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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寶特瓶壹只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己○○原為夫妻關係,雙方雖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離婚,惟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及五樓頂樓之木造加蓋房屋內,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頂樓之加蓋房屋內,因金錢問題與己○○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己○○相互扭打,致己○○因而受有右額挫傷血腫三×二.五公分、右手腕挫傷瘀血三×二公分及右手小指挫傷瘀血一.五×一公分等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己○○當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丁○○在毆打己○○後,仍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向己○○揚稱:「要去買汽油放火,讓大家一起燒死」等語,並在供桌上取走打火機後,即離去上開住處,先至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商店購買一千五百CC寶特瓶裝之礦泉水,再將該寶特瓶內之礦泉水喝光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持該只寶特瓶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明湖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十八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又己○○此時因擔心丁○○果真意欲放火而前去購買汽油,為免遭遇不測,乃立刻報警處理,並撥打電話給友人戊○○告知上情,戊○○聞訊後隨即趕赴己○○之上開住處。丁○○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返回前述五樓頂樓之木造加蓋房屋,並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藏置於外套口袋,進屋後即與己○○再次發生爭執,丁○○竟在屋內向己○○揚稱「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且取出該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於左手,將打火機藏置於右手掌,再利用右手旋開寶特瓶之瓶蓋,潑灑汽油在自己胸前,並隨即手持該只寶特瓶衝向己○○,戊○○見狀立即上前阻攔且推開丁○○,致寶特瓶中之部分汽油潑灑在地,丁○○明知該處係木造房屋,且其衣物及房屋地面已佈滿汽油,一旦點火引燃極有可能釀成火災,竟仍執意點燃其預藏於右手之打火機,而著手實施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致火星引燃其所穿外套之右手袖口處,丁○○於袖口著火之際,即因本能而甩手,致其袖口之火星熄滅,並將外套脫掉丟棄在地上,戊○○即乘勢將丁○○推至屋外陽台處,並搶走丁○○手上所持仍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再將該寶特瓶交給丁○○之子乙○○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扣得仍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只、打火機一個及外套一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頂樓之木造加蓋房屋,與被害人己○○發生爭執後,曾向己○○恫稱:「要去買汽油」等語,然後在供桌上取得打火機後即行離去,先至附近商店購買一千五百CC寶特瓶裝之礦泉水,喝光後旋持該只寶特瓶前往明湖加油站,購買十八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即攜帶前述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上開住處,回家後再次與己○○發生爭吵,並向己○○揚稱「要同歸於盡!」等語,隨即將汽油澆在自己身上,並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致其外套右手袖口燃燒,後來戊○○就將其推開,嗣其立即甩手將袖口之火星熄滅,並將外套脫下,戊○○就將其推到旁邊,且搶走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辯稱:伊雖有向己○○揚稱「要去買汽油,與她同歸於盡!」但這些是氣話,實際上無意要與己○○一起燒死,是自己身上有病,想說死了比較痛快,所以要自焚,並非要與大家一起死,且伊並未揚言放火燒屋。又伊購買汽油回來後,係站在落地鋁門窗外面,並未進入屋內,伊是在屋外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戊○○來搶伊手上寶特瓶時,汽油才會潑灑在地,伊並未持汽油衝向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五七至五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三頁)。又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己○○何時打電話給你?)約九點多,她撥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當時我看時鐘是九點四分,不過我行動電話手機時間較快。」、「(問:電話中講何事?)己○○講被告打她,並要買汽油與她同歸於盡,我就稱不用在電話中講,我十分鐘內會趕過去。」、「(問:你到己○○家裡後,先到何處?)我直接到五樓頂。」、「(問:到現場多久,被告才回來?)