建造之意思,出資建造完成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倘係以為他人所有利益出資建造,則應僅能認為係出資者,而非所有者。由被告於訴訟外一再陳稱系爭四棟房屋係共有,伊僅係公司股東之一等語,亦可知即便有A棟房屋倒塌重建之事實,然被告於所謂「重建」時,主觀上之意思亦不過係出資為東榮公司所有股東利益建造系爭A棟房屋,而於建造完成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而已,並非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加以建造甚明,是於法律上或許公司必須償還被告建造之費用,然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得單獨取得所有權,當亦甚明確。是本件亦無從以有無重建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辦理重劃建物補償事宜,如果共有人並沒有協議授權一人出面領取,伊會要求所有共有人出面,但本案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訪、測量總共五個工作天,第一天被告係表示係共有人之一,伊有要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但被告表示需要時間,第二、三天被告則表示其還沒有見到其他共有人,到了第五天,被告才表示已經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一人出面領取所有補償費,並代為處理一切手續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並於同日證稱:伊查訪時係告訴被告請共有人出來,如果沒有辦法出來,只要其他共有人同意,由一人負責代表簽名也可以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重劃大隊之承辦人只有對被告表示必須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方才能由共有人之一領取補償金,而從無對被告表示所有補償費可以在沒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領取甚明。且亦可知被告固於重劃大隊承辦人員到場查訪時,自稱自己僅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卻對承辦人員謊稱已得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處理、領取補償費而故意施用詐術,亦明確可認。被告雖辯稱:重劃大隊到系爭房屋查訪時,伊有表明係共有人之一,不能代所有共有人簽名領取,是重劃大隊承辦人員對伊表示共有人也是所有人,可以單獨領取補償金,伊才出名單獨為所有權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尚證稱:如果得到共有人同意,也沒有辦法聯絡共有人出來處理,伊不會於建物調查表所有權人欄記載權利人,會將所有權人欄空白,而只會對房屋作測量、繪圖,之後重劃大隊會以權屬未定來處理公告,期滿就提存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之規定相符,應可採信。甚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且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足見,承辦市地重劃補償之公務員,對於權屬不清或有爭議之重劃區內應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依法僅需將之當作「權屬未定」之建物公告處理,最後以應補償之金額為費用代為拆除,甚至不必給付任何拆遷獎勵金(因為係政府代為拆除)即可達到拆遷房屋順利執行職務之效果,而不會有任何行政責任。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明知有共有人,且被告並未告知已經得到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還會主動要求被告以共有人之ㄧ的身分單獨出面領取或辦理所有拆遷補償事宜,而故意製造糾紛?蓋如此作,不僅其個人並無任何好處,其他權利人發現後,自己豈非要面臨嚴重之行政責任?是被告所辯:係承辦人員對伊表明共有人之ㄧ也可以單獨領取、辦理所有補償費事宜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由卷附系爭房屋B、C、D棟建物調查表上(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照)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己○○,共有權人為人,而於各調查表附圖旁尚分別記載:「己○○:建物補償費、洪珠:拆遷獎勵金」、「己○○:建物補償費、王太平:拆遷獎勵金」、「建物補償費:己○○領、拆遷獎勵金:丁金德領」等文字,參酌證人乙○○所證: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都是要發放給屋主(即所有權人)的,但有時因為遷,伊就會請屋主與金給已經同意由其處理,所以才會記載建物補償金由被告領,拆遷獎勵金給洪珠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於承辦人員查訪時,尚且有以代理系爭房屋B、C、D棟所有共有人之地位,向承辦人員表示同意意處分拆遷獎勵金之行為甚明。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將B、C、D棟房屋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全部納為己有之意甚明,否則,其豈會於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任意將此請求權讓與共有人?更甚者,本件重劃大隊於現場調查完畢後,被告從未將此等查訪經過事實及其將代所有共有人領取建物補償費並代為同意由他共有人,自訴人甲○○係於重劃大隊現場查訪後之將近四個月方由附近住戶探知重劃補償之事,且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重劃大隊表示異議,重劃大隊因而未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而不遂,業據自訴人甲○○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益可見,被告確有意將所有補償費獨占入己,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否則倘如其於本院所辯:領取補償費將會分給所有共有人云云,何以竟然連最基本的重劃大隊曾來查訪及伊有代為同意拆遷獎勵金之事實,都不主動告知共有人使共有人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係不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詐欺,然因自訴人甲○○發現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本件卻僅因貪圖建物補償金,即著手詐取應給付其他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建物補償金,而該補償金連同獎勵金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事後卻仍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將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係其與莊清榮、甲○○、戊○○等人所共有,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且持分僅有十分之一,及於行政程序上若需由其單獨領取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必須得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而其從未獲得任何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單獨領取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獨占所有補償費而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系爭房屋建物補償費之犯意,於重劃大隊人員乙○○前往調查時,向乙○○佯稱:其業已獲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可以出面代為領取所有補償費、獎勵金等語,致使不知情之重劃大隊承辦人員乙○○陷於錯誤,誤認己○○與其它共有人業已達成協議,由己○○一人出面代為出名並單獨處理所有補償費之事宜,而將所有權人為己○○,建物補償費由己○○領取,及B、C、D棟之拆遷獎勵金由前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物調查表上,而著手詐領補償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然查,被告於重劃大隊人員現場查訪時,即一再表示系爭房屋係其與之前公司股東所共有,並非其一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反之適足以認被告於重劃大隊查訪時主觀上僅認系爭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而已。