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9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8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缺錢花用,適認識丁○○(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度偵緝字第424 號起訴,由本院另案號審理中)竟與丁○○共同謀議,由甲○○,以及丁○○找來的丙○○(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等人分別充當購買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找來在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而知情之辛○○配合向汽車經銷商購買自小客車及辦理貸款,欲以貸款取得之車輛轉售牟利朋分花用,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0年5 月間,甲○○、丙○○、丁○○、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而甲○○亦無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其中丁○○、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得第3 人蕭翰琦之同意(即甲○○、丙○○對於冒用蕭翰琦乙節並不知情)。由辛○○於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填載買受人丙○○之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甲○○、丙○○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名,而丁○○找來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冒充係蕭翰琦,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蕭翰琦署押1 枚,再透過辛○○將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交付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佯稱丙○○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2052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91萬1052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甲○○、蕭翰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美商通用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C5499號自小客車。美商通用公司隨即於90年5 月29日指派柯立仁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丙○○、甲○○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上簽名、蓋章外,冒充係蕭翰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以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偽造蕭翰琦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柯立仁核對身分,並持先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蕭翰琦印章1 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本票上,接續偽造蕭翰琦署押各1 枚,並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額為91萬1052元、發票日期為90年5 月29日之本票1 紙交予柯立仁。90年5 月31 日,美商通用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交付3C5499號自小客車1 部,由丁○○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通用公司、蕭翰琦,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90年6 月間,甲○○、辛○○、丁○○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戊○○(未據檢察官起訴)、丁○○找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乙○○、陳明祈之同意,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填載買受人甲○○、保證人陳明祈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由甲○○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簽名、蓋章,而丁○○找來的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充係陳明祈、甲○○的弟弟乙○○,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陳明祈署押1 枚、乙○○署押
1 枚,並持先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乙○○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乙○○印文1 枚(見本院卷二第43、44、45頁)。再以上開申辦分期付款表透過辛○○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佯稱甲○○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69萬3904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48萬2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由陳明祈、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B9346號自小客車。奇異公司隨即於90年6 月16日指派己○○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甲○○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陳明祈之戊○○、冒名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陳明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己○○核對身分。戊○○並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陳明祈署押各
1 枚及按捺指印,而冒充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各1 枚,並持上開偽刻之乙○○印章,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 次。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額46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16日之本票1 紙、授權書交予己○○。90年7 月6 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奇異公司將3B9346號自小客車1 部,交由辛○○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奇異公司、陳明祈、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90年6 月間,甲○○、丁○○、辛○○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乙○○、葉献修之同意,竟透過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佯稱,甲○○為買受人、乙○○、葉献修為連帶保證人,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以61萬1064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現金價為51萬9 千元,分期付款價格為61萬1064元)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7C1949號自小客車。