約一、二十分鐘,我有告訴乙○○到五樓,如遇見被告回來要通知我,結果被告回家乙○○也沒有告訴我。」、「(問:被告持寶特瓶進來時,大約是幾點?)大約是九點四十分許。」、「(問:被告當時有無進入五樓頂屋內?)當時我在門口處見被告,我站在屋內,當時被告從外面走進屋內,邊走邊罵要大家一起死及罵三字經,我看到被告外套右口袋有露出一截寶特瓶,但寶特瓶裡面裝何物,我不清楚,但己○○先前有告訴我被告要去買汽油,我懷疑寶特瓶內是汽油,所以被告進門後我就有防備,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手裡有持打火機,當時被告就將寶特瓶持在左手,以右手將瓶蓋打開,打火機放在右手裡,然後將寶特瓶汽油往他自己身上胸前潑灑,袖口亦有潑灑到汽油,被告以汽油潑灑自己後,隨即手持汽油朝己○○衝過去,因被告一開始有揚稱要『同歸於盡』,後來我就出手阻擋並推了被告,汽油因此潑灑在地上,後來被告手中之打火機隨即點燃,被告衣袖就著火,後來被告就將手一甩,袖口上的火就熄滅,我就順勢推被告到陽台外面,被告在陽台將衣服脫掉丟在地上,然後我就趁被告脫衣服之際,搶走其手上之寶特瓶再交給乙○○。」、「(問:被告袖口點燃是在屋內或屋外﹖)屋內,所以我才推他出去,到外面因風大,火才熄滅。」、「(問:你何以偵查中證稱『因我推他,打火機才掉在地上:::被告要衝向己○○,汽油才潑灑在地?』)被告當時是先潑灑汽油,再朝己○○衝過去,我才推開被告,然後被告袖口才著火,並不是被告著火脫掉衣服後,又朝己○○再衝過去,被告脫掉衣服是在陽台外面,當日事實發生經過,應以我今日陳述之內容為正確,當時被告潑灑汽油到我推他到陽台脫掉衣服之過程的時間非常急瞬,只有一分多鐘。」、「(問:在被告衝向己○○之後,二人相距最近之距離?)約一百八十公分許。」、「(問:你搶走寶特瓶時,員警是否已到達?)尚未到達,當時被告先被我擋在陽台外面通道,後來被告稱他累了,我就與被告一起進屋內坐著休息,其間被告一直罵己○○,並有二、三次要往己○○方向衝過去,但都被我堵下來,後來就聽到警車警笛聲音,員警就到了,被告就稱『好、好、你報警,我去關!我去關!』當時消防隊亦隨員警一起趕來,員警有要求被告將打火機拿出來,被告就自口袋將打火機取出給員警,員警亦有向乙○○要求取出剩下之寶特瓶汽油,且員警因當時在屋內有濃厚之汽油味,所以要求大家到屋外談。」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至二一頁),核與證人己○○指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己○○確有於案發當天上午九時零分許,利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求救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況衡情證人戊○○與被告之間素無嫌隙,僅因己○○擔心被告果真購買汽油回家放火而向其尋求協助,始應己○○之要求到場關心,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證言內容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乙○○亦到庭證稱:伊母親表示被告去買汽油,戊○○就叫伊到五樓查看被告是否回來,伊原先在五樓陽台看,但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聽到頂樓有聲音就上樓去,當時看到被告淋汽油在自己身上,然後戊○○將被告推出門外,並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來,隨後戊○○就將該寶特瓶拿給伊,叫伊拿到樓下倒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至二七頁)。再者,檢察官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外套後,發現該件外套有濃烈的汽油味,右手袖子口有微黑漬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益徵證人己○○、戊○○先後到庭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站在屋外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已到庭證述:「(問:被告當時潑灑汽油地點在何處?)屋內,並非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自外面走進屋內後,即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往他自己胸前潑灑,並手持汽油朝向己○○衝過去,因被告一開始有揚稱要「同歸於盡」,後來伊就出手阻擋且推開被告,後來被告手中之打火機隨即點燃,被告衣袖就著火,被告立即甩手將火熄滅,所以伊才順勢將被告推到陽台外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證人陳永基則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人在六樓屋外,伊父親(即被告)進入屋內,伊也跟著進去,這時伊父親突然拿出汽油往自己身上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互核證人己○○、戊○○、乙○○所述上開情節悉皆相符,堪予採信。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庚○○、甲○○均到庭證稱:當時頂樓屋內汽油味道很濃,在門外就可以聞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屋內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再利用打火機點火引燃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站在屋外將汽油淋在身上,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衝向己○○云云。然查,證人己○○已證稱:「(問:當時妳看到被告手持汽油時,妳與被告間之距離為何?)約三公尺許(當庭以尺丈量)。」、「(問:被告當時取出寶特瓶後,有何動作?)當時被告先以汽油淋灑自己,並往我這方向潑灑,但沒有潑到我,因當時乙○○、戊○○出面拉住被告,汽油才灑到地面。」、「(問:被告潑灑汽油時,有無被人拉住?)