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分估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90年3 月28日,「勝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15之1 號,下簡稱勝閎公司)負責人楊國城(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冠公司),向五堵分局報關進口大陸地區產製板岩一批,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SLATE1–3 (
TH )(15 –30)×(30–60)CM,稅則編號為第2514節(天然板岩)。惟系爭板岩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抽核,發現均規格精確(有20CM×40CM及15CM×30CM二種規格),可識別作為建築貼面用,為規格化之加工板岩,應歸屬稅則第6803 節 (加工板岩)。復經關稅總局稅則處於90年6 月8日釋示:「本案來貨既經查驗結果,為切割成固定尺寸之長方形板岩,且可識別做為建物貼面用,宜列稅則第6803節」。惟被告竟未依關稅總局稅則處上開行政釋示辦理,仍簽請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節。五堵分局分局長陳泰宗為杜爭議,遂於90 年7月23日批示本案宜送請專家鑑定,被告甲○○乃奉示送請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0年8 月27日日函覆,結果略以:「一、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可直接使用或加工後使用(削除風化層)‧‧‧三、該石材用於地鋪、外牆、屋頂、水池等處‧‧‧」。詎被告竟基於不法圖利勝閎公司之犯意,未將該公會鑑定函簽報上級,又為規避海關「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6803節有關加工板岩之定義,另轉請不知情之凱冠報關公司職員乙○○,將五堵分局第一次送驗,尚無發文日期、字號之委託試驗便函,重行加註:「請答覆如下可否:一、不能直接使用,需經加工使用。二、需經截切處理,再加工使用。三、一般適用於地鋪、造景、水池室外使用,絕不適用於屋頂外牆」等字,逕行傳真至臺北市石材公會重新鑑定。臺北市石材公會總幹事戊○○接獲傳真後,為符合被告上述請求,將原鑑定函修正為:「㈠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無法直接使用,需再進一步加工後使用‧‧‧㈢該石材用於地鋪、步道、室外、水池等處‧‧‧」,同時刪除第一次鑑定函中之「屋頂、外牆」字樣後,於90年12月31日函覆五堵分局。被告為順利簽結本案,明知未曾將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二次鑑定函,電傳關稅總局稅則處庚○○,且無與之洽商情事,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1年4 月
9 日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中,連同臺北市石材公會之第二次鑑定函,持之逐級呈核行使,使勝閎公司該批貨物得以確定放行。勝閎公司並因此獲得免遭沒收貨物及貨價1 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圖利勝閎公司新臺幣508,926 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承未重新發文即將委託試驗便函直接交予凱冠報關行,並建議臺北市石材公會修正原鑑定結果函覆,於91年4 月9 日簽結本案;②系爭報關進口石材可直接做為建築使用,屬稅則6803節加工版岩,有關稅總局稅則處90年6 月8 日分類疑問及解答、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鑑定函、證人即臺北市石材公會理事卓參信之證詞可證;③證人庚○○證稱並未接獲被告來電洽詢及表示意見,被告竟於91年4 月9 日簽呈中為不實登載,有五堵分局簽呈1 份在卷可按;④證人丁○○、乙○○、戊○○均證述:被告交付未具公文日期、字號之委託試驗便函,另行加註字樣,傳真臺北市石材公會再行鑑定;以及⑤卷附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鑑定函表示系爭報關進口石材在建築工程上無法直接使用,足證經被告指示後臺北市石材公會始將原鑑定內容修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91年4 月9 日依據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鑑定函簽請仍依原分估人員核估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結案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報關進口石材係驗貨員李俊龍、林進興查驗後,即由張建昌、陳仁達放行結案歸檔,迄90年4 月11日,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與張建昌對於該批石材究應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節或第6803節看法不同,嗣伊因晉升薦任官自同年8 月6 日至9 月14日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而由代理人己○○將樣品送請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原以為該案已了結,直到90年底,石材公會傳真鑑定回函始知並未結案,然因該案已於同年4 月2 日放行,報單早已歸檔,至同年10月3 日視同定案,且加工板岩亦於同年8月23日公告開放進口,伊乃簽請勿再爭論;伊並未收到或看過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之鑑定回函,亦未在試驗便函上加註文字重新送鑑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⒈查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059