90年6 月29日匯豐公司指派蘇明泉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甲○○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乙○○及冒名葉献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如犯罪事實二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偽造葉献修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蘇明泉核對身分。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名,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分別接續偽造乙○○署押計4枚、葉献修署押計4 枚,其中冒名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如犯罪事實二之乙○○偽刻印章,另一冒名葉献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先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葉献修印章,分別接續予以蓋用,計偽造之乙○○印文4 枚、偽造之葉献修印文4 枚(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 、256、257 頁)。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蘇明泉。90年7 月6 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豐匯公司將7C1949號自小客車1 部,交由辛○○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乙○○、葉献修,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3C549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偽造之蕭翰琦身分證影本、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
2、由蕭翰琦於90年10月22日偵查中提出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當庭書寫「蕭翰琦姓名10次」(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與3C549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本票上所謂蕭翰琦之簽名,以及當時留存所謂之「蕭翰琦身分證影本」,相互核對結果,照片明顯非同一人,而簽名部分,以字體勾勒方式,更顯非出於真正之蕭翰琦本人所為。此外,復據蕭翰琦於90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我的身分資料被冒用,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79年間,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足見蕭翰琦確遭人冒用名義擔任3C549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3、柯立仁即3C5499號自小客車承辦對保業務之人,於90年11月
8 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90年5 月29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對保,當時有辛○○、丙○○、2 位保證人甲○○、蕭翰琦在場,經我核對身分證、照片資料無誤,事情發生後,公司要我跟蕭翰琦聯絡,跟他見過,確認他不是對保的那個保證人」等語。
4、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分期轉現需要錢,以電話聯繫,再到他們辦公室,他們叫我每天在那等,他們叫我買車,叫我簽名,且說會給我多少錢,並不認識保證人甲○○、蕭翰琦,辛○○我在那個辦公室有看過,小馬叫我買車,頭期款他們會負責,辛○○是跟我說有關車子的類型,他們只說用我的名字買車,且會給我一些錢,一部車子要給我好幾十萬元,但是後來我只有拿到4 、
5 萬元,在簽約之前約1 、2 個月開始去那辦公室,持續2個多月,在那辦公室我也看過甲○○,我知道他跟我一樣是人頭,辛○○約2 、3 天會去一次辦公室,他們都是談汽車的事,他們要做什麼不會讓我知道。在去辦公室那段期間,丁○○、辛○○、還有不知名的人有教我怎麼跟銀行講,說是自己買車,自己要用,還教我在那個公司任何職,教我如何與銀行應對,他們有在談買電腦、房子,本來要我的名字,但因我信用不好,有些被打回來,只買了2 部車,辛○○只說買何車、何廠牌、型號」等語。
5、被告甲○○坦白承認擔任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6、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於本院93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丙○○那件,是丁○○叫我簽,辛○○也在場,因為貸款會用電話查證看我在不在,辛○○、丁○○叫我去那裡,寫一些資料,一直到辦好我買的二台車子,我才沒有去,辛○○是丁○○的員工,我有聽過辛○○叫丁○○老闆,..在簽丙○○那件前,丁○○、辛○○都有跟我說,若我簽了,會給我1 萬元,在這之前,我在丁○○的辦公室看過丙○○1 、
2 次」等語。
二、車號000000、7C1949號自小客車部分:
(1) 3B9346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付款紀
錄查詢表、車輛交付聲明書、統一發票、奇異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申請表、偽造之陳明祈、乙○○身分證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2頁、第33頁)、偽造面額46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授權書1 紙等在卷可參。
(2) 7C194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面額61萬10
64元之本票影本1 紙、授權書、偽造之葉献修、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3) 乙○○遭冒名擔任3B9346號、7C194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業據乙○○於本院94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擔任保證人,契約、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等語。
(4) 陳明祈被冒名擔任3B9346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陳明祈9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90年4 月,曾委託永慶房屋賣房子,有提出房地謄本,歹徒假裝要買房子,因而知道我的身分資料後,偽造我的身分證,歹徒留給永慶房屋的資料也是假的」等語。
(5) 陳明祈係遭第三人戊○○冒用之事實,業據戊○○(即丁○
○弟弟)於95年9 月26日到院證述「當時是丁○○叫我冒用陳明祈名義當保證人,並簽名、捺指印」等語詳明,而相關3B9346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即送件單)、本票、授權書上「陳明祈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戊○○指紋左姆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5年
8 月30日鑑驗書附於本院卷第174 頁可參。
(6) 葉献修被冒名擔任7C194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葉献修於本院94年2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沒有當這件的保證人,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等語。
(7) 己○○即承辦3B9346號自小客車對保業務之奇異公司人員先於92年9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當時辛○○、甲○○都在場.
