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29日)。詎乙○○仍不知悔悟,假釋出監後未久,於87年上半年5 、6 月間起,經簡00妻子(姓名、年籍詳卷,與乙○○有親屬關係,僅載「簡妻」,關係詳卷載)之同意,暫宿於簡00台北市○○路○段住所(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載,以下簡稱:
至善路住所),且因前開住所狹小且無床位,乙○○遂與A女(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為00000000號,下以A女代稱)共居一室,乙○○並暫宿於同室涼椅上。詎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7年上半年約5 、6 月間起,至90年11月20日止,連續對A女為下列強制性交之犯行:
⑴第一次係於A女國三下學期即87年上半年之5 、6 月某日晚
間(A女時未滿16歲),在至善路住所A女房內,嗣A女將制服換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之際,乙○○即以要教A女寫功課為由,接近並撫摸A女,並不顧A女之閃躲,將A女硬拉至床上,以優勢之體力,用身體壓制A女,強脫A女衣物之強暴手段,將生殖器強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
⑵之後乙○○食髓知味,多次在至善路住處,或在至善路住處
後山草地上,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
⑶87年6 月A女國中畢業之後,至A女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88年3 月13日起轉介安置於廣慈博愛院育幼所之期間,乙○○雖已搬離至善路住處,然乙○○仍不時到A女至善路住處趁該處無人時,或趁機在至善路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後面山坡,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⑷嗣A女自88年3 月13日起,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
於廣慈博愛院育幼所,再於88年5 月28日起,轉安置於勵馨基金會宿舍之期間,其中,自88年5 月28日至90年6 月7 日止,乙○○趁A女在勵馨基金會安置處所放假至台北市○○區○○路○○巷A女外祖父住處(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載,以下簡稱:莒光路住處)時至該處找A女,或以要給A女手機或錢、要載A女回勵馨宿舍為由哄騙A女,或以強拉A女坐上乙○○機車之強暴方式,卻均將A女載至乙○○台北市○○區○○街○號0樓00室租住處(以下簡稱:興城街租住處)後,再以強拉上床,並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
⑸90年11月2 日某時,乙○○並在A女外祖父莒光路住處附近
強拉A女至公共廁所內,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
⑹90年11月間,A女已另搬至桃園縣不詳友人住處居住,同月
16 日 傍晚,A女在前往外祖父莒光路住處拿取換洗衣物途中,為乙○○所見,乙○○即以強拉A女坐上乙○○騎駛機車之強暴手段,將A女載至乙○○興城街租住處,強將A女衣服脫掉,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同年月20日,A女回外祖父莒光路住處取信時為乙○○所見,乙○○即強將A女硬拉上機車載至乙○○興城街租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516 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87年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多次於簡00之至善路住處A女房間內、前址住所附近後山草地上,及被告乙○○興城街租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A女施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每次與A女性交均係A女自願同意。況且,伊係在86年11月14日始假釋出獄,被害人前曾稱第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是在升國三暑假即86年中,顯不實在。再者,伊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地點,係在至善路住處A女房間之中,該處與簡00、簡妻所在之其他房間隔音不好,倘非基於被害人之自願,何以被害人並未喊叫呼救云云,為己置辯;指定辯護人則以A女指稱被告曾以殺害全家及將A女送至南部讓家人無法尋獲等語相脅,因被告與A女家人其實具有親屬關係,不具威嚇或生惡害之效力、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處所,包括被告興城街租住處,且A女自承明知赴約均會遭被告性侵害,卻何以一再自行前往、何以違反自己意願,有時卻由A女自行脫衣、於至善路處所遭被告性侵害時,何以未向同住之家人求救、何以陳稱伊感覺被告誤認伊自願、A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87年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與A女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A女迭於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而A女且因此懷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0日(90)刑醫字第224843號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以下簡稱:516號卷>第3頁參照)、90年9月6日(90)刑醫字第182306號胚胎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以下簡稱:9444號卷>第16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載明:被害人內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同;及自被害人A女採集胚胎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乙○○為被害人胚胎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而A女指證被告乙○○身體刺青特徵又與事實相符(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有乙○○刺青相片附卷可查(94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均足佐被告乙○○及A女間確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A女均係本於自己之意願始與伊發生性交云云。惟A女確無一次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有A女下列證詞可佐: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
