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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881號、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煙酒專賣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等罪,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資金,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約定,提供自己新設立之帳戶予該男子使用,並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由丁○○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集團使用,供為該集團掩飾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男子並應允丁○○得延緩支付利息以為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嗣因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前,竊取乙○○所駕駛其父親李復生所負責之釣卡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以電話向李復生佯稱:車子在其手上,如想取回車子,須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內,始告知車子的停放處等語,經議價後以二萬元成交,致李復生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興商業銀行,將二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惟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並未告知上開車輛之真正置放地點,嗣經李復生在臺北縣○○鄉○○路○ 段○○○ 巷口尋獲該車。

㈡、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子,需將五萬元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內,始告知車子的停放處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經雙方議價後,丙○○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將三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但該車卻未返還丙○○,經報警偵辦後,員警調閱帳戶使用人資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地下錢莊之人員毆打伊,脅迫伊稱:如果拿不出錢來,就到銀行開戶,供作他們錢莊匯款之用,匯入之款項均非伊使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時結證:CW-9128號汽車係渠公司所有,是以釣卡多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稱所購買。該車由其子乙○○開來內湖三總的時候不見的。車子是星期六不見的,星期一早上八點上班的時候對方就打電話過來表示要五萬元,因為電話是我先生接的,對方表示要五萬元,我就在旁邊表示那台車很爛了,就是沒有錢可以修理,我先生也表示沒有錢,對方就表示那就兩萬元,五月六日十點半到十一點的時候才由其夫李復生去匯款。打電話的人口氣蠻溫順的,伊不會害怕。匯款之目的係想把車贖回來,因為他說車在他手上。匯錢之後,過了幾分鐘對方又打電話過來表示車子在五股民權路工地旁邊,我們就趕快趕過去,但是經我到現場查證並問戶政機關及消防隊人員五股並沒有民權路。後來車在五股民義路183 巷之路邊找到。

㈡、證人乙○○於本院93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92年4 、5 月間某個星期天,當天早上八、九點將其父親所負責之釣卡多公司之車輛,車號是00-0000號,停放在內湖三總旁邊的巷子裡面,下午4 點多發現車輛不見,然後就馬上到附近派出所報案。

㈢、證人丙○○於93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結證:伊於92年5 月18日上午9 點將伊名下所有之車輛,停在內湖陽光街三二一巷的路邊。因為伊臨時停車會有留壹個與我聯絡的手機號碼,當時留0000000000,同日11點多發現車輛遺失。發現車輛遺失馬上報案。5 月19日上午9 點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車子要不要,伊就表示要。對方要求伊匯款五萬元,他一定會將車子還伊。伊先與對方討價還價,後來以三萬元成交。5 月19日上午10點6 分伊以ATM轉帳給對方。伊匯款之後,對方打電話給伊,對方表示要去查這筆錢,但是對方卻表示沒有查到伊有匯款的資料,所以對方就不告訴伊車輛放在哪裡。之後對方打了很多通電話,問伊到底要不要車輛。5 月19日是同一個人打的,5 月20日就是另一個口氣比較不好的人打的。對方打給伊問車子要不要,後又說「他信用很好,錢匯了就會給車子」。車子後來是由士林派出所之警員於92年5 月19日在通河西街二段三十號前尋獲。車子尋回時,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不見了,車門鎖、引擎鎖都壞掉。並有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2年5 月19日上午之多通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㈣、被告復供明:伊因看報紙廣告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借2 、3萬元。利息1 萬元10天計1 千元(後又改稱利息一期2 千元)。因伊有時候沒有付利息,對方稱: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可延緩支付利息等語。而被告自92年4 月16日開戶後,該帳戶於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8 日、92年5 月12日、92年

5 月14日、92年5 月19日,凡有存入之款項,即於同一日將該資金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係專門供為洗錢之用。

㈤、此外復有丙○○在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於92年5 月19日轉帳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3 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帳號於92年5 月6 日存入2 萬元,同一日即取出2 萬元(另7 元係手續費用),於92年5 月19日存入3 萬元,同一日即取出3 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用)之客戶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暨被害人丙○○、釣卡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及證明單各一件等附卷可稽,

㈥、至於被告所供:地下錢莊之人員有二人在伊住處押著伊到銀行開戶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伊不知道他們拿這個帳戶去做別的壞事。就被告被地下錢莊押著去開戶等情,被告並未報案,且就被告所供當時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才4 千元,所以可延緩支付利息之優惠,亦僅4 千元之延緩而已,被告當不致因而甘冒犯法之刑事訴追而不去報案,至於其所辯,地下錢莊之人向伊表明伊所開設之帳戶係為匯如同類伊借款之利息之用云云,就被告所供,伊先前所支付之利息亦用匯款方式匯到另一戶頭,顯見地下錢莊之人已有戶頭可以使用,若係正常使用,殊無再逼被告另開立戶頭供地下錢莊使用之情。

㈦、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為延緩繳付利息,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上開竊車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㈧、被告所辯,被押著去開戶讓地下錢莊匯錢及所匯之款項係利息暨向伊拿帳戶之人因信用不好故不能開戶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論係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或同條第二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就第二條第二款行為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條文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至銀行開立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欺重大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掩飾因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本案原起訴事實,就犯罪集團成員竊取CW9128號車輛後,對該車之車主乙○○為恐嚇行為,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該集團成員係對車主李復生(乙○○之父)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併予說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煙酒專賣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等罪,素行不佳,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之所得延緩支付利息之利益,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僅得到延緩支付利息之利益,並無具體所得,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提供正犯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應由查獲之正犯於審理中諭知沒收,在本案之幫助犯中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