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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林嘉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由林嘉祥告知有日籍朋友甲○○○欲販售股票,被告戊○○因在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證券公司)進出股票,與營業員熟識,乃通知任職公司之外務交割員即其侄子丁○○於8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若竹日本料理店」,向甲○○○取得寶島銀行(嗣合併為日盛銀行)15萬4500股股票、中華銀行10萬股,並取得股票名義人丙○○、乙○○之印章,上開2 種股票分別於87年10月21日、87年10月22日及87年10月23日、87年

10 月29 日售出。詎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丁○○保管印章之際,分別於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7日盜用「丙○○」、「乙○○」之印章,蓋在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上開取款條2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4,586 元,全數轉至人頭戶即葉進福帳戶內使用,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嗣經被害人甲○○○向林嘉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詐欺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嘉祥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從事美術工作,與甲○○○原本就是舊識,因他是日本人,就用乙○○與丙○○名義來買股票,後來他股票會下跌才會透過我證券公司來賣股票,因我知道我朋友太太戊○○在宜進證券公司上班,我就請她介紹一位業務員於87年10 月20 日到乙○○所開設之若竹日本料理店辦手續,於20日當天該公司由丁○○前來,當天辦開戶(因以前購買尚未上市)及買賣委託書,並把乙○○及丙○○的股票交給證券公司丁○○,連同丙○○、乙○○的印章,交給丁○○,後來股票的買賣我就沒有再經手。」、「(賣得股票的錢為何會進入葉進福的帳戶?)

我不清楚。」、「(戊○○有向你調資金?)沒有。」,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宜進證券股票外交割人員,林嘉祥是公司客戶。」、「(問:87年10月20日有無在中山北路2 段72巷16號若竹日本料理店與林嘉祥、甲○○○碰面?)有的。但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去該日本料理店一次辦理乙○○股票交割事宜,印象中有銀行股票,股票是交給我點收,當場我蓋股票印章蓋好後我並沒帶走印章,股票之後我就帶回交給公司,之後就沒有再與他們聯絡,而股票是誰的我不曉得,是公司財務部主管通知我過去,公司是林苗通知我,我是存在受讓人的集保戶頭,而我每天公司都會派我去收股票。」、「(問:與戊○○、葉進福何關係?)親戚。戊○○是我姑姑,葉進福是我祖父,戊○○是我們公司VIP 客戶,葉進福也是公司客戶。」為據,且參以上開股票交割憑單,與安泰商業銀行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二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對於87年10月間經友人林嘉祥告知其日籍友人甲○○○欲出賣股票,由伊轉告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添丁後,宜進證券公司即派伊侄子丁○○於87年10月20日下午

2 時至若竹日本料理店收取股票,嗣後分別於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7日填寫本件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與日期,各向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丙○○」、「乙○○」帳戶內之存款1,613,455 元、1,321,131 元,金額共計2,934,586 元,並各於同日全數轉至伊父葉進福帳戶內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錢購買股票,乃向林嘉祥商借甲○○○賣得股票之股款,並約定利息為1 個月1 分8 ,之後於87年10月23日在宜進證券公司

