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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民國87年12月間起迄91年12月間,先後任職台北縣淡水鎮八勢里及中和里里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爰因台北縣政府自87年3月起實施「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撥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基層工作經費予各里,規定凡支出金額於10,000元以下者,由各里自行辦理,各里在動支經費後,由里幹事檢附「台北縣鄉鎮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單」、「施工前、中、後成果照片」(以下稱成果照片)、「台北縣淡水鎮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以下稱核銷單),經上級主管核准後,里幹事再據以填寫包括帳號、金額、存戶簽章之取款憑條,向主計室請款,經主計室主任審核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交還各里幹事,由各里幹事自行至所屬農會專戶內提領,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各里自行負責、保管。另各里里辦公處按月有固定之4,000 元辦公費,上開兩筆經費各有專戶存放管理。詎甲○○於上開任職里幹事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經濟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上開里之基層工作經費(起訴書誤載為里基層建設經費)及里辦公處辦公費請款、提領等業務,同時保管附表一所示上開里之辦公處辦公費及基層工作經費專款帳戶存簿及專戶印鑑章等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設於台北縣○○鎮○○路○○號淡水鎮公所之里辦公室內,佯向淡水鎮公所主計人員表明欲請領該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辦公處辦公費,惟隱瞞其真意乃係欲取得經淡水鎮公所主計人員核章之取款憑條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取得款項後供己償還債務,甲○○乃先填妥與基層工作經費正確支用金額數字相符之取款憑條,或填寫未載明應支領帳戶之辦公處辦公費取款憑條,向淡水鎮公所請款,致使不知情之淡水鎮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簽蓋帳戶印鑑章於甲○○所附之取款憑條予甲○○後,甲○○即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即變更淡水鎮公所主計人員已核撥簽蓋之辦公處辦公費或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均增填萬字部分金額)而變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或在原應填載里辦公處辦公費帳戶號碼之空白處填載里基層建設經費帳戶號碼,而偽造上揭取款憑條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淡水鎮公所。甲○○完成後即持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淡水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領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59,300 元(時間、方法、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2年初,淡水鎮公所民政課要求各里幹事繳回經費帳證資料對帳,甲○○無法籌款回補,乃於92年2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吉良、李永祺、孫聖蓮、方璿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呂素珍、陳秀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函、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帳戶交易明細表、淡水鎮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執行情形季報表、取款憑條、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清單、中和里基層工作經費清單、呂素珍所申請之執行命令、中和里工作經費遭溢領一覽表、中和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八勢里工作經費遭溢領一覽表、中和里基層工作經費執行情形、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執行情形、淡水鎮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執行情形累計表、八勢里辦公處帳戶、中和里辦公處帳戶、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甲○○將空白之原應填載里辦公處辦公費帳戶號碼之取款憑條,或先行填載與正確支用金額數字相符之取款憑條,既經淡水鎮公所主計人員確認,則上開取款憑條即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被告甲○○未經主計人員之同意,即擅自將原應填載里辦公處辦公費帳戶號碼者填載為里基層工作經費號碼,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原應自里辦公處辦公費帳戶支領,變更為自里基層工作經費帳戶支領),且具有創設性(從里基層工作經費帳戶支領金額為零至支領如取款憑條上所示金額),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甲○○擅自將主計人員已核章之取款憑條上金額虛填萬位數字,自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變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向農會人員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犯行,被告係先向淡水鎮公所政風室陳報,於92年2 月1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詐欺款項之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此有該調查站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雖被告未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有間。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均同其意旨。是被告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雖因未繳還所詐得之全部財物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自首規定,惟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主動供出此部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台北縣政府為協助基層里公共設施之興建、社區安全之維護,因特別實施「台北縣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每月50,000元編列里基層工作經費,用於○○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四方面,此經被告甲○○供述甚明,亦經證人鄭吉良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甚詳,被告甲○○職司發放上開重要基層工作經費業務,卻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領虧空,嗣經上級主管機關清查,因無法回補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類此犯行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仍無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為民表率,詐取之款項為1,559,300 元,為代其前妻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730,733 元詐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以資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經主動返還者,亦應與發還相同,不得再諭知追繳或發還。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總計為1,559, 300元,其中730,733 元已主動返還,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2年7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第0920021196號函、繳款書、被告甲○○員工薪俸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 頁、第112 頁),則追繳所得財物,自應扣除已主動返還之部分,是其所得財物828,567 元,應依法追繳發還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前揭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帳戶名稱 │用途 │├──┼─────────────────┼────────────┤│一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八勢里里辦公費專戶 ││ │戶名八勢里辦公處 │ │├──┼─────────────────┼────────────┤│二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八勢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 │戶名八勢里辦公處 │ │├──┼─────────────────┼────────────┤│三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中和里里辦公費專戶 ││ │戶名中和里辦公處 │ │├──┼─────────────────┼────────────┤│四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中和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 │戶名中和里辦公處 │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提領帳戶名稱│犯罪方式 │不法所得│備註 │├──┼────┼──────┼──────────────────────┼────┼──────┤│1 │87.12.11│八勢里里辦公│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里辦公費取款憑條之「新│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費專戶 │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欄增填│ │偵卷第120 頁││ │ │ │「3 」,變更取款金額為34,000元。 │ │) │├──┼────┼──────┼──────────────────────┼────┼──────┤│2 │88.03.09│八勢里里辦公│被告擅自將核發5,000 元里辦公費取款憑條之「新│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費專戶 │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欄增填│ │偵卷第121 頁││ │ │ │「3 」,變更取款金額為35,000元。 │ │) │├──┼────┼──────┼──────────────────────┼────┼──────┤│3 │88.09.06│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之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9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玖萬」,另於│ │偵卷第122 頁││ │ │ │「NT$」欄增填「9 」,變更取款金額為94,000元│ │) ││ │ │ │後,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 │ ││ │ │ │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4 │88.09.10│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之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2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貳萬」,另於│ │偵卷第123 頁││ │ │ │「NT$」欄增填「2 」,變更取款金額為24,000元│ │) ││ │ │ │後,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 │ ││ │ │ │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5 │88.12.16│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之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5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伍萬」,另於│ │偵卷第124 頁││ │ │ │「NT$」欄增填「5 」,變更取款金額為54,000元│ │) ││ │ │ │後,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 │ ││ │ │ │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6 │89.01.28│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8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捌萬」,另於「│ │偵卷第125 頁││ │ │ │NT$」欄增填「8 」,變更取款金額為84,000元後│ │) ││ │ │ │,自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7 │89.04.13│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9,9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69,9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陸萬」,另於「│ │偵卷第126 頁││ │ │ │NT$」欄增填「6 」,變更取款金額為69,900元後│ │) ││ │ │ │,自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8 │89.11.10│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6,0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4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肆萬」,另於「NT$」│ │偵卷第127 頁││ │ │ │欄增填「4 」,變更取款金額為46,00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127 ││ │ │ │ │ │頁)、成果照││ │ │ │ │ │片(見偵卷 ││ │ │ │ │ │第129 頁至第││ │ │ │ │ │130 頁) │├──┼────┼──────┼──────────────────────┼────┼──────┤│9 │90.01.08│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9,1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99,1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玖萬」,另於「│ │偵卷第131 頁││ │ │ │NT$」欄增填「9 」,變更取款金額為99,100元後│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層│ │ ││ │ │ │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0 │90.04.12│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12,600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112,600 │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壹拾萬」,另於│元 │偵卷第132 頁││ │ │ │NT$」欄增填「10」,變更取款金額為112,600 元│ │) ││ │ │ │後,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 │ ││ │ │ │層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1 │90.06.04│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未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款│9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玖萬」,另於「NT│ │偵卷第133 頁││ │ │ │$」欄增填「9 」,變更取款金額為94,000元後,│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層工│ │ ││ │ │ │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2 │90.07.03│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2,2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92,2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玖萬」,另於「│ │偵卷第134 頁││ │ │ │NT$」欄增填「9 」,變更取款金額為92,200元後│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自里基層│ │ ││ │ │ │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3 │90.08.28│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8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捌萬」,另於「│ │偵卷第135 頁││ │ │ │NT$」欄增填「8 」,變更取款金額為84,000元,│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自里基層│ │ ││ │ │ │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4 │90.09.14│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4,000元 │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填入八勢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 │偵卷第136 頁││ │ │ │,自里基層工作專戶內支領。 │ │) │├──┼────┼──────┼──────────────────────┼────┼──────┤│15 │90.10.04│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2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44,2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肆萬」,另於「│ │偵卷第137 頁││ │ │ │NT$」欄增填「4 」,變更取款金額為44,200元,│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自里基層│ │ ││ │ │ │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6 │90.12.05│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0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94,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玖萬」,另於「│ │偵卷第138 頁││ │ │ │NT$」欄增填「9 」,變更取款金額為94,000元,│ │) ││ │ │ │再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自里基層│ │ ││ │ │ │工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7 │90.12.26│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2,0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12,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壹萬」,另於「│ │偵卷第139 頁││ │ │ │NT$」欄增填「1 」,變更取款金額為12,000元,│ │) ││ │ │ │再填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帳戶之帳號後,自里基層工│ │ ││ │ │ │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8 │91.04.03│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200 元未記載帳號之里辦公費取│64,2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陸萬」,另於「│ │偵卷第135 頁││ │ │ │NT$」欄增填「6 」,變更取款金額為64,200元,│ │) ││ │ │ │再填入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自里基層工作│ │ ││ │ │ │經費專戶內支領。 │ │ │├──┼────┼──────┼──────────────────────┼────┼──────┤│19 │91.05.15│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6,800 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 │ │偵卷第78 頁 ││ │ │ │$」欄增填「3 」,變更取款金額為36,80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79頁││ │ │ │ │ │)、施作項目││ │ │ │ │ │查報表(見偵││ │ │ │ │ │卷第80頁)、││ │ │ │ │ │成果照片(見││ │ │ │ │ │偵卷第81頁至││ │ │ │ │ │第82頁) │├──┼────┼──────┼──────────────────────┼────┼──────┤│20 │91.06.14│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3,400 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 │ │偵卷第140 頁││ │ │ │$」欄增填「3 」,變更取款金額為33,400元,再│ │)、核銷單(││ │ │ │填入八勢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帳號後,自里基層工│ │見偵卷第141 ││ │ │ │作經費專戶內支領。 │ │頁)、成果照││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142 頁至143 ││ │ │ │ │ │頁) │├──┼────┼──────┼──────────────────────┼────┼──────┤│21 │91.06.20│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2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38,9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實際支出金額為5,300 元)新台幣大寫欄」增填│ │偵卷第135 頁││ │ │起訴書誤載為│「肆萬」,另於「NT$」欄增填「4 」,變更取款│ │) ││ │ │八勢里) │金額為44,200元。 │ │ │├──┼────┼──────┼──────────────────────┼────┼──────┤│22 │91.07.03│中和里基層工│被告重複申請4,200 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並於核│44,2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准後將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肆萬」│ │偵卷第83頁)││ │ │ │,另於「NT$」欄增填「4 」,變更取款金額為 │ │ ││ │ │ │44,200元後全數挪用。 │ │ │├──┼────┼──────┼──────────────────────┼────┼──────┤│23 │91.07.17│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4,800 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 │ │偵卷第84頁)││ │ │ │$」欄增填「3 」,變更取款金額為34,800元。 │ │、核銷單(見││ │ │ │ │ │偵卷第85頁)││ │ │ │ │ │、成果照片(││ │ │ │ │ │見偵卷第86頁││ │ │ │ │ │) │├──┼────┼──────┼──────────────────────┼────┼──────┤│24 │91.08.02│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6,9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費取款憑│5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條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伍萬」,另於「NT$│ │偵卷第88頁)││ │ │ │」欄增填「5 」,變更取款金額為56,900元。 │ │、核銷單(見││ │ │ │ │ │偵卷第89頁)││ │ │ │ │ │、成果照片(││ │ │ │ │ │見偵卷第90頁││ │ │ │ │ │至第92頁) │├──┼────┼──────┼──────────────────────┼────┼──────┤│25 │91.08.08│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9,9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 │偵卷第93頁)││ │ │ │欄增填「3 」,變更取款金額為39,900元。 │ │、核銷單(見││ │ │ │ │ │偵卷第94頁至││ │ │ │ │ │第95頁) │├──┼────┼──────┼──────────────────────┼────┼──────┤│26 │91.08.22│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5,1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1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壹萬」,另於「NT$」│ │偵卷第96頁)││ │ │ │欄增填「1 」,變更取款金額為15,100元。 │ │、核銷單(見││ │ │ │ │ │偵卷第97頁)││ │ │ │ │ │、成果照片(││ │ │ │ │ │見偵卷第98頁││ │ │ │ │ │至第99頁))│├──┼────┼──────┼──────────────────────┼────┼──────┤│27 │91.11.07│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9,75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6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陸萬」,另於「NT$」│ │偵卷第100 頁││ │ │ │欄增填「6 」,變更取款金額為6,975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101 ││ │ │ │ │ │頁)、成果照││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102 頁至第 ││ │ │ │ │ │103 頁) │├──┼────┼──────┼──────────────────────┼────┼──────┤│28 │91.11.08│八勢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7,66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7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柒萬」,另於「NT$」│ │偵卷第144 頁││ │ │ │欄增填「7」,變更取款金額為77,60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145 ││ │ │ │ │ │頁) │├──┼────┼──────┼──────────────────────┼────┼──────┤│29 │91.12.04│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9,6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3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參萬」,另於「NT$」│ │偵卷第104 頁││ │ │ │欄增填「3」,變更取款金額為39,60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105 ││ │ │ │ │ │頁)、成果照││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106 頁至第 ││ │ │ │ │ │107 頁) │├──┼────┼──────┼──────────────────────┼────┼──────┤│30 │91.12.19│中和里基層工│被告擅自將核發6,800 元里基層工作經費取款憑條│10,000元│取款憑條(見││ │ │作經費專戶 │上「新台幣大寫欄」增填「壹萬」,另於「NT$」│ │偵卷第108 頁││ │ │ │欄增填「1 」,變更取款金額為16,800元。 │ │)、核銷單(││ │ │ │ │ │見偵卷第109 ││ │ │ │ │ │頁)、成果照││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110 頁至第 ││ │ │ │ │ │117 頁) │├──┴────┴──────┴──────────────────────┴────┴──────┤│總計:被告共詐得1,559,300元 │└─────────────────────────────────────────────────┘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