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
5 日判決自訴不受理(92年度自字第95號),嗣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3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2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經本院加以整理略謂:㈠被告乙○○曾對自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毀損、誣告、
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0年度偵字第11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30號續行偵查(本院按,自訴人於92年4 月28日提出本件自訴時,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案件尚未偵結),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告訴,係犯刑法誣告罪。
㈡另自訴人甲○○前對被告乙○○提出恐嚇告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242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卻告訴甲○○涉犯誣告罪,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前開誣告告訴,亦係犯刑法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810號、90年度偵字第1147
4 號、92年度偵續字30號不起訴處分,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就自訴事實㈠部分辯稱:是因為甲○○先告伊偽造文書,伊才會告甲○○偽造文書等語。就自訴事實㈠部分則以:是因為甲○○告伊恐嚇,伊被不起訴處分後,認為甲○○係誣告,才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置辯。經查:
㈠自訴事實㈠部分:
⒈查本件自訴人甲○○於90年4 月18日,向士林地檢署對本
件被告乙○○提出告訴,認乙○○明知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為甲○○所有,竟偽造1 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號」、租賃期限為73年10月20日起至74年10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90年4 、5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為臺北市○○○路○ 段「洲美快速道路第1 期新建工程」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意圖侵占甲○○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並於90年4 月起至5 月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誣指甲○○涉有侵占刑責等語,妨害甲○○名譽,因認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罪嫌不足,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偵字第8677號(含90年度他字第
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2年2 月24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不服,仍聲請再議,再由高檢署發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嗣於93年11月9 日,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查,本件被告乙○○於90年5 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
本件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認甲○○自67年11月20日起至90年7 月30日,向乙○○已過世之父陳塗生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房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9 月間,於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辦理徵收地上物補償時,以口頭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冒稱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致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上,而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詐領上開房屋徵收補償金,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又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0年7 月8 日,未經乙○○之同意或受乙○○之委託拆屋,竟率眾企圖毀損乙○○所有上開房屋,經乙○○報警後,甲○○乃續為破壞,認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於91年10月9 日,以90年度偵字第11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除上揭告訴罪名外,乙○○另認甲○○於90年4 月18日,誣指乙○○偽造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犯刑法誣告罪,以上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又不服,復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發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偵查中。
⒊以上事實,業經本件自訴人甲○○、被告乙○○陳述屬實
,並由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677號(含90年度他字第904 號)、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90年度偵字第11474 號、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92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白,有各該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⒋觀之上述本件自訴人甲○○與本件被告乙○○之爭執緣由
及爭訟過程,可見被告乙○○所辯是因為甲○○先告伊偽造文書,伊才會告甲○○偽造文書、侵占、毀損、誣告等語,應屬實在。而乙○○既認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為究明該租賃標的物旁之同路段42-6號房屋究竟係由何人所建造,及該42-6號違建房屋是否包括原承租之40-2號違建房屋,以釐清何人為房屋真正權利人、孰人有權領取違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則乙○○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中,甲○○列名為所有權人,其合理懷疑甲○○係向承辦之公務人員謊報,因而認為甲○○係偽造文書、侵占,況且乙○○因認何人為房屋真正權利人乙節,並未臻於明確,甲○○卻拆毀房屋,因認其涉犯毀損罪,尚非全然無因。又甲○○確曾於90年4 月18日,認乙○○偽造系爭契約書,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乙○○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677號、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上述,故乙○○主觀上認為甲○○對之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因懷疑甲○○之告訴有誣告之嫌,而對甲○○提出誣告告訴,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尚非誣告,自無從以誣告罪論處。
㈡自訴事實㈡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甲○○於90年7 月8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對本件被告乙○○提出恐嚇告訴,嗣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其認乙○○於90年7 月8 日11時及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42之6號,見甲○○正拆除建物,竟出言:如果要拆,要給你死‧‧‧,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涉及政府徵收補償之爭議,故見甲○○自行拆除時,伊出面阻止並有報案,警察亦到現場處理,且詢之當日在場之證人陳志成、郭正凱皆證稱當日確實有爭執,惟不知雙方在爭執何事,並無聽到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實難僅憑甲○○之指訴而遽認乙○○涉有恐嚇罪嫌;又認乙○○係因建築物拆除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而當時已有警察到場處理,乙○○於警察面前縱然口出惡言,甲○○亦無心生畏佈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恐嚇,認為乙○○罪嫌尚屬不足,而於90年9 月
4 日,以90年度偵字第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議字第3304號駁回再議確定。
⒉嗣乙○○於91年1 月15日,以前揭被訴恐嚇案件經獲不起
訴處分為由,故向士林地檢署對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確實有恐嚇伊,工人未聽到可能係他們去上廁所,經檢察官調閱該署90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宗觀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證人陳志成、郭正凱2 名證人並未聽聞乙○○有恐嚇言語,認甲○○片面指訴不足採信,而認乙○○恐嚇罪嫌不足,是甲○○見乙○○帶多人前來進而與之發生爭執,誤認乙○○此舉涉有恐嚇之嫌,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難認甲○○有誣告之故意,乙○○亦無積極有力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甲○○論以誣告罪責,認為甲○○罪嫌不足,而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3810號(含91年度他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以上事實,業據本件自訴人甲○○、本件被告乙○○陳述
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242號、91年度偵字第3810號(91年度他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⒋查本件自訴人甲○○雖認本件被告乙○○於前揭91年度偵
字第3810號案件,對甲○○提起誣告之告訴,係屬誣告,而認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誣告罪,並舉出不起訴處分欲佐其說。惟觀之該誣告案件,係起因於甲○○告訴乙○○涉犯恐嚇罪,結果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主觀上,乙○○認為甲○○對之告訴之恐嚇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甲○○之告訴有誣告之嫌,而對甲○○提出誣告告訴,即非無據,難謂係憑空捏造而謂有誣告犯行,故乙○○對甲○○提起誣告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尚非誣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乙○○確有誣
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黃 潔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