VIP 室內,伊係經林嘉祥告知取款金額,始於安泰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及日期,再交由林嘉祥蓋用「丙○○」之印章後,伊隨即持林嘉祥交付之丙○○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存摺,向設於宜進證券公司內之安泰銀行櫃檯提款,並匯入伊父葉進福於同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將丙○○之安泰銀行存摺返還予林嘉祥,至於87年10月27日則係經林嘉祥聯絡後,由丁○○將乙○○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存摺與已經蓋用乙○○印章之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帶至宜進證券公司交付予伊,伊再於安泰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與林嘉祥所告知之取款金額後,憑乙○○上開安泰銀行存摺向宜進證券公司內之安泰銀行櫃檯取款,並匯入伊父葉進福同銀行帳戶後,將乙○○之安泰銀行存摺歸還林嘉祥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以證人丙○○、乙○○名義購得寶島銀行15萬4500股、中華銀行10萬股後出賣之經過情形,業據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何用丙○○及乙○○的名義買股票?)乙○○是我到台灣時到若竹日本料理店的老闆娘,因當時不能用外國人的名義買賣股票,寶島銀行的股票是因林嘉祥他所有,林嘉祥詢問我要不要買,所以我才會用林嘉祥的親屬丙○○的名義買。」、「(問:買到這些股票如何保管?)證券的原本帶回日本,但沒有帶走印章。」、「(問:後來你為何決定賣這些股票?)當初我認為未上市股票會帶來比較高的收益,但經過三年後我因泡沫經濟的到來,我認為股票價錢沒有辨法再往上漲,只會慢慢往下跌,賴先生與李先生在一次飯局告訴我,不如改買其他的股票,我接受他們二位的建議,決定賣股票。」、「(問:是何時向林嘉祥表示要賣股票?)因為這個決定,我從日本將股票帶來台灣,請林嘉祥處理賣掉這些股票,是在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二十日(庭呈收據二張),我是分二次交給林嘉祥,所以他才寫二張收據給我。」、「(問:是何人聯絡證券公司的丁○○來拿股票?)都是林嘉祥全權幫我處理,細節我不清楚。」、「(問:當初在若竹日本料理店是誰將股票交給丁○○?)在若竹料理店我當著大家的面交給證券公司年輕的業務員,本來應該是經理要來,他因有事沒有來,在若竹日本料理店蓋完章,他才帶回去。」、「(問:股票不是已經交給林嘉祥?)我是在若竹日本料理店把證券交給林嘉祥,林嘉祥再交給證券公司的人,我並不認識證券公司的人。」、「(問:當時是蓋何人的章?)在賣股票時是要蓋股票名義人的章,有關於丙○○的部分是林嘉祥事先蓋好帶來的,乙○○的部分是乙○○交給證券公司的人帶回去蓋,我的記憶中當時有蓋一些印章,後來因為要蓋很多,所以證券公司的人要帶回去蓋,其餘要問乙○○。」、「(問:當天林嘉祥有帶丙○○的印章,有蓋在銀行開戶的資料上?)當天林嘉祥已經將所有的文件上印章都蓋好了,所以林嘉祥沒有在現場蓋任何印章,因為前一天就將股票交給林嘉祥,所以他都蓋好印章,至於銀行開戶的資料上,在那時沒有看到有關銀行開戶的文件。」、「(問:股票賣出的金額是如何決定?)因為我與林嘉祥是十四、十五年的朋友常常在一起,所以我對他很信任,我只是請他幫忙處理賣股票,沒有跟他說賣出的價格。」、「(問:你是否知道賣掉股票的股款是存入的丙○○及乙○○的帳戶?)我認為賣掉股票後應該要買台肥的股票,所以我不知道股款存入丙○○及乙○○的帳戶,因別人告訴我台肥的股票會漲,所以我賣掉本件的股票後,準備買台肥的股票。」、「(問:(提示偵卷八十九年八三九三號第二十四頁計算書),有何意見?)這是賣掉本件二筆的股票合計的錢,另三十萬元是我先向林嘉祥拿的,剩下的是我要買台肥股票的錢。」、「(問:林嘉祥是否有說明三十萬元是如何來的?)因我需要三十萬元,所以先從賣掉本件股票的錢,林嘉祥先還我三十萬元。」、「(問:這計算書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林嘉祥寫給你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到三十萬元,他同時寫給我的,傳真的抬頭是我朋友以前所在公司。」、「(問: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林嘉祥有無跟你說要改買其他股票?)在當時我只有委託林嘉祥買台肥的股票,當時林嘉祥有告訴因股價有波動,再等一段時間進場比較好。」、「(問:(提示偵卷八十九年八三九三號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交割憑單)你何時看到這交割憑單,有何意見?)經過八年我不記得了,我有看過,是林嘉祥拿給我看的,在台灣全權都是委託林嘉祥處理。」、「(問:你何時知道股款的去向不明?)是在賣股票後經過三、四個月後,我有問林嘉祥是否有買台肥的股票,他都說再等一會。」、「(問:當時為何不要求林嘉祥將這存摺及印章交給你保管?)我認為賣掉的錢應立即去買台肥的股票,所以沒有向林嘉祥要求保管存摺、印章。」、「(問:林嘉祥是否有將丙○○的印章交給證券公司的人?)我並不清楚,我也不認識丙○○。」、「(問:你除了買賣本件股票外,在台灣是否還有買賣其他股票?)有,我都是請林嘉祥幫我處理。」、「(問:你是否知道在台灣買賣股票的程序?)不知道,因我不懂中文。」「(問:你有經丙○○及乙○○同意使用她們的名義來買賣股票?)乙○○部分是透過若竹日本料理店老闆來徵求他的同意使用他的名義買賣股票,丙○○的部分是由林嘉祥來處理。」(詳見本院卷