而正因為認知其只有部分所有權,但為了得到所有補償金,才會向重劃承辦人員謊稱得到共有人同意而施用詐術,故雖其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補償金獨占,亦僅係其是否意圖不法以詐術領取補償金之問題而已,並無從以此即遽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何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三)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九十一年台上第二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等如果發現有爭議,就不會在建物調查表上記載共有人之一為所有權人,且如果共有人之一沒有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伊也只會把所有權人空白,且以「權屬未定」處理等語,顯然承辦重劃拆遷業務之公務員,到現場測量、繪圖、查訪後,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乃係本於其個人之查訪、測量、繪圖心證結果加以記載,而該建物調查表設置之目的,乃係希望現場勘查之公務員,將勘查感官所得之客觀事實加以紀錄,以便作為將來核定補償費之依據,故就該建物調查表而言,並非公務員依照受查訪或調查之對象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義務加以登載之公文書甚明。是被告雖有以不實事項向辦理重劃業務之公務員為申報,然該公務員既然有審查決定是否加以登載之權責,衡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對被告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自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甲○○、戊○○自訴意旨另以: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第三一八之八、三一八之一六、四四九、四四九之四、四四九之十三、四五0之八、四五0之二三等七筆土地均為自訴人甲○○、戊○○與被告己○○、案外人丙○○所共有,被告未經自訴人等同意,長期使用並出租與案外人蔡清輝及案外人有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厲公司),經自訴人等二人察覺,多次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乃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返還土地之意,仍基於意圖為獲取自訴人同意免除其對自訴人等二人九萬七千八百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向自訴人等二人佯稱:可將出租與蔡清輝及有厲公司之七筆土地返還交付予自訴人等二人,但自訴人等必需免除被告對自訴人等之前所積欠之九萬七千八百元債務等語,致使自訴人等二人誤信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等二人同意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前開九萬餘元債務,而被告則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前開租予案外人蔡清輝之土地返還自訴人等二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前開租予有厲公司之土地返還。詎料被告於期限到達後,並未返還前開土地,甚者於自訴人九十年五月將前開租予蔡清輝之土地出租與案外人周賢昌後,尚不斷以開車、倒垃圾之方式阻礙自訴人等之承租人周賢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要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張清和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甲○○、戊○○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占用出租予案外人莊清輝及有厲公司之土地,而自訴人等二人則須免除被告積欠之九萬餘元之債務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業已依約返還原出租予蔡清輝部分之土地,至於出租予有厲公司之土地部分,乃係因自訴人等尚未依前開協議書附註第三點,分配由自訴人保管而應給付予被告之王達貨櫃土地租金,故尚未返還,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返還前開二部分土地且阻礙自訴人使用部分土地為據,然經查:被告占有並出租予案外人蔡清輝之之土地,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自訴人等二人出租予案外人周賢昌使用,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三七頁參照),應可認定。自訴人自訴意旨亦指稱:被告於四月三十日以後尚且以開車、到倒垃圾阻擋案外人即承租人周賢昌順利使用該土地,張賢昌不久後隨即「遷離」等語,足見,出租予蔡清輝部分土地,確實已由被告交付返還予自訴人等甚明。否則自訴人如何將該土地出租予周賢昌?周賢昌又如何能因為占有使用不順,而後遷離?是被告所辯:業已依約返還前開出租予蔡清輝部分土地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既已依約返還該土地,自難謂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即有拒不返還該等土地之意圖而故施詐術可言。是縱使被告有如自訴人等所指於返還後土地後,開車、倒垃圾阻礙自訴人之承租人使用之情事,亦不過係被告事後反悔,有無另涉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認其簽約時有施用詐術。又原出租予案外人有厲公司之土地,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尚未返還,業據自訴意旨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固可認定。然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附註第三點確實約定:王達貨櫃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保留而由自訴人等保管之租金,於處理完工寮及處理土地之各項費用扣除後,若有剩餘應按照持分分配予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共有人,而此項租金自訴人等至今均尚未分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戊○○所自承,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係因尚未獲分配王達貨櫃剩餘租金,所以才拒絕返還前開出租予案外人有厲公司之土地等語,即有可能。是自不能以被告於訂約後,對自訴人此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行為,遽認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無意返還土地而虛意訂約。雖自訴人戊○○稱:因為工寮工人遷移事宜尚未處理完成,所以尚未分配此等租金等語,然此亦不過民事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正當之問題,亦無從推論被告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更甚者,由卷附自訴人等所提出與周賢昌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其租金每個月即已高達八萬五千元,參酌自訴人所稱:周賢昌係原承租人蔡清輝之合夥人等語,可知被告原先出租予蔡清輝之租金大致亦在此數額左右,再加上被告原出租予有厲公司之每月租金估算,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每個月可資收取之租金應在十萬元以上,其有何必要僅為了騙使自訴人免除區區九萬餘元之債務,就甘冒風險訂立此等交還土地之協議書(蓋如此將來自訴人將會依照此協議書輕鬆請求交還土地)?而本件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為求取免除九萬餘元區區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虛偽訂約之犯行,衡諸前述說明,自應認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劉 秉 鑫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