號卷第47頁以下參照):「(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你有告訴他你不願意?)有,而且我還推開他,但他力量比較大」、「(問:被告對你性侵害的地點有在他的興城街住處?)是的。當時我去勵馨基金會,他就跟蹤我,因為當時我回去探視家人,他就騎機車跟蹤我,載我去他興城街住處;另幾次是他打電話說要給我手機,就會載我去他住處」、「(問:被告90年還對你性侵害?)約在90年3、4月間,也是在他興城街住處,他騙我說要載我回勵馨宿舍,結果還是載我回他住處,90年3、4月間,被告共對我性侵害6次。90年的11月2日,又在興城街對我性侵害,當天我自桃園回外公家拿衣服,他就把我拉上他的機車載到興城街性侵害,後來在11月又有2次都在興城街住處。
也都是我回家拿東西,他就強拉我上他機車載回他住處,3次都是被告硬拉我上他的機車」等語(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號卷第47頁參照)。
⑵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略以:被告第
一次對伊性交是在伊至善路住處,時間約在晚上十點多左右,伊是以推開並咬被告的方式抗拒,但因被告以兩手抓伊手,所以反抗並無效果。國中畢業後,被告雖已未住至善路家裡,被告仍會來至善路家裡,趁沒有人時對伊強制性交,伊也有用推開被告的方式反抗,但被告除了用手抓伊外,還用身體壓著伊,又跟伊講說伊母親跟被告講伊不是親生的,要把伊嫁給被告的話。後來被社會局安置之後,在勵馨時,因為伊有放假出去,被告有在興城街租住處對伊強制性交。之所以會去被告興城街租住處,是因為伊去莒光路外祖父家裡,被告去那裡找到伊,說要跟伊講被領養的事情,所以才會跟被告去他的租屋處。這幾次被告也有強迫伊,有用拉的方式拉上機車,到被告住處後,也有把伊拉上床,伊有用推開的方式抵抗,想要跑掉,但又被拉回來,把伊推在床上,用身體壓著伊,而強制性交得逞。90年11月2 日那次,伊人是在莒光路外祖父住處,在附近的公廁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但沒有得逞。被告當時有摸伊私處,也有摸胸部,摸私處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深入伊陰道內,伊也有反抗。90年11月16日及20日2 次,被告也在興城街租住處對伊強制性交,伊都有抗拒等語(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
⑶依A女上開指訴或證述內容,每次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
時,A女均以推開被告、咬被告等肢體動作或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思,然被告恃優勢之體力,諸如:將A女強拉上車、抓扣A女之手、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使其無法起身、將逃離之A女拉回等強暴手段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
⑷又查,A女於84年6 、7 月間方為12歲之少女時,即遭同
具親屬關係之簡00(為保護被害人,親屬關係詳卷載,另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審理,於92年9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利用其年幼無知、仰其照護,對其權勢服從之心理,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簡00且多次利用帶同A女前往柑橘園工作之機會,或趁A女睡覺時,對A女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嗣至88年3 月12日晚間,簡00在至善路住處復欲對A女性侵害時,A女因無法繼續忍受而大哭,吵醒簡妻阻止簡00之侵犯行為,簡妻因而知情後,簡妻之反應則是責怪、毆打A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女因而於甫工作5 日之台北市○○區○○○○○路0段美容院(地址詳卷)店外情緒崩潰就醫;嗣經社工人員詳為詢問後,始供出上情,並經台北市社會局先於88年3 月13日緊急安置於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育幼所,迄88年5 月28日轉往勵馨基金會安置,至90年6 月7 日止,安置期間
2 年有餘,以上事實,分別有A女之證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以下簡稱:641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7 號卷〉第17頁以下之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92頁以下之92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玉葉(7 號卷第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92年5 月30日北市廣院育字第092301771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A女保護安置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案件亦同此認定,並據以判處另案被告簡00有期徒刑9 年6 月。則對A女而言,具親屬關係之簡00對其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經導致A女身心之重創,暫置A女因而所生之性反感之心理反應不論,就A女與被告乙○○之性行為歷程以言,A女第一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原本即缺乏性自主決定能力,其與被告乙○○之間又無男女情愛,況且A女與被告乙○○之間又具親屬關係,所為並且逆於倫常,被告乙○○所辯A女是基於自己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尚難採信。
