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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暨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第八三○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廣告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因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利用其向客戶「大成中醫診所」、「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收取廣告費用之機會,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大成中醫診所」,收受李芬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付款支票後,未交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旋持該張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附近某不詳名稱之當鋪辦理質押借款,惟因該張支票業已指定「伸厚國際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該當鋪拒絕收受該張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丙○○為達利用該張支票質押借款之目的,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篆刻「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現已丟棄),並利用上述偽造印章蓋用在前開支票背面上,而偽造「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伸厚公司對於該張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以偽造伸厚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後,再持往上開當鋪辦理質押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伸厚公司及上開當鋪。又丙○○復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收取廣告費用,在收受林麗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一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後,亦未交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往前述當鋪辦理質押借款。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度前往「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收取廣告費用,在收受林麗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一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後,仍未交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亦持往上開當鋪辦理質押借款。嗣因伸厚公司向其客戶「大成中醫診所」及「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查詢有無支付廣告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伸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英、李芬蓮、乙○○、甲○○所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合作業務切結書、廣告委託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支票票根、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七九五七號函及其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華泰總石牌字第九三○六○四號函及其所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受僱於伸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廣告及收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前揭時、地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後,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交回伸厚公司,而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當鋪辦理質押借款,竟偽刻「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使用該枚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背面,而偽造「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伸厚公司對該張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偽造伸厚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向當鋪辦理質押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伸厚公司及上開當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伸厚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偽造印章部分已不另論罪,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印章之行為,亦不另論間接正犯);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向當鋪辦理質押借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惟因被告現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其所侵占之支票金額甚低,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支票之票面金額甚低,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賭博、贓物等罪,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無力支付房租等生活費用,擔心遭其妻知悉此事,竟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姑念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與被害人伸厚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其自新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利用其偽刻之「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之「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傅所偽刻之「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業遭被告丟棄而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第八三○號併案意旨雖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丁基台購買丁基台之妻翁純美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三三號八樓之房屋暨土地,被告丙○○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接受告訴人丁○○、丁基台之委託,代辦房屋移轉登記之手續後,即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先向告訴人丁○○收受契稅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丁基台收受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元,告訴人丁基台並以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一張(付款人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GG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作為支付,詎被告於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揭款項挪為他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張志成,及作為裝潢費用支出等方式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等主動向稅捐機關、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被告未代為繳納款項,辦理過戶事宜,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本件併案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間,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六月有餘,已難遽認兩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受僱於伸厚公司擔任業務員,九十年六、七月間尚未在伸厚公司任職,當時從未想過要侵占伸厚公司委其代收之廣告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伸厚公司之員工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既尚未任職於伸厚公司,殊難想像其於當時即已計劃侵占伸厚公司委其代收之廣告費用,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併案事實之間,顯非自始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至為明確。參以被告已供述:伊因當時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侵占伸厚公司之上開款項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上開併案事實之間,應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對於前述併案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所侵占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 付款銀行 │ 偽造之印文 │├──┼───┼─────┼────┼─────┼─────┼─────┼─────────┤│ 一 │李芬蓮│BG0000000 │92.2.15.│二萬一千元│ 伸厚公司 │台新國際商│被告利用偽造之「伸││ │ │ │ │ │ │業銀行民生│厚公司」印章蓋在該││ │ │ │ │ │ │分行 │支票之背面,而偽造││ │ │ │ │ │ │ │「伸厚公司」之印文││ │ │ │ │ │ │ │一枚。 │├──┼───┼─────┼────┼─────┼─────┼─────┼─────────┤│ 二 │台北市│AA0000000 │92.2.10.│一萬元 │未記載 │華泰商業銀│無。 ││ │私立崇│ │ │ │ │行石牌分行│ ││ │喜老人│ │ │ │ │ │ ││ │養護所│ │ │ │ │ │ ││ │、林麗│ │ │ │ │ │ ││ │英 │ │ │ │ │ │ │├──┼───┼─────┼────┼─────┼─────┼─────┼─────────┤│ 三 │同右 │AA0000000 │92.3.15.│一萬元 │未記載 │同右 │無。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