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
24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9 之1 號工廠內,抓住戊○○衣領毆打胸部又摔倒地上再加毆打,致戊○○受有胸前多處挫傷與瘀傷、後背挫傷及雙下腿多處擦傷等傷害。㈡丁○○於91年4 月11日,在一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一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戊○○」、「乙○○」、「丙○○」及「己○○」之署押簽名,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及修改章程,足生損害於戊○○、乙○○、丙○○及己○○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普通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而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指訴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辯稱:㈠伊於91年10月
24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9 之1 號工廠內,有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就出手毆打伊眼睛,2 人一起摔倒在地,伊沒有毆打戊○○,師傅就由門外進來把伊扶起,告訴人自行起來。㈡伊於91年4 月11日,有在桃園的立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於一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戊○○、乙○○、丙○○及己○○之名字,並由母親庚○○蓋上揭人之印章,伊並於同年4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元豐公司及修改章程,但上揭行為都是受母親庚○○即一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指示,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就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在場之人庚○○及甲○○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到公司,被告則拉告訴人衣服稱為何告我,告訴人便揮拳打被告眼睛及胸部,
2 人便滾倒在地上,伊便叫公司師傅將2 人分開,伊僅看到被告眼部、胸部及頸部多處挫傷及淤傷,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往被告眼部打下去,眼部腫起,伊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57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說你為什麼要告我,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他就往被告臉上打3 拳,被告抱住告訴人,2 人倒下,工廠師傅發現有聲響,就把被告拉起來,告訴人自己起來,跟被告說到外面理論。告訴人有用拳頭打被告臉眼睛部分,伊沒有看被告打告訴人,只有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伊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甲○○有看到經過,他把被告拉起來,告訴人自己爬起來,賴慶煌進來看沒有事情,就走出去,被告只有抱住告訴人,沒有打他,應該不會有內傷,伊沒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且被告抱住告訴人,哪有可能用腳踢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6-29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24日下午5 點伊有在臺北市○○路149 之1 號工廠,因伊要去找被告看機器,談機器之事,伊看到裡面有被告、被告母親、被告哥哥(即告訴人),看樣子有點在爭吵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被告,被告抱住告訴人,伊進去裡面要把他們拉開,伊拉起被告,告訴人自己起來。伊是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眼睛,被告抱住告訴人,伊過去時,被告與告訴人2 人倒在地上,伊靠近被告,把被告拉起來,伊沒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肋骨,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手,只看到被告左臉紅紅的,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3-35 頁),經查2 人證述,就告訴人揮拳打被告眼睛,被告抱腳踢告訴人,亦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情,互核一致,堪已採信,且2 人證述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2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告訴人於告訴狀稱:伊當時向被告詢問暫停營業事時,被告不發一言,抓緊告訴人衣領毆打胸腹又摔倒地上再加毆打,致告訴人全身受傷(見偵卷第23頁),繼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不發一語便抓著伊的衣領毆打伊的胸部及腹部後,又將伊摔倒地上加以踢打(見偵卷第13頁),續於偵查中稱:被告抓住伊脖子的衣領,左右搖晃,伊不支倒地,被告還以腳踢伊肋骨等語(見偵卷56頁),又於告訴補充理由狀稱:被告不發一言就向前揪緊告訴人衣領又把告訴人摔倒地上,就使盡力氣用腳猛踢告訴人胸、腹、背,告訴人倒在地上無法反擊(見偵卷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把伊衣領抓住,伊也搞不清楚,把伊甩來甩去,伊就跌在地上,被告還是抓著伊,踢伊右側邊肋骨,全身都踢,被告亂踢,經過2 、3 天伊才去驗傷。伊是因沒有空間就跌倒,伊跌坐地上時,被告站在伊的右側邊踢伊肋骨,因被告踢伊右肋骨,導致伊左右後背都受有淤傷,而被告抓伊衣領時沒有用手毆打伊胸部,也沒有用腳踢伊,是伊倒在地上時,被告用腳踢伊胸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7-9 頁、第20-22 頁、第24頁),經核告訴人前揭指訴,告訴人就被告抓住伊衣領時,有無用手毆打伊胸部及腹部?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摔倒地上抑或告訴人自行跌倒?跌在地上時,告訴人是坐著或是倒下?告訴人後背淤傷係因被告以腳直接踢而受傷或者係因被告踢告訴人右肋骨而成傷?告訴人倘坐在地上,被告必須彎腰方能一手抓住告訴人,此時被告要如何同時以腳踢被告全身?是告訴人之指訴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存有重大瑕疵,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告訴人提出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門診處治,診斷出受有胸前多處挫傷及淤傷(7 、8 處,各約5X 5公分)、後背挫傷、雙下腿多處擦傷(見偵卷第34頁),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有受傷之事實,至於係在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手法所為,並無從執以認定,況上揭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1 星期告訴人方至醫院門診,因時間相距7 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有疑義,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淤傷、擦傷等不同傷害,然告訴人稱被告係以腳踢方式傷害伊,同樣之傷害方式,竟會造成不同之傷勢,更屬可疑,且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之瑕疵,是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戊○○、丙○○、己○○、乙○○僅係一明公司掛名之人頭股東:
被告、告訴人、丙○○、己○○、乙○○為一明公司股東,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太太丙○○及兒子己○○都是一明公司股東,但很少參與公司經營,渠等沒有去公司上班,只是股東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16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公在世時創辦一流及一明2 家公司,公司事務伊並不管,所以不清楚(見偵卷第101 頁)、伊是一明公司掛名股東,是公公幫伊掛名,印鑑交給公公,伊先生(即告訴人)沒有去一明公司上班,伊與兒子(即己○○)沒有領公司薪水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0-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管公司事情,只是掛名而已(見偵卷第105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未參與公司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從伊公公開始,伊就是一明公司掛名的股東(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己○○是公司掛名的人頭股東,沒有來公司做事,印鑑從公司成立後都放在伊處,有授權伊使用印鑑,伊是主持人,要怎麼用就怎麼用,他們是人頭,沒有處理事情(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32 頁),綜合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丙○○、己○○、乙○○、庚○○之證述,足認告訴人、丙○○、己○○、乙○○僅單純係一明公司掛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2庚○○係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一流公司及一明公司係伊先生創立,死後將2 家公司之公司章及印鑑章交由伊保管及掌控實際之操控權(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一流公司及一明公司該2 家公司是伊已過世先生經營,先生過世前就交代2 家公司的印鑑、支票、存摺交由伊保管處理,公司業務都是由伊負責、經營及處理,只是由告訴人掛名一流公司,由被告掛名一明公司(見偵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流與一明公司是伊先生投資,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出資,伊先生死亡前告訴伊,要伊經營,帳戶存簿、印信要保管好。公司的支票、發票及印章都是伊在處理及保管,伊給被告、告訴人每月6 萬元薪水(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26 頁),與證人即公司會計駱秀玲、陳素琴於偵查中證述:一流公司名義上是告訴人,實際上是由庚○○經營,剛進公司是庚○○的先生實際經營,庚○○的先生過世後,就由庚○○實際經營。公司印鑑及支票都是由庚○○女士保管及使用。一流公司及一明公司當初都是由庚○○的先生經營,後來是由告訴人掛名一流公司,被告掛名一明公司,一明公司是工廠登記,而一流公司是不鏽鋼成品買賣,2 家公司實際上就是由1 個老闆庚○○女士處理(見偵卷64-66 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公過世前把公司交代給庚○○,公司決策都是由庚○○決定,被告及告訴人只是領公司薪水,一流及一明公司的章都是由庚○○保管運用(見偵卷第107 頁)、公司印鑑交給庚○○,實際上同意婆婆庚○○使用,伊同意公司改名,因為都是庚○○在處理,伊沒有領薪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有領薪水(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8-39 頁)相符,是由前開證人庚○○、駱秀玲、陳素琴、乙○○之證述,顯見一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庚○○之先生,於其夫過世後,則由庚○○擔任一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受庚○○指示辦理一明公司更名為元豐公司及辦理變更章程:
一明公司更名為元豐公司及章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8 月8 日書函及檢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元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登記預查申請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92 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將一明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為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係伊同意下所執行(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想說要將公司改個名字,看看生意會不會比較好,伊叫被告來改,請被告代寫,只是改名,財產都沒有分過。一明公司更名係伊主意,一想生意不好,改名不是脫產,改名後看看生意會不會好一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30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辦理之一明公司更名登記及變更章程登記,係遵從一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之指示為之。
4一明公司更名為元豐公司,並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明公司變成元豐公司,被告不尊重伊這個哥哥,是情緒上的不舒服。(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只是改公司名,其他章程都沒有改,與原來的公司都一樣(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3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改名時,簽伊的名字,伊絕對同意(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事後知道一明公司改為元豐公司,伊應該會沒有意見,公司名稱變更對伊沒有任何的影響(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2-43 頁),而經本院核閱一明公司與元豐公司之章程,除第1 條名稱變更外,於第3 條增訂「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第7 條增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第9 條刪除「推定丁○○為董事」、第10條董事之報酬由「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修改為「依全體股東同意決議之」、第11條刪除「總經理一人」、第13條將「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第15條將盈餘分派方式修正為「由董事擬具盈餘分配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分配之」、第17條增訂保證或轉投資之規定(見偵卷第83 -88頁),經查前開修正,多係因公司法修正而於章程中予以變更,並未造成股東之權益變動,不因變更章程而生財產損害之虞。
5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己○○、乙○○並未實際
出資,僅是公司人頭股東,渠等於一明公司之股權行使均由庚○○所代行,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既為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權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可知,庚○○係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己○○、乙○○僅係受託之掛名股東,庚○○縱將一明公司更名或變更章程,所涉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而告訴人、丙○○、己○○、乙○○既同意擔任一明公司人頭股東,顯就一明公司事務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經營管理,則庚○○就公司事務簽渠等名字或使用渠等印章,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僅係遵循庚○○之指示,顯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己○○、乙○○,自無何刑責可言。
6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一明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之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本件變更登記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上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