93 年9月29日審判筆錄),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是誰叫你到若竹日本料理店?)公司主管王美娟。」、「(問:她叫你到若竹日本料理店找誰?)我忘了。」、「(問:當天有誰拿印章出來用印?)我只記得乙○○。」、「(問:你有拿什麼資料給誰寫?)證券公司與銀行開戶資料,至於給誰寫我忘記了。」、「(問:你當天只有帶乙○○的印章回公司?)是的,還有股票。」、「(問:何時還乙○○印章?)隔天,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乙○○的印章如何還他?)我親自到若竹日本料理店給她,她有寫一張有收到印章的收據給我。」、「(問:乙○○的證券公司、銀行存摺去向?)我沒有拿到存摺,是銀行要拿給她的,證券公司部分沒有委託我拿給她。」、「(問:本件股票賣出的價格如何決定?)我不知道。」」「(問:你有無保管丙○○的印章?)沒有。」、「(問:事後乙○○與丙○○股款的取款憑條上是誰用印的?)我不知道。」、「(問:你帶回乙○○的印章是如何保管?)放在證券公司的保管箱。」、「(問:你說有拿到乙○○的寫給你的收據,現在在何處?)不知道。」、「(問:丙○○的銀行存摺是誰去領的?)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本件股票買賣被告有與林嘉祥聯絡?)不知道。」、「(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的你若竹日本料理店,現場有那些人?)有林嘉祥、乙○○,另外還有一位日本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乙○○本人有無去填載開戶資料?)我只知道他有拿印章蓋,我有拿資料給他寫。」、「(問:你有拿丙○○的銀行、證券開戶資料?)我不大記得,有無人填寫丙○○開戶資料我也不大記得。」、「(問:你將乙○○的印章拿回證券交給誰?)交給我們公司的財務部主管王美娟。」、「(問:是誰叫你將乙○○的印章交還乙○○?)王美娟,他現人在那裡我不清楚。」(詳見本院卷93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返還信託款等民事案件一案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拿何人的印章回去公司?)我記得只有帶回乙○○的印章,我印象中股票後面只有蓋這個章。」(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156 頁92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證券公司的丁○○到你店裡作何事?)是林嘉祥帶來的,我不認識。」、「(問:丁○○到你店裡面作何事?)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是要賣股票的事。」、「(問:丁○○有帶何資料給你填寫嗎?)寫什麼開什麼的,那時候林嘉祥跟我借印章,他們是在房間裡,我有填開戶的資料。」、「(問:〈審判長提示高院上訴字七一號民事卷第七、十二、十三、十四頁〉是否是你填寫?)印章不是我的,我都是用四角章,字是我寫的,但是這麼久,我忘記了。」、「(問:簽名是否是你的筆跡?)我是簽一張小小的,但是為什麼有這麼大,我也不知道,安泰銀行的印鑑卡好像是我的字跡,但是宜進證券的資料,不是我的字,這些簽名的字,很像是我的字跡,但是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同意用我的名義開戶。」、「(問:之後你有讓丁○○帶回你的印章嗎?)是林嘉祥拿給他的,我也不認識他。」、「(問:你何時拿回你的印章?)隔天早上。」、「(問:誰交還印章給你?)林嘉祥拿到店裡給我。」、「(問:你開戶的存摺去向?)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問:事後林嘉祥或是被告有沒有叫你在安泰銀行的取款條上蓋章?)沒有,我不知道何人蓋的,何人寫的。」、「(問:大鼎證券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最後有兩筆股票有賣出去,錢你是否有領?)沒有,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裡,我只是把名字借給甲○○○,其他我都不知道。」、「(問:你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否已經結清?)我不知道。」、「(問:你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是否有填寫安泰商業銀行的印鑑卡以及宜進證券的開戶資料?)那時候他們說要賣股票,我有簽名,但是我不知道股票何時賣。」、「(問:在印鑑卡上所蓋用的印鑑是你的印章嗎?)我是四角的印章,不是圓形的印章,那個絕對不是我的印章,他只有叫我寫,我沒有蓋章。」、「(問:印章是何形狀?是何人還給你的章?)是四角的印章,不是圓的印章,是林嘉祥還給我。」、「(問:究竟是何人委託你,用你的名義在證券公司來開戶?)是甲○○○拜託用我的名義開戶,但是他們是何時賣,我不知道,錢我也沒有經手。」(詳見本院卷93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返還信託款等民事案件一案中結證稱「(問:之後妳是否將印章及銀行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整個經過情形,請述說一下?)一、兩造一起到我店裏,林嘉祥先生要我借給他帳戶,說是要賣股票,我就將印章交給林先生,他幫我開戶,開完戶後,第二天早上,林先生他就將印章還給我,存摺他們保管,未交給我。後來在我店裏蓋賣股票的印章(即股票背書),亦即先蓋章後再拿去開戶,開完戶後,隔天早上十點多將印章還給我。二、股票是上訴人的,當時兩造在談股票的事,我是有在場,但他們是以日語在交談,我聽不太懂,只知他們來借我的印章,是林嘉祥向我借印章的。」、「(問:妳有看到他們簽這計算紙、保管條?(提示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我沒有看到,當時林先生有帶證券公司的一位葉先生來,他們有寫賣股票的單子很多張,我將印章交給林先生去蓋,蓋好章後還給我,又將印章借回去,股票蓋完章後,林先生拿走股票,隔天印章也是林先生拿來還給我的。」、「(問:你於原審作證稱:「當場由甲○○○持中華商業銀行之股票十萬股及印章點交給訴外人丁○○』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筆錄)我不可能這麼說,因我不認識丁○○,可能是聽錯了,我是將印章交給林先生,林先生再交給丁○○在股票上蓋章。」、「(問:妳又說『林嘉祥想要幫甲○○○賣中華商業銀行的股票』(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這是真的,我有聽到。」、「(問:以妳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帳戶內有進帳一百多萬元,當天即提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存進十二萬八千多元,也是當天又提出?(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我從未與安泰銀行來往過。」(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91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