(三)再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倘係長期受侵害且情形較嚴重者,會產生相似的身心反應,包括被害人不能控制回憶,被害人受創回憶會隨時侵入其意識層面,可能常常做惡夢,無法睡覺,常常受驚嚇等,此種創傷情形之診療紀錄,對於是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之鑑別上具有重要意義。就A女精神受創之疾病史以言,「A女於87年2 月25日由祖父母陪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當時主要的症狀為有一週的時間,出現自言自語、傻笑、怪異行為及語無倫次的精神症狀,同時也有幻聽之經驗,幻聽的內容為男性聲音要與之結婚,也有的是父親的聲音,說到要打她、要害她,並提及別人在評論她。檢查之際,發現A女注意力無法集中,也有睡眠之困難,由於病程尚短,門診醫師的初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治療後A女的症狀於兩週內緩解。直至88年3 月間,A女方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就醫,揭露為具親屬關係之簡00、被告乙○○性侵害的事實。當時A女並無精神病之症狀,對自己精神病症狀與受到性侵害經驗的害怕恐懼經驗可以描述清楚,精神病的症狀於此階段可以釐清確實與其性侵害之受創之心理情緒經驗息息相關」,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8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病人有持續幻聽症狀,宜長期治療」(7 號卷第130 頁參照),以及台北市立療養院92年6 月5 日北市療童字第09230428700 號函覆被害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7 號卷第20
0 頁至第202 頁參照);再查,A女自88年5 月28日由廣慈博愛院育幼所轉至勵馨基金會安置期間,簡00並無再對A女強制性交,業據A女陳述明確,但A女於此安置期間,仍因就診觸及有關遭受性侵害之讓其害怕失序之經驗而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再者,A女離開勵馨基金會之後,曾經輔導A女之社工人員劉玉儀亦曾陪同A女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仍經醫師診斷幻聽、幻覺症狀嚴重,被害後的創傷壓力症候群疑似復發,需要持續治療等情,亦據證人劉玉儀到庭結證在卷(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號卷第149 頁參照)。另再核查A女指訴內容,自88年5月28日由廣慈博愛院育幼所轉至勵馨基金會安置期間,僅被告乙○○對A女強制性交(本院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29頁參照),但A女於此安置期間,及安置結束後,仍又因就診觸及有關遭受性侵害之讓其害怕失序之經驗而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7 號卷,第201 頁參照)。
從而,A女之精神病症狀,不能排除與被告乙○○之強制性交犯行有關,益徵A女所證與被告乙○○所為之性行為違反其意願等節,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以A女證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質疑A女證詞之信用性。然經審究A女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固於①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有「86年8 月中」(90年7 月
6 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35頁參照)、「國三下學期(按被害人於84年9 月入學,87年6 月畢業,有臺北市立至善國民中學92年5 月30日至中教字第09230237700 號函暨學生學籍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7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參照>之不一致;②就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情狀,有「簡妻安排被告住伊房間,伊睡單人床,被告在涼椅上睡,後來晚上伊睡覺了,被告就對伊性侵害」(90年7 月6日警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當時伊在房間從制服換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被告從外面進來,說要教伊寫功課,被告跟伊說了一些話,說伊不是媽媽親生的,被告蠻喜歡伊的,然後就摸伊身體,伊躲開卻被硬拉到床上,被告用身體壓住伊,把伊衣服脫掉,就發生性行為」(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91年度訴字213 號卷<下稱:213 號卷>第80頁參照)之不一致,嗣且稱已不記得(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③就被告離開被害人至善路家之時間,有「國三畢業前3 天」(90年7月6 日警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國三畢業前1、2 個星期」(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卷第48頁參照)之不一致;④就90年11月2 日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亦有「莒光路祖父家附近之公廁」(9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516 號卷第7 頁反面參照;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興城街被告住處」(9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9444號卷第49頁反面參照)之不一致,⑤另被告前於91年10月3 日經本院訊問時固就被告有無在莒光路祖父住處對伊性侵害等情,先稱:「沒有」,復又改稱:「有1 、2 次」(213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之不一致。