.因為保證人並無買受人的親屬,資格不符,業務員又找了買受人的弟弟當保證人,所以本票與買賣契約簽名日期不同,本票的日期、金額在對保當天已填好」等語;再於94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貸款的汽車業務員,甲○○是買車的人,一開始甲○○帶2 個人來對保,公司說還要
1 個三等親的人,所以就找他弟弟來。後來他弟弟來公司說沒有當保證人,是被冒名,2 次對保,辛○○都在場,當時保證人身分證是新的,相片也符合,現場看不出來,我們有影印」等語;復於94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買車部分,公司通知要親屬加保時,我和辛○○聯絡,並告訴他要帶保證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第二次對保時,甲○○、辛○○、乙○○在場,我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與本人相符,本票部分,金額是我先填好,再請他們簽名,二次對保,辛○○都有在場」等語。
(8) 被告甲○○坦白承認:因欠錢,聽從丁○○、辛○○的話,
辦貸款買車,以此方式處理我的債務問題,車子他們拿去,頭期款他們繳,並幫的負責我欠地下錢莊的錢,以我的名義購買3B9346、7C1949號自小客車時,知道有人冒用弟弟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他們偽造乙○○的身分證等事實。
(9) 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於93年2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買
車是辛○○介紹的,保證人是辛○○、小馬他們找的,車子根本沒有交給我」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58號卷);又於本院93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是辛○○找人來對保的,還沒有簽約時,辛○○告訴我,他和丁○○會付頭期款,辛○○和丁○○說如果我簽約,會幫我處理錢莊的債務,車型也是他們決定,辛○○事先有拿車子的資料,也口頭告訴我保證人資料,叫我對保時要背車子的車款、車型及擔保人姓名、職業等,第一次對保沒過,辛○○叫我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交給他,我沒有提供乙○○的身分證,冒用乙○○名義簽名蓋章的人是辛○○找的,我不認識,第二次對保前,我有當面告訴辛○○我弟弟不會來當保證人,辛○○告訴我他會找保證人來簽。另二個保證人也是辛○○找的,簽約時我就知道有人會來冒用我弟弟名義當保證人。乙○○的身分證是當天冒名的人提出來的,辛○○教我要說這些人是我的朋友」等語。
(10)證人蘇明泉即匯豐公司業務員於本院93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述「7C1949車,是辛○○來跟我調車,業績算我的,對保時,辛○○有在場,另買主、2 個證人有到,車子我親自交給辛○○,他一個人來,對保時我有確認身分證上照片的人,事後2 個保人我有去看過,應該都是被冒用」等語。
(11)證人戊○○於95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7、88年間認識辛○○,他是汽車外務,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是丁○○叫我以陳明祈名義幫甲○○作保,對保時,還有1、2 人在場,辛○○有無在場,不記得,卷附陳明祈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
三、被告甲○○雖抗辯「我以為丙○○要買車子,沒有詐欺」、「不知道陳明祈、葉献修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
1 被告甲○○自承「偶爾會去蘆洲公寓2 樓等消息,是辛○○叫我去的,因為怕貸款公司打電話公寓,他們怕我不會講,叫我在那裡等電話,他們去電信局辦轉接,契約書上的手機號碼會轉接到室內電話,持續去約1 個多月,辛○○知道貸款公司在那時候會打電話來」(見本院93年7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丁○○問我要不要作丙○○的保證人,可以賺1 萬元,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以被告甲○○當時為年紀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為配合貸款事宜查證,而刻意在特定時間、地點等候,使查證人誤信之作法,與一般正當的分期付款買賣過程明顯不同之情節,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甲○○自知其為無資力之人,且無代丙○○清償債務之意願,其使汽車公司誤信而售車之故意甚為灼然。況且,丙○○因己身經濟窘困,購車目的在於獲得丁○○、辛○○等人給付的現金,而非基於使用車輛之目的,已據丙○○到院證述明確,被告甲○○持續依指示到特定地點等候長達約1 個多月,衡情難以諉為不知,其具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2 被告甲○○為達到向奇異公司、匯豐公司購車目的,明知未得弟弟乙○○同意,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乙○○,提出偽造之乙○○身分證,冒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用印文。且為使汽車公司誤信整件購車事件的真實性,竟持續長達1 個多月時間,依丁○○、辛○○指示在特定地點等候查詢,而冒名陳明祈之戊○○乃丁○○的弟弟,戊○○證述曾看過被告甲○○(見本院95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甲○○豈有不知陳明祈係遭人冒名之理,而事後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次冒名乙○○外,被告甲○○對於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名葉献修之情,衡情亦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訊據被告辛○○對於其係3C5499號、3B9346、7C194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業務員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汽車銷售員,經由丁○○介紹丙○○、甲○○買車,我收集資料,交給汽車公司審核,審核無異就安排對保,對保沒問題就撥款、交車,並不知道相關的保證人是被冒名等語。經查:
1 辛○○於偵查中先辯稱「90年5 月當時,我在喬順汽車擔任業務經理,我的客戶丁○○來找我,說丙○○要買車,介紹向我買,買受人、保證人資料是丁○○提供的,以前不認識丙○○、甲○○、蕭翰琦,也沒見過面,都是對保當天才見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1193號偵卷90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本院93年9 月14日審理中改稱「丁○○約我在泡沫紅茶店見面,說甲○○要買車,我第1 次和甲○○見面的時間、地點是我自己跟甲○○聯絡的,我拿三菱、台塑汽車型錄給甲○○看」等語;嗣再改稱「丙○○契約對保,是我第一次和甲○○見面,丙○○車子下來,丁○○才告訴我甲○○要買車」等語。就何時與甲○○第1 次見面,被告辛○○陳述前後不一,已顯示其只為卸責的心態。