是誰委託妳開戶?)是 林嘉祥,他說委託我的名義去賣股票,我有將印章交給他,第二天林嘉祥將印章還給我。」、「(問:是否這顆印章?(提示安泰銀行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我沒有這顆圓型章,我的印章是四角型的,林嘉祥還給我的也是四角型章。」(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91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安泰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予證人乙○○。)那時候他們拿很多資料給我簽名、蓋章,安泰銀行開戶資料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圓形的印章,我的印章都是四角型的。宜進證券開戶資料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印章不是我的。股票開戶的章,我當時是隨便拿木頭的中華商銀的章借給他們的,我真的沒有記憶我有在安泰銀行開過戶,我也只有拿四角的印章給中根他們,中根再拿給證券行的人員蓋章。我是在資料上簽名之後就到外面照顧生意,我並沒有從頭看到尾,是中根他們到櫃台向我拿印章的。」(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91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⑷證人林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在何時幫甲○○○買丙○○名義的寶島銀行股票?)是在案發時前五、六年。」、「(問:甲○○○是何時告訴你要賣股票?)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股票交給證券公司之前一個月。」、「(問:是否包括寶島銀行及中華銀行的股票?)二種都要賣。」、「(問:甲○○○在何時將寶島銀行及中華銀行的股票交給你?)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在長春路的京都飯店交給我。」、「(問:是何時聯絡被告叫證券公司的人到日本若竹料理店拿股票?)是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絡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證券公司要派何人來拿股票?)沒有。」、「(問:丁○○來拿股票是否無有先確定他的身分?)沒有。」、「(問:為何沒有確認他的身分就股票交給丁○○?)因他有拿出名片,表示是證券公司的人。」、「(問:丁○○來拿股票時,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沒有,」、「(問:案發時你認識被告多久?)半年。」、「(問:丁○○到若竹日本料理店後有幫乙○○開戶?)有,當天他有帶二份資料來,一份是證券公司集保帳戶的申請書,另一是證券公司委託買賣書,及銀行開戶的資料,同時幫乙○○及丙○○開戶。」、「(問:乙○○及丙○○的資料是否當場填好、用印?)我有看到乙○○在填資料,丙○○是我姑媽因她中風,所以是我幫他填寫上開開戶資料。」、「(問:丙○○的部分當時有無用印完畢?)沒有。」、「(問:〈提示高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六、二十、二十一頁〉,有何意見﹖)我記得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那天開戶。」、「(問:當天是交什麼印章給丁○○?)是丙○○的印章,我是當天交給丁○○他的,乙○○的印章是他自己在當天交給丁○○的。」、「(問:事後印章是何時拿回來?)乙○○的部分是第二天丁○○就交還給乙○○,丙○○的印章丁○○一直沒有交還給我,一直到事情發生後丁○○才還給我。」、「(問:乙○○及丙○○的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是誰在保管?)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股票何時賣出?)後來才知道,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了。」、「(問:〈提示八十九年偵卷八三九三號第二十三頁),有何意見﹖〉這二張保管條是十九日那天晚上寫的,其中一張是寫錯日期。」、「(問:〈提示八十九年偵卷八三九三號第二十四頁〉計算書是何時寫的,有何意見﹖)是十一月六日,是甲○○○跟我借錢寫的。」、「(問:為何計算餘額是二百六十三萬元?)因他跟我借三十萬元,扣掉他跟我借的三十萬元,這是我寫的,二百九十幾萬是他賣掉股票的數目。」、「(問:〈提示八十九年偵卷八三九三號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交割憑單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有何意見﹖)是的,是甲○○○叫我寫的。」、「(問:是何時提供交割憑單給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他跟我借錢那天,是他到我中山北路的畫室來,我當場叫證券公司的人傳真過來。」、「(問:為何要提供交割憑單給甲○○○看?)因為他想看賣出股票的情形。」、「(問:你說借三十萬元給甲○○○,為何還要從中間扣除?)因為他說賣掉股票的錢,扣除三十萬元後,還可以有多少錢買股票。」、「(問:你是請證券公司派人來拿股票,還是請被告來?)我是請被告向證券公司安排人來拿,這是被告跟我說可以這樣做。」、「(問:本件股票賣出時是誰通知業務員可以賣出?)我不知道,當時在若竹日本料理店只有交待丁○○趕快將股票賣掉。」、「(問: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有借三十萬元給甲○○○,錢是從何處來?)是我自己的錢,我有現金,不是從銀行領的。」、「(問:是否因為被告還你三十萬元,你又轉交給甲○○○?)不是。」、「(問:被告是否有一張借據在你那裡?)沒有。」、「(問:甲○○○出售的股票的錢是否你保管、處理?)不是,存摺都不在我這裡。」、「(問:乙○○從警訊、偵查筆錄都說印章由你保管?)不是。」、「(問:賣股票的錢你沒有保管,為何你借甲○○○三十萬元,要從賣掉股票的錢抵沖?)那只是一張很簡單的計算紙,只是要告訴他還剩多少可以買股票。」、「(問:〈提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有關乙○○稱印章是交給你保管有何意見?)他說的不實在。」、「(問:股票賣出後有無確認股款是否進入乙○○及丙○○的帳戶?)沒有,因我沒有他們的存摺。」、「(問:丙○○的安泰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是否你在使用?)不是。」、「(問:股票賣出後為何不從丙○○帳戶內提出股款還給甲○○○?)存摺不在我這邊,我如何提款。」、「(問:你說存摺不在你身上,你有去向證券公司的人追問存摺下落?)沒有。」、「(問:你對於丁○○在高院民事庭,陳述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的他只帶走乙○○的印章,有何意見?)我有交給他丙○○的印章。」、「(問:本案事後是否有去申報印章、存摺遺失、作廢?)沒有。」、「(問:丙○○的存摺在何處?)我不知道,是在事情發生後十一月以後才給我。」、「(問:錢被轉走有無去報警?)沒有,但我有告訴甲○○○。」、「(問:甲○○○為何找你幫他賣股票?)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買賣股票管道。」、「(問:甲○○○請你幫賣股票之後,他人去那裡?)他都待了