號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偵查卷第40頁)係先以傳真方式事後再以普通文件郵寄等情,此有該公會93年8月4 日(93)北建石會字第036 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7頁),然五堵分局並未收受上揭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回函,此由卷附五堵分局93年12月3 日五堵總字第0930100001號函檢送之該局90年度收文紀錄簿2 本、94年1 月25日五堵業三字第0940100027號函檢送之送外驗登記簿1本中,均無有關該函文收文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五堵分局93年8 月9 日基五總字第093010070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回函乙情,應屬實情。又證人戊○○雖證稱在郵寄上開公文前,曾與關稅局人員聯絡並先用傳真方式傳真給五堵分局(參見本院卷第97頁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證人戊○○並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聯絡傳真適宜,且供稱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鑑定函僅以普通郵件寄出,並未傳真,何以二次鑑定函送達之作法不同,實令人懷疑,況五堵分局既無任何收文紀錄,所謂有先行傳真鑑定函云云,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有先行傳真乙情,亦無法證實被告曾收受該函文,況被告確實因晉升薦任官自同年8 月6 日至9 月14日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有國家文官培訓所90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學員通訊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顯見與戊○○聯絡傳真者,絕非被告甚明,則究係何人收受該傳真函?有無轉交被告?均不無疑問,尚難確定被告確實曾收受該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函。至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雖曾供稱:「(問:〈提示90年8 月27日
(90)北宗石會字第059 號臺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乙份〉所示函文是否即為你前述臺北市石材公會將鑑定結果回覆五堵分局的函文?)是的。」(見92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云云,惟其於該次調查時亦指陳:送臺北市石材公會檢驗僅有一次,但臺北市石材公會一直到12月才回覆鑑定結果,亦即90年12月31日
(90)北宗石會字第096 號函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等語,足見其於調查局偵訊所謂曾收受前述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第一次鑑定回函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有誤。
⒉又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雖自稱:「‧‧‧所以我就在辦公
室現場指示凱冠報關行的小弟『小高』就石材公會原先8月27日的鑑定結果,依照我的建議增刪修改,再由凱冠報關行把依建議修正的函文內容傳真給石材公會‧‧‧(問:〈提示增修部分函影本乙份〉請你檢視,是否為你親筆增修?)這不是我親筆增修,而是如我前述這是我在我的辦公室現場指示凱冠報關行的小弟增修的,筆跡是那個小弟的,意思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云云,惟凱冠報關行之報關員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修改之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059 號鑑定函,未曾見過,被告亦未要伊修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 至11
3 頁3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參照證人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鑑定函說明二修改及加註說明四部分(按即㈠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得加工後使用(消除風化層),視工程設計規格而定,再依之使用。㈡該項石材在建築工程上,通常用於景觀、地鋪、佈道、裝飾等。‧‧‧㈢該石材用於地鋪、步道、室外、水池等處‧‧‧㈣所附樣品無法直接使用,需再進一步加工後使用‧‧‧),不清楚何人所為外,該函文左側所書寫「板岩:SLATE 、變質岩、片麻岩、大理岩」及「0000 0000 、00000000」等字則為伊所寫,而由伊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傳真到臺北市石材公會(參見92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偵查卷第94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0 、121 頁93年
11 月23 日審判筆錄)等語,益明被告並未指示報關行小弟在上開鑑定函影本上增刪修改,可見上開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㈡被告固坦承將90年8 月14日五堵分局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
函交予凱冠報關行之小高(即丁○○),但丁○○亦證稱:被告是要伊轉告貨主去向臺北市石材公會索取鑑定回函,以便結案,即自電腦中列印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交給伊,伊即轉交貨主去追鑑定回函,而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未掛文號委託試驗便函,其上並無手寫之文字,卷附委託試驗便函上所載文字之字跡,並非其所為,究為何人記載,並不清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93年
11 月23 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證人乙○○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批石材出售人丙○○持上開委託試驗便函給伊,要伊在上面加註「請答覆如下可否:一、不能直接使用,需經加工使用。二、需經截切處理,再加工使用。三、一般適用於地鋪、造景、水池室外使用,絕不適用於屋頂外牆」等文字,傳真到臺北市石材公會,傳真號碼亦係丙○○提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8 頁93年