然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男女性交之事本屬私密行為,欲求目擊證人猶如緣木求魚,況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姑不論被害人將因而產生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同儕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反應,且本件被害人A女甚至於離家至庇護單位安置,仍一再出現急性精神病之症狀,更難期待A女數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多次陳述,得為完整清晰且前後一致之證言。故就A女所為前後不一致之具有瑕疵之證言,殊難即予排除不予採納。再查:
⑴就被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A女固曾有國二
升國三暑假,以及國三下學期即87年上半年間之不一致陳述;被告就此節亦有出獄(86年11月14日)後8 個月或10個月、1 年左右(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87年6 、7 月間(被告90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26頁參照)之不一致,惟對照被告係於86年11月14日始假釋出監,A女前於警詢中所指「國二升國三暑假」顯係誤指。再對照A女於本院之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
21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參照),原係陳稱「國三下學期」、93年10月14日本院行直接審理之審理期日再為相同陳述,互核又與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坦承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即87年6 月間大致相符;復參以A女曾於87年2 月25日因急性精神病發作,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嗣並於治療後於兩週內緩解,並再經家人帶往宜蘭休養約兩個月,於87年5 月間才返校上課,病情並趨於穩定(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參照,7號卷第201頁參照),因認被告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應係在87年上半年之5 、6月間,A女國中畢業前,較為可採。
⑵又A女所陳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固有「伊養
母安排被告住伊房間,伊睡單人床,被告在涼椅上睡,後來晚上伊睡覺了,被告就對伊性侵害」(90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444卷第35頁參照)、「當時伊在房間從制服換成家居服,準備寫功課,被告從外面進來,說要教伊寫功課,被告跟伊說了一些話,說伊不是媽媽親生的,被告蠻喜歡伊的,然後就摸伊身體,伊躲開卻被硬拉到床上,被告用身體壓住伊,把伊衣服脫掉,就發生性行為」(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80頁參照)之不一致,審酌事發已久,性侵害又屬長期,A女之健康情形及一再接受詰問,記憶或已不明等情,因認A女於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時所陳具體,較為可採。至證人簡妻固稱A女都在房間寫功課,她房間沒有書桌云云(本院9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118 頁參照),惟經本院於92年
4 月15日前往至善路住處勘驗結果,A女房間確有擺放書桌(213 號卷第138 頁參照),因認簡妻所述並不可採。
⑶另就A女上開其餘前後指陳不一之處,或因A女本身之智
識情狀(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參照,附於7 號卷第
200 頁至第202 頁),或因對於司法程序之冗長及多次到庭陳述反覆詢以同一問題,而在情緒上感到厭煩,或因距案發時間過久而無法清晰記憶事實之全部經過情形,但經核被害人對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均尚稱一致,且查被害人A女當時年齡幼小,卻遭被告長期之侵害,次數甚多,已難令其詳為記憶並具體描述每一情節。
(五)而被害人A女歷經各種輔導、諮商,於88年3 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時,首次對外人揭露遭受性侵害之事,關於被告乙○○之犯行,非無指述。此觀社工員張必宜於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 號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被害人有無提到發生性侵害地點除了家裡以外還有無其他地方?)他告訴我的都是在家裡,有房間,有浴室。乙○○那部分也有提到,說有被乙○○強暴,乙○○發現他的反應很奇怪,就問她是否有別人強暴過她,她回答是簡00,乙○○有告訴簡妻,但簡妻不相信,反而打被害人責怪被害人說謊」等語,以及與證人劉玉儀所證:「(問:何時得知乙○○也有對被害人性侵害?)如果要問非常確定得知的時間,是在90年被害人被乙○○性侵害懷孕的那次,如果是說從紀錄上得知的話,是在接到個案紀錄表就知道了」、「(問:如何知道90年被害人懷孕那次是乙○○造成?)第一知道是莊文芳社工員,她知道後就打手機聯絡我,我就帶著被害人去驗傷、報案」、「(問:該次被害人有無說是被乙○○強迫?)她每次都說是被強迫的。」等語即明。