被告進來時,戊○○、陳永基就有阻擋被告,後來被告拿汽油往自己潑灑後,然後就持汽油往我這裡潑,是否針對我潑灑我不確定,隨即被告的衣服著火,而脫掉甩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二頁)。而證人戊○○亦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先以汽油潑灑自己後,再手持汽油朝向己○○衝過去,因被告一開始就揚稱要「同歸於盡」,所以伊就出手阻擋且推開被告,後來被告手中之打火機隨即點燃,被告衣袖就著火,被告立即甩手將火熄滅等情明確;並稱:「(問:當時被告買汽油回來,被告與己○○相距多遠?)我擋在被告與己○○之間,我站在靠近被告約六、七十公分處,而他二人相距約三.五公尺許。」、「(問:在被告衝向己○○之後,二人相距最近之距離?)約一百八十公分許。」、「(問:被告要持寶特瓶汽油衝向曾麗雪時,被你阻擋而潑灑在地,當時被告有無對己○○潑灑汽油的動作?)被告當時左手手持寶特瓶,衝向己○○,沒有看到有潑灑動作,因二人相距約一八○公分,還無法潑灑,被告衝到六尺許就被我攔下。」、「(問:被告淋灑汽油在身上數量多少﹖)很多,如果當時火是在身上點燃,可能就無法撲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一頁)。況被告亦自承當天潑灑汽油在自己身上後,僅距被害人約二、三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益徵證人己○○、陳萬居所述上情為真正。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先將汽油澆灑在自己身上,再手持其內仍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衝向己○○,並隨即利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惟因遭戊○○及時出面制止並推開被告,始未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所辯其未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衝向己○○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復辯稱其無意放火燒死己○○,是自己身上有病,所以想要自焚,並非要與大家一起死,亦未揚言放火燒屋云云。惟查,證人己○○已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伊在五樓頂樓處爭吵,吵到上午八、九時許,被告就稱「要去買汽油放火,要大家一起燒一燒!」被告在購買汽油前,確實有講「大家一起死」,且被告用汽油向伊潑灑時,並揚言說要與伊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一頁)。證人戊○○則證稱:當時伊在門口處看見被告,被告進屋後時邊走邊罵「要大家一起死」及三字經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與己○○爭吵時,有講要買汽油把房子燒掉,並與己○○同歸於盡,然後過約五分鐘後被告始離開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三、二四頁),互核渠等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行為時年近五十歲,既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以汽油潑灑人之身體,再點火引燃,足以使人因而受灼傷死亡,且案發現場為木造增建房屋,倘有汽油潑灑在地,復引火點燃汽油,極可能因火力延燒之作用而焚燬房屋,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竟因氣憤其妻己○○之責罵,先向己○○揚稱「要去買汽油放火,讓大家一起死!」後,即在前述住處之供桌上先行取走打火機,隨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在購買汽油返家後,復再次向己○○揚稱「要同歸於盡!」等語,並以汽油潑灑自己,再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向己○○衝過去,但遭戊○○出面制止並推開被告,致部分汽油因而潑灑在地,惟被告仍不顧後果悍然為之,利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縱其主觀上無殺人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直接故意,亦難謂其無間接故意。況被告前於本院庭訊時已供承:伊當天有向己○○說「要去買汽油,讓大家一起死!」所以才去加油站買汽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有向己○○揚稱「大家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再衡諸常情,被告果若僅意在自焚,並無放火燒屋及與其前妻己○○同歸於盡之意思,自可尋覓空曠之地方引火自焚,何須再次返回上開住處,並向其前妻己○○揚言同歸於盡,甚至先以大量汽油淋灑自己後,再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衝向己○○,進而點火引燃,足見被告縱因其放火行為致其前妻己○○灼傷死亡或發生焚燬上開住宅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並與其本意尚無違背,顯非一時情緒之表達所可比擬,是被告至少應有殺害己○○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客觀上僅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未向被害人潑灑,亦未有點火行為,應尚未達到著手階段,至多僅成立預備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先以汽油潑灑自己,再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衝向曾麗雪,嗣因戊○○及時出面制止,致未發生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亦無使上開木造增建房屋因而焚燬或喪失效用,惟被告既已點火引燃汽油,應認其已達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非僅係預備行為,故其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未遂犯,堪予認定。