11 月23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該委託試驗便函所加註之文字,乃丙○○指示乙○○所為,被告並無指示乙○○在該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加填文字之舉,公訴意旨所認,顯與事實不符。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與丙○○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與丙○○既不相識,丙○○上開所為核與被告無關,如何能謂被告曾要求臺北市石材公會按其建議修改內容重新鑑定。
㈢又卷附基隆關稅局送外化驗收發文簿內左方欄位所登載之日
期為承辦送外化驗人員收受「委託試驗便函」之收件日期,右方蓋職名章者則為受委託化驗機關(構)之化驗報告,由案件承辦人簽收之戳記,乃收發文兩用之登記簿,此有前揭五堵分局94年1 月25日五堵業三字第0940100027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頁)。而證人己○○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證稱:當時因被告受訓,由伊代理其職務,伊即將被告製妥之委託試驗便函呈交長官批准後,發文交由五堵分局貨樣股人員連同石材樣品送至臺北市石材公會委託鑑定,並不清楚鑑定結果為何,亦不曾收受鑑定回函,至於基隆關稅局送外化驗收發文簿內關於90年8 月14日編號3294發文(按即本件送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函文),因末欄並未記載「3294 」 ,復未捺蓋職章,表示伊並未收到該鑑定回函(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起92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157 至158 頁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己○○於代理被告職務其間,並未收受該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回函,自無轉交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從未曾見過該鑑定回函,堪可採信。至公訴人指上開欄位確實有己○○之捺印,表示己○○應有收到該鑑定函文云云,惟證人己○○證稱:伊係收到編號3295、報單號碼AW90/49/44/1002 總關(基隆關)的回函,並非指本件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回函(參見同上調查筆錄、審判筆錄)等語,且觀之該收發文簿內欄位空間甚小,職名章捺蓋必會佔據兩列以上,自有可能因此捺蓋到編號3294之欄位,證人己○○所述尚符實情。又公訴人以該收發文簿內90年7 月6 日、同年月31日之發文案件為例,指該欄末均未記載編號,卻有己○○之捺印,表示應有收受回函,足認有無於欄末記載編號並非收受回函之必要登載云云,然公訴人所舉之例,觀諸該欄位末劃有紅線概指數筆收文,再捺蓋己○○職名章各1 枚,顯然表示業已收受回函之意,且證人己○○已就系爭收文紀錄證述明確,豈能以與本案不相干之其他收文紀錄遽為推斷,公訴人所據之理由,尚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關稅總局稅則處職員庚○○固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未嘗接獲被告來電洽商系爭進口石材適用稅則之意見(參見92年度偵字第1020 0號偵查卷第35頁)云云,惟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海關官員、報關行、進口商都會以書面或言詞向伊查詢稅則之適用,光是電話查詢者,每日即多達20至30通,伊並未做成紀錄,很多官員亦不認識,如果沒有特別的事,伊不會記得(參見本院卷第12
4 、125 頁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庚○○業務繁忙,自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曾否電詢相關稅則之適用,此由其證稱:「‧‧‧我『印象中』從來沒有調閱過本案之相關案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問:91年
1 月間的委託試驗便函是否看過?)我沒有印象,當時很多廠商會用傳真,我『不記得』是否有這張傳真。」(見同上本院卷第125 頁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洽詢系爭進口石材稅則適用問題。且證人庚○○自承其辦公室傳真號碼為(00)00 000000 ,其辦公室並無其他楊姓女員工(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4 頁審判筆錄)等語,而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8 月16日基普五字第0931011288號函檢送勝閎公司於90年3 月25日報關進口案件全卷資料乙份中(本院卷第70頁),確實得見一紙委託試驗便函上以紅筆註記「0000 0000 To:楊小姐」等語,倘非有其事,被告斷無可能贅記此語,是被告所辯確實曾向庚○○洽詢乙情,堪認為真實,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㈤再者,本件系爭進口石材之貨主為勝閎公司,調查局曾以該
