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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5 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3年

4 月27日裁定駁回自訴(93年度自字第31號),嗣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8 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3年度抗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地,原租予他人,嗣於民國92年間,發覺原承租人已搬遷,且被告乙○○擅自於91年9 月3 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第3 人丙○○,約定租期2 年,自91年9月7 日起至93年9 月7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經自訴人向承租人丙○○詢問,得知實為1 萬7,

000 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內冒簽丁○○○之署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考)。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91年9 月3 日租賃契約書1 份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陸續持支票向伊借錢,但後來支票均退票,自訴人沒有辦法還錢,才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伊,但要由伊代為繳納增值稅,因為該房子上有公司登記,無法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須繳交較高額之增值稅約130 多萬元,故2 人言明待公司遷走之後,1 年後再過戶登記,如此增值稅可以減半,因為自訴人已經將過戶相關資料都交給伊,伊就將系爭房子出租,在租賃契約上有寫自訴人名字,並寫自己為代理人,後來自訴人未將房子過戶,且伊發現其中竟有第2 順位抵押權,才去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9 月3 日,就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 號2 樓房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550 建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751、751 之1 地號),與案外人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1年9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7 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6,000 元,該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出租人欄「丁○○○」之署押並非自訴人親簽,而係由被告所書寫,被告並在旁用印,書寫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明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自訴人陳述及證人丙○○結證明確(本院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得到自訴人之授權而可以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㈡被告辯稱:自訴人陸續以支票向伊調現借款,並以系爭房屋

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後來又繼續借錢,故再提高設定抵押為480 萬元,自訴人迄今總計積欠600 多萬元,但所交付之支票及利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訴人猶積欠被告約600 多萬元債務。

㈢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債務之處理方式為何,被告係辯以:

自訴人與伊約定要把系爭房子過戶給伊,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相關資料,並且交出房子之鑰匙等語。經查:

⒈就自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由被告持有乙節:

⑴自訴人雖曾於91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

略為: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借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未歸還,故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隨即於同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否認其說,其回覆以:自訴人陸續以14張支票調現,借款共639 萬元,因自訴人無法償還,故2 人於90年12月中旬商議,屆期支票未兌現,則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自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應指權狀),並非借閱。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處分不動產之重要文件,自訴人何以輕易即交付他人觀覽?若為借閱,以影本提示即可,何以須將原本交付?可徵其舉並非單純借閱而已,自訴人所指實有可疑之處。

⑵自訴人於93年6 月15日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固屬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又未據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即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仍得用以彈劾自訴人證詞之信用性,以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觀之自訴人先於93年6 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第1 次向被告借款時,房屋之相關證件即由被告持有,後來向被告要,但被告不肯給,伊就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將房地設定給林進錚。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說要賣房子還被告錢,被告說要幫我賣,所以我才把權狀交給她(本院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本院具結作證時,復證以:90年3 月13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為48 0萬元,伊有同意,辦好後,伊去向被告拿權狀,被告說淹水,沒有辦法還,伊2 年後才又去申請補發,因為陸續向林進錚借現金共240 萬元,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進錚(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自訴人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時點、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不變者乃自訴人有交付權狀予被告之事實。

⑶另細繹卷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登記資料,可知自訴人曾於88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欣宜(即被告之女),所附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為88年12月8 日申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0年3 月13日,變更權利價值為480 萬元,所附印鑑證明則為90年2 月20日申請;嗣於92年10月24日,系爭房地另設定第2 順位之2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進錚,所附印鑑證明為92年9 月12日申請;以上3 式印鑑證明均不相同。又參以自訴人曾於92年9 月12日申請補發權狀,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9 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1185301 號公告在卷,有該公告附卷可按。以自訴人同時於92年9 月12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變更印鑑證明,可知其所為別有目的,若佐以證人林進錚於93年6 月20日警詢時所稱:伊自89年年中起至92年10月間,陸續借260 萬元給自訴人,後來自訴人房子要設定抵押給伊,自訴人說資料交給一徐姓女子(應指被告),但未還,就去地政事務所辦補發並公告等語,更確認自訴人確有主動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被告,其所為補發之舉,無非為阻止被告使用保管中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或為免被告知悉自訴人再設定第2 順位抵押予林進錚之事,由此益見之被告前揭所辯自訴人有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乙事,並非子虛。

⒉再查,被告主張因為自訴人借款交付之支票退票,而約定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為節稅之故,無法即時過戶,遂將房屋先交由給被告使用,上情雖據自訴人否認在卷,惟查:

⑴自訴人就何時知悉房屋遭被告出租乙事,自訴人於93年

6 月15日警詢時陳稱:是91年9 月間至該處整理時,發現被告私自更換鑰匙,將房子出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改稱:是93年初,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伊才去現場,才知道房子遭被告出租他人(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可指。自訴人另結證稱:每月1 萬5,000 元租金收入對伊很重要,系爭房子之前租給甲○○至87年為止,後來還有租給1個賣衣服的,租了1 年,之後就未再出租,因為打算要賣掉,91年8 月前房子未租人(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自訴人所謂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每月1 萬5,000 元對其家庭生活而言係重要之收入來源,果若屬實,以其亦居住於臺北市區,焉會就房屋之使用狀況未加聞問?且竟長時間將房子空置,未加出租以收取每月租金?此已與常情相悖。

⑵質以證人丙○○結證稱:承租系爭房子是與被告接洽,

被告1 個月收1 萬6,000 元租金,被告未說房子是她所有,但她有說是屋主欠錢,大約欠600 多萬元,有設定

480 萬元抵押,房子給她抵債,可以由她出租,被告還有說房子裡面有公司登記,也有欠稅,暫時沒辦法過戶,1 年之後就可以給她過戶,承租期間有收到收件為個人也有公司名字的信件;伊第1 次見到自訴人是承租1年多後,是房子被查封之後沒有多久,自訴人有來過,她也知道伊住那裡,希望把房租交給她,她有表明是屋主,但沒有拿什麼文件給伊看,所以伊未交房租給她,後來自訴人也沒有繼續打電話或出面表示係屋主,要向伊收租金,也沒有要求搬走,或是寄存證信函之類(本院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且自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子內確實有公司登記,伊也沒有向丙○○要租金,或要他搬走等情(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證人丙○○所述並非虛構,其僅係一般承租房屋之房客而已,與自訴人或被告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而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自訴人若事先並不知情,係收到查封拍賣通知後,才前往查看,則其何以並未主張敦請房客丙○○搬家,復未向丙○○表示欲收取租金,嗣亦未積極處理此事,可見自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而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實在。

⒊又查,被告聲請傳訊先前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之黃姓房

客,欲證明自訴人當時提前向該房客解約,以便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曾與該名房客聯絡,表明如自訴人不願退還押金,被告願代為償還,嗣該房客向被告陳稱自訴人已退還押金,房客則先行遷出,自訴人始於91年9月將房子及鑰匙交予被告,再出租予丙○○,被告更欲執此證明自訴人長達1 年7 月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於93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可知自訴人之主張不實。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該名房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院調查,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之使用人為甲○○,經傳喚未著,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被告亦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調查,因本案事證已明,詳如上述,故該證據並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亦不得以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積欠被告金錢在先,復為處理債務,而

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並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未加聞問,亦未主張任何權利,可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確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係經自訴人之授權,至為灼然,故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將房屋出租,並非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33號案件中,被告涉嫌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進而竊佔系爭房屋,並以自訴人名義冒簽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3 月13日、到期日為91年4月25日、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將上開房屋向地政機關設定較原本約定金額為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涉犯竊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與本案自訴事實即難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