四、五天就回日本。」、「(問:甲○○○為何要用丙○○及乙○○的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以前他就是用這二個人的名義買的,當時是未上市股票。」、「(問:寶島銀行是否後來改為日盛銀行?)是的。」、「(問:甲○○○當時買股票為何用這二個人買股票?)因為丙○○部分是甲○○○拜託我的,乙○○的部分是他自己找的。」、「(問:你既用已中風的丙○○的名義來開戶賣股票,開戶後的存摺應由何人來保管?)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乙○○及丙○○賣股票的帳號?)不知道。」、「(問:你如何向大鼎證券公司要明細表?)我只是告訴證券公司賣股票人的名字,當時我只是透過總機轉給營業員,請他傳真過來,那一位營業員我也不知道。」、「(問:對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證人在民事庭有說親自將印章交給丁○○帶回去。」(詳見本院卷93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嘉祥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返還信託款等民事案件一案中亦陳稱「(問:丙○○寶島銀行股票何時交付?)都是同一天交付給丁○○的,丙○○實際上也只是人頭,因為財政部規定認股人必須要有存款證明,才到處借人頭,實際上丙○○並沒有出錢。丙○○名義的寶島銀行股票中有十五萬股元實際上是上訴人出錢,其餘是別人出錢的。也就是一開始上訴人就是以丙○○的名義買的,上訴人所拿到股票也是第一手的股票。丙○○是我姑媽,他因為生病,一直在鄉下養病。當時是上訴人他們好幾個人要集資資壹佰萬股,因為要有存款證明,他們幾個人中有我認識的朋友,所以我幫忙找丙○○借存款證明,總共找了七、八個人借存款證明。上訴人與丙○○並沒有見過面,他們彼此不認識,都是透過我。他們買回來的股票大家分,剛好上訴人分到的是丙○○的股票,總共集資買了壹佰萬股。當初上訴人並不知道我要找丙○○。」(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9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當時在日本料理店內交給丁○○的是多少股票,當天經過情形?)全部股票都交給他,當時在餐廳裡辦理開戶的帳戶多少我不知道,當時丁○○有帶開戶的資料來,我只知道是辦理乙○○部分的股票開戶資料以及寫買賣委託書,當時我將股票還給上訴人之後,他們是坐在八人座的桌子,他們是坐在我的對面,有壹張、壹張的算股票。我有看到像是在辦股票開戶的事情。至於安泰銀行帳戶開戶情形我不清楚。丙○○的部分也是當天辦理開戶的,丙○○的印章是我當天帶去的,丙○○是我姑媽,因為她半身不遂,所以委託我辦理,我知道他們在那邊蓋章,所以我就將丙○○的印章交過去。丙○○安泰銀行的戶頭好像也是丁○○辦的,丙○○當時也是委託我辦理的。我當天只有帶丙○○的壹個印章過去,丙○○的印章從頭到尾只有這一個。我與丁○○以前並不認識,本件事情之前我與戊○○只有見過幾次面,她是我一位劉姓友人的太太。」(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

153 頁92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予兩造,兩造有何其他補充?)丙○○因為中風,長期在山上養病,證券公司開戶都是委託我辦理的,簽名也是我幫她簽的,開戶資料上所填的聯絡地址中山北路三段是我的畫室。」(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92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⑸並有以「丙○○」名義於87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宜進證券公司帳號497-2 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資料、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客戶與確認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以「丙○○」名義於87年9 月28日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印鑑卡在卷可按(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6 頁),又有分別載「甲○○○樣寶島銀行の株券154500株をお預りいたしす。林嘉翔1998.10. 19 」與「甲○○○樣中華銀行の株券100000株をお預りいたしす。

