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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甲○○、張素玫彼此間係多年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港公園管理所,其中乙○○與張素玫之間更是素有往來,交情匪淺。甲○○因張素玫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甲○○當時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YM0000000、YM0000000,發票人廖和燕、帳號12860─7,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交付張素玫,由張素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之全數存入自己設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五一九五─二號帳戶內兌現,並旋於翌(二十九)日將該八百萬元以現金全部提領,後張素玫因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張素玫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素玫清償上開借款(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訴訟中張素玫則以前揭八百萬元乃係甲○○拜託伊拿去借給訴外人王素真,伊並非借款人云云資為抗辯;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甲○○敗訴,甲○○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詎張素玫恐敗訴,乃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開庭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涼亭內,唆使乙○○作偽證,並指示乙○○應虛偽作證之內容為:「是甲○○拜託張素玫拿二張票,存到張素玫城中戶頭內,再領出來給王素真」云云,乙○○為避免好友張素玫敗訴,乃答應作偽證。嗣乙○○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七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八百萬元並非甲○○拜託張素玫拿去借給王素真,仍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向承審法官為「甲○○拜託張素玫拿二張票,存到張素玫戶頭,然後領現金給王素真」之虛偽不實陳述。惟上開證詞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所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張素玫敗訴確定(張素玫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發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王素真於偵查中即明白證稱:〔「(問:你是否曾向尤表示要向尤借錢?)沒有。我從沒有跟尤借過錢,我跟尤不熟,只是買房子認識的,我是跟張借過錢。」、「(問:是否曾向張表示要透過張去向尤借錢?)沒有。我都是向張本人借的,但至於她錢是那麼來的我不知道,也不過問。」、「(問:你何時開始向張借錢?)約八十五、六年前後開始借的,因為我公司週轉不靈,從一、二十萬元到最大筆是三百四十萬元間的數額都有,我分好幾十次借的,從八十五年一直借到八十九年,所有借來的錢都是用來支付我們公司欠別人錢的利息,及公司工資,但我借來的錢完全沒有轉借他人,因為補自己公司的破洞都來不及了。」、「(問:你每一次借款都是如何取款?)每一次都是張親自拿現金到我當時的住家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給我,我再開本票給她。」、「(問:利息如何算?)三分,都先扣三分後才交給我,以三個月算一期,如果借二十萬元,我開二十萬元本票給她,她先扣掉一萬八千元後她只交給我十八萬二千元現金,每三個月後我再繳一萬八千元的利息給她。」、「(問:你開給張的本票有無抬頭?)有,我向她借錢所開的每一張本票都有寫抬頭張素玫,發票人為我本人名字,我共開了幾十張本票給她,數額共五、六百萬元跑不掉,利息她都是先扣掉。」、「(問:張是否有拿過你開的本票跟你求償過?)有。因為我們建築業不景氣,但我還是盡力找錢還她,也贖回約數額共二百多萬元的本票,只剩三百四十萬元的本金還沒辦法還,因為當時張抱了三百四十萬元現金借給我時,是要我連本帶利開一張八百萬元的本票給她,此本票抬頭我寫張素玫,我有開給她,但我到目前為止無力償還這八百萬元,後來張到我家來持此張本票跟我說這些錢是向甲○○拿的,要我在本票背面寫此款是我王素真向甲○○本人借的之類似的字眼,我心想我的確我跟張借三百四十萬元,她要求我這樣寫並跟我說要我將錢直接還給甲○○,與張無關係,而我也就配合。所以她叫我寫的那些字是借錢事後我才補寫的。」、「(問:張每次交款給你都是張自己一人?)是。張每次交款給我都是她自己一人拿現金到我家給我,都沒有其他人陪她來。」、「(問:認識乙○○否?)不認識。」、「(問:乙○○曾否陪同張拿現金到你家給你?)從來沒有。」、「(問:張是否曾抱八百萬元現金到你家給你?)沒有。最多數額是三百四十萬元現金。」、「(問:八百萬元本票現何在?)應該還在張那裏,我今日有跟尤一起跟士院民事庭請求張將本票還給我,因為我現在是欠尤錢,是我還尤八百萬元,張不能再持有那張本票了。」、「(問:〈提示士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第59頁「86年1月29日現金捌佰萬元正是甲○○拜託的」此為你寫之?)是,這張好像就是張要求我在八百萬元本票背面所寫的文字,那要看本票才知,寫這張的背景及理由我已經說過了。」、「(問:張每次交款給你有無寫借據?)沒有。只有寫本票。」〕(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0八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等情屬實,足證甲○○與王素真並無金錢往來,無委託張素玫將八百萬元鉅款貸借予王素真之理,若甲○○與王素真相識,甲○○欲將八百萬元貸借予王素真,甲○○自己可直接處理,洵無委託張素玫轉交王素真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猶故於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其偽證之犯意甚明。參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用電話向張素玫催討本件借款,張素玫於電話中答應過年(八十八年)前籌錢還款,此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可憑,且該電話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內疑似甲○○、張素玫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90001709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是以張素玫有向甲○○借款未還,自為明確。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