從而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前述放火行為,尚未達到著手之階段,至多應僅成立預備犯云云,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八至四○頁),並有扣案之寶特瓶一只、打火機一個及外套一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攜帶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上開處所後,已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進而雙手分持有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衝向被害人己○○,並利用其所持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顯已著手實施前述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嗣因在場之戊○○及時制止,並取走其持有之上開寶特瓶,始未發生被害人己○○死亡及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在客觀上僅有一個放火行為,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本件係被告丁○○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妻己○○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竟僅因不滿其前妻己○○以言詞責罵,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基於一時衝動而為上述放火行為,意圖與己○○同歸於盡,雖經第三人戊○○及時制止,致未釀成災害,惟其潑灑汽油後進而點火引燃,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寶特瓶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既已堅決否認該打火機為其所有,僅供承該打火機係自上開住處之供桌上隨手取得,現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打火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一件,雖屬被告所有,然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右手順勢取出盛滿汽油之寶特瓶放置於左手,右手打開瓶蓋,並將汽油潑灑於自己及地面,預備在該處放火,如因而致在場之其子乙○○、友人戊○○死亡,亦在所不惜,嗣戊○○見狀上前推開被告,然被告已點燃藏放於右手之打火機,火星引燃被告外套右手袖口,被告於袖口著火之際,立即甩手熄滅火星,嗣被告因遭戊○○阻擋並取走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乙○○、戊○○一起燒死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丁○○並未直接潑灑汽油在上開處所之地面,而係遭戊○○撥擋,致寶特瓶內盛裝之部分汽油潑濺在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戊○○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應未直接潑灑汽油在上開處所之地面乙節,堪予認定,故檢察官認被告故將汽油潑灑於地面,並預備在該處放火等情,核與事實尚有出入,洵屬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丁○○與戊○○之間素無嫌隙,亦無仇怨;乙○○則係被告之獨生子,並與被告同住一處,兩人間未存有任何誤會,甚至證人己○○已到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係因伊購屋未登記於其子乙○○之名下,始與伊發生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多次表示要買汽油與大家同歸於盡等語,惟其對象均係被害人己○○,而非戊○○或乙○○,據此足見被告應無殺害戊○○及其子乙○○之動機與犯意。另依案發經過情形以觀,當時戊○○與被告站立位置約距

六、七十公分,戊○○於被告手持寶特瓶衝向被害人己○○之際,甚至上前制止並取走其寶特瓶,被告果有放火燒死戊○○之意思,則在戊○○出手制止其向己○○潑灑汽油時,理應直接將汽油朝向戊○○潑灑,惟被告非但未如此做,甚至任由戊○○取走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益徵被告應無放火燒死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點火引燃汽油當時,乙○○係站在上開處所門口處,戊○○則係站在靠近落地鋁門窗處,均有相當充裕時間離開現場,並非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被告之本意係在與其前妻己○○同歸於盡,應無將戊○○、乙○○一起燒死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縱使放火燒死在場之戊○○、乙○○,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放火燒死戊○○、乙○○之間接故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頂樓加蓋處,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挫傷血腫三×二.五公分、右手腕挫傷瘀血三×二公分及右手小指挫傷瘀血一.五×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