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丁○○○與丙○○係母子關係,三人明知並無足夠資力給付高額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乙○○本人、丙○○所經營之擎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譽公司)、三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鉅公司)、丁○○○本人名義,並冒用辛○、甲○○、戊○○、己○○等人名義,總計以八人名義參加由庚○○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之後即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七月五日以丁○○○、擎譽公司、乙○○、三鉅公司等名義,分別填寫四千二百元、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五十元、四千四百元等金額得標;又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由丁○○○冒用辛○、甲○○、戊○○、己○○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四千六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四百元等金額並偽簽辛○、甲○○、戊○○、己○○等人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期互助會已有人標走,而交付會款。嗣於丙○○、乙○○、丁○○○以上述八人名義標得全部會款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拒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逃逸無蹤,因而詐得二百八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被告三人共同以上述八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陸續以八人名義得標會款,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拒絕繳交會款,詐得二百八十八萬元;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曾參與庚○○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等三人之事實,及被告丁○○○自承被告三人有使用甲○○、辛○、戊○○、己○○等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等語,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坦承有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乙○○辯稱:擎譽公司、三鉅公司及乙○○之互助會係由擎譽公司支付,其母親丁○○○所參加之六個會與其等無關,該六個會係丁○○○自己所參加的,伊係因公司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給付會款,事後亦陸續還清會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都有經過甲○○、辛○、己○○、戊○○等人之同意,才用她們的名義入互助會,伊並未冒用甲○○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亦未行使詐術取得財物,事後未能繳交會款,純係週轉不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庚○○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之三鉅公司、擎譽公司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兩會,被告乙○○參加一會,其餘六個會係記載丁○○○、銘盈公司、戊○○、己○○、辛○、甲○○名單等情,業據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互助會單記載明確,雖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三人共同參加八個會(另外銘盈公司的會轉讓給李莊財);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以丁○○○、銘盈公司、戊○○、己○○、辛○、甲○○等人名義參加六個會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辛○、甲○○、戊○○、己○○等四人之名單是丁○○○給伊的,這四個人係透過丁○○○加入,丁○○○所參加六個會之會款,有時由丁○○○給伊,有時是由鄭照給伊支票,辛○等四人並未到過現場標過會,亦未向伊繳過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鄭照係被告丁○○○之大媳婦,甲○○為鄭照之母親,辛○為鄭照之妹妹,戊○○係己○○之媳婦,己○○係丁○○○的堂姐,庚○○均認識辛○等四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徵諸被告丁○○○亦供稱其會款、會務大部分均交給鄭照處理等語,則衡諸常理,甲○○係鄭照之母親,辛○係鄭照之妹妹,若她們未同意丁○○○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則鄭照豈會每月與告訴人核對會款而始終無異議。況告訴人既然認識辛○、甲○○、戊○○、己○○等四人,為何在每月兩萬元、總共長達三十六個月之互助會,均未徵詢過辛○等四人本人,而且還讓被告丁○○○以她們的名義得標,告訴人又把會款交付給丁○○○或匯給其媳婦鄭照所指定之人,顯見辛○等四人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丁○○○以其名義參加入會,告訴人對此亦屬知情且密切配合,足見被告丁○○○辯稱借用親友名義跟會,且經會首同意,確屬有徵,則被告丁○○○以辛○、甲○○、戊○○、己○○名義標會自係經合法之授權,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其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一般民間互助會,參加的會員並非必定要以本人真實姓名入會,借用他人名義入會,實乃普遍存在的現象,推究其目的無非係不願讓其他會員得悉個人資金週轉調度或私人儲蓄之狀況,故尚不得僅因被告丁○○○係使用「辛○、甲○○、戊○○、己○○」等名義入會,即遽為不利被告黃美子之認定,擬制或推測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參與庚○○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等三人等語,然查甲○○係鄭照之母親,鄭照為被告丁○○○之媳婦,甲○○與被告丁○○○為親家母關係,竟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顯見其證詞已有所疑,況衡諸常情,被告丁○○○於本件互助會期間事後未繳清會款,甲○○如承認有借名予被告丁○○○,是否懼怕因此背負會款債務,而推異前有同意借名之事實,亦非無可能,是自難憑此而遽認被告丁○○○未經甲○○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入會,證人甲○○之證詞自非可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三人有時會一起來投標,有時會二個人來投標,得標的會款大部分是透過鄭照按她的指示去匯款,有時是乙○○拿去,或者是用支票,以甲○○名義所標取之會款係匯至擎譽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乙○○亦承認有去標過會等語。然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在一般民間互助會,親友間透過親友代為投標,會款亦委由親友向會首繳交,並非少見,且被告丙○○供稱甲○○之該筆會款係母親償還所欠伊之債務,所以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丙○○公司之帳戶,核與被告丁○○○所供述相符,足見該筆匯款尚不足以證明甲○○即係由被告丙○○所入會,且若被告丁○○○其餘五會均與被告丙○○有關,何以其餘五會之得標款均未匯至被告丙○○公司之帳戶,顯見被告丙○○供稱其以所經營之三鉅公司、擎譽公司參加告訴人所召售之互助會兩會,被告乙○○參加一會,其餘六個會係被告丁○○○所參加等情,堪以信實。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共同參加前開八個互助會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斷罪資料。
(四)復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三人以前就曾經參加過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召會當時擎譽公司、三鉅公司、銘盈公司之營運狀況很好,當時丁○○○還買了一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因與被告係屬舊識,被告三人又有自己的公司在經營,且營運狀況很好,告訴人認被告有相當之資力,才願意讓被告跟會,而被告丁○○○參加互助會時係銘盈公司之負責人,亦確有相當資力等情,亦有被告丁○○○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銘盈公司自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三人於參加互助會當時尚非無資力甚明。況被告三人非於第一會即標得會款,衡情被告三人如有意騙財,當會在最初幾期即標下所有或大多數借名之互助會,乃被告丙○○竟至第六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四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始陸續標會,被告乙○○至第八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始標會,被告丁○○○至第三會、第五會、第七會、第十二會、第十三會、第十五會(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八月五日)始陸續標會,被告丙○○並另繳納第七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及第十五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被告乙○○另繳納第九會至第十八會之死會款,被告丁○○○另於每會標得後均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第十八會,衡情被告三人若心存欺罔,何以未於最初幾期即標下所有互助會,何以於每會得標後尚分別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益見被告等無詐財之意圖,至為明確。況被告乙○○、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時,旋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給告訴人十萬元現金,同時交付每張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五張,共兌現四張合計十萬元,另被告丙○○亦將塗料販賣所得三萬六千元給付告訴人以清償會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欠款明細附卷為憑;另被告丁○○○於未付死會會款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份交付給告訴人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六張(其中十八張由被告丁○○○之子李莊財所交付),並均有兌現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附卷為憑,雖告訴人證稱:李莊財所交付之十八張支票係償還李莊財之前所頂讓銘盈公司之互助會會款,然查證人李莊財已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未頂讓銘盈公司之互助會,伊有拿一張十六萬元之支票給庚○○,幫媽媽即丁○○○付會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卷第一百四十頁),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既稱銘盈公司的會於第四會即已轉給李莊財,卻又稱銘盈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得標後會款匯至銘盈公司之帳戶,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顯見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應以證人李莊財所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丁○○○於倒會後確有繳交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六張並兌現,合計業已清償五十二萬元予告訴人,是由被告三人於未繳死會會款後仍盡力清償會款以觀,被告三人所為因一時周轉不靈才無力繳納會款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三人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三人於參與互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辯稱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非無稽,堪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等三人之所為應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正 紀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