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贓物罪,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贓物罪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又前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六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三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但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撤銷前開第三次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五日,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強制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付(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悛悔,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一0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及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