林嘉翔1998.10.20」之保管條二張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第23頁),顯見證人林嘉祥於87年10月19日、87年10月20日受託保管證人甲○○○之所交付伊之前以伊姑媽丙○○名義代證人甲○○○所購得之寶島銀行股票15萬4500股及證人甲○○○以乙○○名義所買受之中華銀行股票10萬股之前一個月,業已知悉證人甲○○○欲委託伊出賣本件股票,乃自行以伊所找之人頭「丙○○」名義,先於87年9 月25日開立宜進證券帳號497-2 集保帳戶,再於87年9 月28日開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以備出賣股票之用,之後證人林嘉祥於87年10月18日聯絡被告安排與伊素有往來之宜進證券公司派員前往若竹日本料理店拿取本件股票,證人林嘉祥再於87年10月19日受託保管證人甲○○○所交付以丙○○名義所購得之寶島銀行股票15萬4500股,並出具保管條予證人甲○○○後,即有餘裕先行在數量龐大之上開寶島銀行股票蓋用丙○○印章,其後證人林嘉祥又於87年10月20日受託保管證人甲○○○所交付以乙○○名義買受之中華銀行股票10萬股,並出具保管條予證人甲○○○後,於同日(87年10月20日)帶同證人丁○○攜宜進證券公司集保帳戶與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至若竹日本料理店,主導證人乙○○開立宜進證券集保帳戶與安泰銀行帳戶等事宜,由本件中華銀行股票之名義人乙○○一人填寫上開開戶資料後,證人林嘉祥並向證人乙○○借用四角印章交付予證人丁○○,以供於中華銀行股票背面蓋印之用,因本件中華銀行股票數量甚鉅,尚未完全蓋印完畢,即於同日由證人丁○○將中華銀行股票與證人乙○○一人之印章帶回宜進證券公司蓋印,連同本件已蓋用丙○○印章之寶島銀行股票一併攜回,於翌日再歸還印章予證人乙○○甚明。

(二)據證人林嘉祥所陳稱以伊姑媽丙○○名義所購得之寶島銀行股票,實係由他人出資,其中寶島銀行15萬股股票為證人甲○○○出資,其餘股票亦為其他人出資,實際上丙○○乃透過伊所找之人頭,並未出資,因為丙○○中風,半身不遂,長期在山上養病,證券公司開戶均委託伊辦理,簽名亦由伊代簽,開戶資料上所填的聯絡地址中山北路三段為伊之畫室等情明確,又查上開丙○○所開立之宜進證券集保帳戶,開戶資料上所填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503 室證人林嘉祥之畫室,開戶資料與確認函所填寫之聯絡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嗣後以丙○○名義於87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印鑑卡上所留住家電話亦為00000000,該電話號碼均與證人林嘉祥於89年7 月7 日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相同(詳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第7 頁),另證人乙○○於87年10月20日開立宜進證券帳號628- 4帳戶,有該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資料、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客戶與確認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其中開戶資料、確認函所留乙○○電話均為00000000,該電話號碼與「丙○○」上開帳戶所留電話,均同於證人林嘉祥於89年7 月7 日警詢所留電話,至於以乙○○名義於87年10月21日所開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開戶資料中並未留存任何聯絡之電話號碼,惟於印鑑卡中註明「證券戶專號:628 」,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認證單、印鑑卡在卷可按(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此應係於乙○○於87年10月20日填寫開戶資料,由證人林嘉祥找來之證人丁○○持往宜進證券公司開立帳號628-4 集保帳戶後始行申請,事後證人乙○○卻不知其相關集保、銀行帳戶等存摺下落、亦不知相關帳戶存款提領情形,顯見丙○○、乙○○雖開立上揭集保帳戶與銀行帳戶,惟其等僅係人頭,並非實際使用人,證人乙○○開立上揭帳戶時所蓋用之印章甚或非證人乙○○本人所提供。

(三)依乙○○(訂約人甲方)、丙○○分別與宜進證券(乙方)所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均係有定型化之約定條款中「二、‧‧‧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三、乙方接受經紀買賣之委託,其業務人員填寫委託書時應依據甲方之口頭、電話、電報、或書信之通知,據實填寫股票賣出部分‧‧‧。四、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於上午十一時前,製發買賣報告書、給付結算憑單交由甲方簽章 (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者,得免簽章), 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且據乙○○、丙○○分別與宜進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其中約定條款為「二、貴證券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迅速方法,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三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限價委託者,均視為市價委託之買賣。(下略)」,則宜進證券公司受託出賣本件股票之情形應與一般委託之情形相同,即接受委託後填寫委託書,賣出股票後製發買賣報告書、給付結算憑單予委託人,並將賣出價金劃撥入委託人之金融帳戶。又查丙○○上開集保帳戶內之寶島銀行股票,於87年10月21日經宜進證券公司以委託書8 張、8 張、1張賣出6 萬股、8 萬4000股、1 萬股,共計賣出15萬4000股,扣除手續費後所得股款為62萬6126元、88萬2285元、10萬5034元,合計161 萬3455元,嗣於87年10月22日再行以1 張委託書賣出500 股,扣除手續費後得款5260元,總計賣出15萬4500股,股款合計161 萬8705元,此有證人林嘉祥提供予證人甲○○○之由宜進證券公司所製作之丙○○帳號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4 張與客戶交易明細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17頁)在卷可佐,之後丙○○上開集保帳戶內另有寶島銀行股票7000股、725 股各於88年1 月13日、88年1 月16日分別以單價7.