公司負責人楊國城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認楊國城不構成該罪之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楊國城自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要件,而不應處分貨物沒入及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是不論被告就本案最終處置是否妥適,勝閎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免遭沒入貨物及貨價一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可言。又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查系爭進口石材既經驗貨員林進興、李俊龍二人於90年3 月30日查驗後,在進口報單上記載「來貨經加工粗鋸成長方形,未拋光,取樣呈核」,驗貨員李俊龍又於90年4 月2 日加註「來貨上下兩面均為板岩之原始面,未加工」,分估員張建昌即於同日據此驗貨結果,依原申報核估放行,貨物亦由貨主勝閎公司領走,因放行後,海關並未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或通知補稅,故自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即至同年10月3 日,視為業經核定,不能更改。次查報運貨物進口須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形,始符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方能科處罰鍰或沒入貨物,而系爭進口石材,其申報之數量、重量及產地,均無爭議,唯有名稱是否虛報而已,查該批石材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欄係記載「CHINAMAINLAND CN SLATE 」(即中國天然板岩),而與驗貨員林進興、李俊龍會同查驗結果相符,進口報單上註記所稱「經加工粗鋸成長方形」之「加工」二字,應係指「粗鋸」成長方形而言,而粗鋸成長方形之加工,乃為便於裝運使然,並非對板岩本身之加工,此由該註記末有「未拋光」三字以及驗貨員於同年4 月2 日加註「來貨上下兩面均為板岩之原始面,未加工」等語,可以證明並非加工板岩(WORKED SLATE),則勝閎公司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自不構成科處罰鍰或沒入貨物之行政罰要件。從而,被告在該案確定後,於91年4 月9 日簽請上級「似應尊重原分估人員之專業,接受其原分估,勿再爭訟」,並無不當,難認有圖利之犯行。而中國大陸產製之加工板岩,業經經濟部於90年8 月23日以經
(90)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即日起開放准許間接輸入」,有該公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亦有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6頁)。查系爭進口石材既無虛報貨名情事,自90年8 月23日起即宜予通關放行,而無退運問題,不受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內容之影響,況系爭進口石材,業於90年4 月2 日,由分估員張建昌依原申報核估放行,事實上自不可能再責令退運或沒入,是被告於91年4 月9 日,將本件簽呈上級核定結案,姑不論其所持簽結理由是否妥適,均無公訴人所指使勝閎公司因此獲得免遭沒入貨物及貨價1 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實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另證人卓參信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系爭石材係由
臺北市石材公會指派伊負責鑑定,鑑定結果如同前揭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 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059 號函所示,後來總幹事戊○○提示五堵分局委託試驗便函(即前揭手記加註文字者),伊即帶回研究後,以電話向總幹事回報鑑定結果仍與第一次答覆相同,至於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90)北宗石會字第096 號函內容所載:「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尚無法使用‧‧‧」,與伊鑑定結果不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24頁)等語。查證人卓參信於調查局所製之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且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送鑑定三樣樣品,其中一件有風化層很嚴重,會有剝落的使用,只有一塊有加工過,可正常使用,另二塊必須將風化層剝除後才可使用。我的結論是沒有高度的危險,如在低層、步道、花檯、水池等就可直接使用。」(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24頁)等語,顯見並非完全可在未加工情況下使用系爭進口石材,仍須視用途及場所而定。至證人卓參信以電話回覆臺北市石材公會總幹事戊○○鑑定結論與第一次鑑定相同,何以戊○○竟擅改原鑑定結論函覆五堵分局,是否與貨主丙○○勾串而為,其原因不得而知,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戊○○串通擅改鑑定結論,亦難僅憑卓參信之證詞,遽指被告有圖利之犯行。
㈦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楊國城以證明系爭進口石材
之貨主為何人,經查證人楊國城已於偵查中證稱:該批進口石材係伊向丙○○購入,預備進口後轉售(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貨主為何人已甚明確,本院認為無傳喚之必要。
況且丙○○經傳喚未到庭,其已用書面表示:伊在大陸設廠經營,從未與官員或公務人員打交道,對於本案事實完全不知,亦無任何關係等語,有傳真稿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69 頁),縱使傳喚到庭,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連。又公訴人舉丙○○之入出境資料,指乙○○所述於前揭委託試驗便函及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函內加註文字時,丙○○並不在國內,何能指示乙○○加註文字及傳真,因認乙○○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即曾證稱:上開委託試驗便函及鑑定函,係由丙○○傳真到伊公司給伊(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25頁)等語,可見究係丙○○親自或以傳真將該上開文件交予證人乙○○,或因事隔已久,記憶或有不清之處所致。退而言之,縱使乙○○上開說詞不可採,亦不得據此即反推於前揭委託試驗便函及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函上所加註之文字,係由被告指使所為。
㈧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