2 被告辛○○於93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只告訴丙○○要知道他要買何車型、價錢,丙○○他們給我資料,我就叫丙○○照上面跟銀行講」等語。按丙○○、甲○○2 人果真有購車使用的意願,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可能只看型錄或只憑與汽車業務員言詞上的討論,即逕予決定購車的價格、車型。
3 被告辛○○與丙○○、甲○○均無怨隙仇恨,丙○○、甲○○2 人並無誣陷辛○○的可疑動機,其等有關辛○○之之證詞,應均可信為實實。
4 證人戊○○於95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7、88年間認識辛○○,他是汽車外務,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是丁○○叫我以陳明祈名義幫甲○○作保,對保時,還有1 、2 人在場,辛○○有無在場,不記得,卷附陳明祈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足見被告辛○○與戊○○,既於87、88年間已然認識,則90年6 月間戊○○冒名陳明祈時,被告辛○○在場,對於冒名情節,自當知之甚詳。
5 至於證人丁○○於93年9 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介紹辛○○給甲○○認識,其餘未參與,丙○○買車也不是我介紹,我也不在場」等語,觀之內容,全係撇清自己責任的說法,不足以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6 被告辛○○乃係具豐富銷售車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反於常態的購車方式,不可能不知,而在短短1 個月期間內,不是無支付款項意願的人購車,就是無代為清償意願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有蕭翰琦被冒名1 次、乙○○被冒名2 次、陳明祈被冒名1 次、葉献修被冒名1 次等異於一般正當購車的情節一再發生,被告辛○○辯稱只是單純的汽車銷售員,絕非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非常明確,被告甲○○、辛○○的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甲○○、辛○○、丁○○、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7、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辛○○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3C5499號自小客車犯行部分,被告辛○○除與被告甲○○、第3 人丙○○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另與第3 人丁○○、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3B934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2 人與第3 人丁○○、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7C1949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2 人與第3 人丁○○、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只論以偽造印文。而所犯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分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被告2 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接緊,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牟利,甚至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使他人無端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否認犯行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分別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出示予對保人員之偽造蕭翰琦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陳明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葉献修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迄今逾4 年餘,未見再度出現,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有關詐欺取得3C5499號自小客車,以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得7C1949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其中3C5499號自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之3B9346自小客車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辛○○有關3C5499號、7C1949號自小客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之3B9346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關於檢察官認起訴犯罪事實中保證人之一庚○○亦遭人冒用名義乙節(指3B9346號自小客車部分),為被告甲○○、辛○○否認,而相關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本票、授權書上「庚○○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95年8 月30日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再者,依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實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庚○○係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此部分被告2 人的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