8 元、8.2 元賣出,扣除手續費後得款各為5 萬4360元、5907元,此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至於乙○○上開集保帳戶內之中華銀行股票10萬股,則係於87年10月23日以8 張委託書賣出9 萬股,扣除手續費後所得股款為118 萬9221元,同日以另張委託書賣出1 萬股,扣除手續費後得款13萬1910元,總計該日賣得股款為

132 萬1131元,另乙○○上開集保帳戶內之其餘中華銀行股票240 股、1 萬股則於87年10月29日各以1 張委託書賣出,扣除手續費後得款各為3041元、12萬5443元,此有證人林嘉祥提供予證人甲○○○之由宜進證券公司所製作之余月珠帳號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 張與客戶交易明細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二第18頁)在卷可憑,則宜進證券公司受託出賣本件寶島銀行股票、中華銀行股票,均係同日分批或分日下單,股價不盡相同,衡之常情,應係多次以丙○○、乙○○開戶資料與確認函中所留之證人林嘉祥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聯絡,分次接受委託始行下單。

(四)因證人甲○○○於87年11月6 日先向證人林嘉祥取回三十萬元,證人林嘉祥乃應證人甲○○○之要求先就賣出本件股票之金額向證人甲○○○報告,並將宜進證券公司所製作之丙○○帳號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4 張出示予證人甲○○○,其中於87年10月21日賣出有3 張,第1張記載寶島銀集中賣共6 萬股(8 筆),淨付金額:62萬6126元,第2 張記載寶島銀集中賣8 萬4000股(8 筆),淨付金額:88萬2285元,第3 張則記載寶島銀集中賣1 萬股(1筆),淨付金額:10萬5034元,87年10月22日賣出者僅有1張,記載寶島銀集中賣500 股(1 筆),淨付金額:5260元,均載有「上列所載各項證券買賣,業已股款兩訖。

」,證人林嘉祥並於該4 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計算全部淨付金額為62萬6126元+88萬2285元+10萬5034元+5260元=161 萬8705元,證人林嘉祥同時所提供宜進證券公司製作之余月珠,帳號0-000000-0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 張予證人甲○○○,其中於87年10月23日賣出者1 張,載有中華銀集中賣9 萬股(8 筆),手寫淨付金額:118 萬9221元,惟87年10月23日當日另賣出非列為證人甲○○○之1萬股,股款為13萬1910元,87年10月29日賣出者1 張,記載中華銀集中賣1 萬股(1 筆),手寫淨付金額:12萬5443元,均載有「上列所載各項證券買賣,業已股款兩訖。」,然87年10月29日當日另賣出240 股,股款為3041元,證人林嘉祥於該2 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書寫計算淨付金額118 萬9221元+12萬5443元=131 萬4664元,且手寫日期(87年)10月31日〉,嗣證人林嘉祥並出具內載「中華銀行100000株0000000 、寶島銀行154500株

000 0000、合計0000000 ,11/6現金300000殘0000000 」之計算書予證人甲○○○,足見證人林嘉祥至遲於87年11月6 日應已確知丙○○集保帳戶及證人乙○○集保帳戶有關證人甲○○○所交付股票之賣出情形。又上開於87年10月21日以丙○○名義賣出之寶島銀行股票15萬4000股所得股款161 萬3455元,已於87年10月23日入丙○○開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隨即由被告填寫「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於87年10月23日12時39分許,提領161 萬3455元(同日該帳戶餘額為90元),並轉帳至葉進福帳號:000-00-0000000-00 內,至於87年10月23日以乙○○名義賣出之證人甲○○○所持有之中華銀行股票9 萬股股款118 萬9221元、與非列為證人甲○○○持有之1 萬股股款13萬1910元,總計股款132 萬1131元,於87年10月27日入乙○○上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亦由被告填寫「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於87年10月27日12時34分17秒,提領132 萬1131元(同日該帳戶餘額為0 元),並轉帳至葉進福帳號:000-00-0000000-00 ,此有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然細觀該2 紙「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均係以存摺支取各該帳戶內之存款,而依以乙○○名義於87年10月21日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時所申請「聯行代付」,其約定事項「第一條:立約人同意每次在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具存戶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否則貴行得拒絕付款。‧‧‧」,且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以93年9 月9 日(93)安營字第09301162號函覆:「查債務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及乙○○(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時,除應填具取款條並加蓋領款印鑑章外,另須提出存款存摺以利電腦登帳。至於存摺存款之提款要件,本行係規定:『除依約定方式付款者外,『原則上』憑存摺存取款』;憑存摺付款僅係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並非絕對之要件。」,則被告所供陳其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丙○○、乙○○存摺為之尚非無稽。

(五)被告自承除於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7日提領本件二筆款項161 萬3455元、132 萬1131元外,尚有於87年10月26日持丙○○存摺支取,提領5250元乙節無訛,並有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此筆款項係於87年10月22日所賣出丙○○寶島銀行股票500 股所得股款於87年10月26日存入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5260元之大部分,合計被告所提領證人甲○○○所賣出丙○○名義之寶島銀行股票15萬4500股股款161 萬8705元中之大部〈161 萬3455元+5250元=〉161 萬8695元,至於被告所提領132 萬1131元,其中證人甲○○○所賣出之證人乙○○名義之中華銀行股票9 萬股股款為118 萬9221元,其餘則為非證人甲○○○持有之證人乙○○名義之中華銀行股票1 萬股股款13萬1910元,嗣後丙○○上開集保帳戶內另有非證人甲○○○持有之寶島銀行股票7000股、725股各於88年1 月13日、88年1 月16日分別以單價7.8 元、

8.2 元賣出,扣除手續費後得款各為5 萬4360元、5907元,隨即於88年1 月15日12時56分55秒,經人持蓋有丙○○印章之「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以丙○○上開帳戶存摺支取,提領5 萬4400元,同日該帳戶餘額為61元,再於88年1 月19日12時29分44秒又經人持蓋有丙○○印章之「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以丙○○上開帳戶存摺支取,提領5968元一空,同日該帳戶餘額為0 元,此有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憑,此時丙○○上開安泰銀行存摺與印章確在證人林嘉祥持有中,應認此2 筆提款人為證人林嘉祥無疑,另以乙○○名義於87年10月29日賣出之證人甲○○○所持有之中華銀行股票1萬股股款12萬5443元,與非列為證人甲○○○持有之240股股款3041元,共計12萬8484元,係於87 年10 月31日入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隨即於87年10月31日經人提領12萬8484元一空,致該帳戶餘額為0 元。綜合上述,證人乙○○、丙○○等人頭之集保帳戶一經賣出股票,俟股款存入該等人頭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入帳日經被告或證人林嘉祥持上開安泰銀行存摺提領與賣股所得股款同額,甚或為將上開安泰銀行提領一空,而填寫與賣股所得股款相近之金額,如無該安泰銀行存摺,何能精確填寫提款金額?是被告或證人林嘉祥提領證人乙○○、丙○○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應持有上開安泰銀行存摺無疑,又據丙○○、乙○○分別所簽立「委託人買賣證券說明書」,均載有「‧‧‧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則主導本件開戶事宜之證人林嘉祥於開戶後如未取得證人證人乙○○之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甚或原留印鑑,何以不立即向宜進證券公司、安泰銀行追索,即行出賣本件股票?又依乙○○於87年10月21日開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時所申請「聯行代付」,其中約定事項條: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等妥善保管及保密,如因‧‧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行概不負賠償責任。」,惟經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6 月29日(94)安營字第09460171號函覆:「經查丙○○、乙○○均未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是丙○○、乙○○帳戶內存款如遭被告冒領,何以處理本件股票出賣事宜,嗣後仍須將賣得股款改買台肥股票之證人林嘉祥不立即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又證人林嘉祥因本件股票保管糾紛,經證人甲○○○對之提起返還信託款等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號卷可憑,則證人林嘉祥為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所稱於87年10月20日同日伊與證人乙○○同時地辦理丙○○之開戶事宜,並同時將丙○○印章交由證人丁○○帶回宜進證券公司,丙○○之印章丁○○迄至事發始歸還予伊,伊不知乙○○及丙○○之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係何人保管,伊不知由何人通知宜進證券公司業務員賣出本件股票,因證人乙○○、丙○○存摺並未置於伊處,證人甲○○○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並非伊保管、處理云云,實不足為採。

(六)被告與證人甲○○○、乙○○素不相識,其僅於87年10月18日經證人林嘉祥告知證人甲○○○欲出賣股票,由其轉告安排宜進證券公司派員前往若竹日本料理店拿取本件股票,嗣後從負有保管證人甲○○○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之證人林嘉祥取得丙○○、證人乙○○之銀行存摺,並由丙○○、乙○○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帳戶內共轉帳293 萬4586元至其父葉進福之帳戶,則被告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領本件丙○○、證人乙○○帳戶內款項161 萬3455元、132萬1131元後,焉有轉帳至自己父親之帳戶以自曝其犯行之理?

六、綜上,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既未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又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