A女應無能力或意圖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A女所述遭被告乙○○長期強暴等情,均前後一致,是A女前開有關被告乙○○犯行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至88年3 月13日深夜A女經緊急安置時,固未提及乙○○之犯行(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接案轉介表〈第一次〉,7 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參照),惟查當日之情形係因88年3 月12日晚間,簡00又在至善路住處復欲對A女強制性交,遭A女推開,A女且因無法忍受而大哭,致吵醒簡妻,始阻止簡00進一步之侵犯,簡00見A女在其妻詢問下說出遭其性侵害之情,即毆打A女兩巴掌,翌日(13日)早上A女出門前,簡妻又因該事毆打A女,責怪是A女的錯,A女因而情緒崩潰,精神疾病發作,淋雨奔至台北市○○區○○○○○路0段(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伊甫工作5 日之美容店外,渾身濕透跪在地上,手拋數顆橘子求天拜地,頻頻呼求上天保佑,美容院老闆楊玉葉無法問出詳情,即以電話通知A女就讀國中班級老師之汪迪隸協助,汪迪隸在電話中向A女瞭解大略情形後,即委由楊玉葉向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通報求助,嗣A女經始托出上情,有A女及楊玉葉之證述、台北市政府24小時保護中心接案轉介表(第一次)記載在卷可考。參酌A女88年3 月13日當日之上開情狀,尚不能以當日A女未即指訴乙○○對伊強制性交之犯行,即認其嗣後之指訴不可採信。
(六)被告復辯以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地點,其中有在至善路住處A女房間之中,該處與A女及簡00、簡妻所在之其他房間隔音不好,不是水泥隔間,是三夾板隔間(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88頁參照),倘非基於被害人之自願,何以被害人並未喊叫呼救、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處所,包括被告興城街租住處,且A女自承明知被告赴約均會遭被告性侵害,卻何以一再自行前往、何以違反自己意願,有時卻由A女自行脫衣、於至善路處所遭被告性侵害時,何以未向同住之家人求救、何以陳稱伊感覺被告誤認伊自願云云。惟查:
⑴至善路住處經本院實際現場勘驗結果,該屋1 樓為住家,
1 樓屋頂做倉庫使用,牆壁及隔間都是水泥材質,A女房門屬木頭材質,且據證人簡00、簡妻表示,屋子於20多年前建造,不曾翻修,則倘非刻意出聲,未必可相互聽聞(會勘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213 號卷第135 頁至第152頁參照)。
⑵再就A女遭被告乙○○性侵害時,何以不為呼救喊叫乙節
,詢以A女,A女則稱:「害怕,並且也不懂」等語(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7頁參照)。經查,遭受與自己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強制性交之少年或幼童被害人,或者由於內在之心理因素,諸如傳統之貞操觀念,擔憂說出來會被他人嘲笑、看不起,或害怕因而招致別人異樣憐憫眼光,或害怕託出秘密後,別人眼中的自己不再是從前的自己,或不再能享有以往平靜的生活,或者由於加害者的威脅利誘,不願或不敢說出此一不可告人之秘密,才是常情。況且,除了被害人自己之因素外,親屬亦會施加壓力。而查,「A女要在家庭中繼續生存,就必須順應家庭模式,壓抑性侵害之經驗與事實」亦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7 號卷第201 頁、第202 頁參照,因內有A女與關係人親屬關係之詳述,為保護被害人,不予引述);佐以A女屢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遭受簡00性侵害之事實,反遭簡妻責打(87年間簡妻於被告乙○○第一次對A女性侵害後,還告知簡妻A女並非處女,以及簡00性侵害A女之事實後,簡妻之反應竟是以塑膠水管抽打A女;於88年3 月12日晚間,簡妻自己發現簡00對A女性侵之事確係真實後,反應仍是毆打A女),終至88年3 月1 日因再也不能承受,而在被動情形下託出遭性侵害之事實過程,本院因認A女處於該家庭特別弱勢之地位,其遭乙○○強制性交後而將之隱匿不宣之反應,反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所指A女得為呼救,卻不為呼救,可證A女基於自願云云,即無可採。
(七)再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除去,且法定刑較原法條為輕,考其立法意旨,即係擴大與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方法」之認定標準,而不拘泥於法條上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方法,亦不以所採手段必須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為必要。並且,所謂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具體之方法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未必可以一概而論,還應參酌被害人主觀之具體情形以為判斷。
⑴就本件A女之具體情形以言,A女於少年時期十分在意他
人對伊之看法,對於他人要求之順從性,遠高於一般之人,其對於身為長輩之被告所要求之事項容易服從,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曾輔導A女之社工員張必宜於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
第7 號簡00妨害性自主案件調查中述及:被害人很習慣順從、迎合別人需求,對於別人要求很放在心上,被害人被安置到機構之後,有時會打電話回家,簡妻叫被害人做什麼,被害人就會跟老師說要請假回家幫忙做事,那時機構輔導員還將被害人如何重視自己需求及他人要求、如何平衡,列為輔導重點,被害人剛到機構時,還因為實在太乖了,而被其他人排斥,因為被害人很遵守規範,被當作模範生,老師用來與其他同儕比較,而被同儕排斥,被害人曾因此困擾來找社工等語(本院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參照)。
②證人即曾輔導被害人之社工員劉玉儀亦於該案件受訊問時
中證稱:「據我所知之前被害人是一個不大會表達反對意見之人,家人說什麼她都隱忍,都說好,在勵馨輔導期間,經過莊社工的輔導,我看到的是被害人蠻勇於表達自我,也開始對家人有反對的意思表達,不想要的事會反對。」、「我感覺她在家中地位低下,她在國小、國中階段,如有打工賺到錢都必須奉獻給家裡,她很聽被告之妻的話,也很順服,被害人在家中情形主要來源是經過社工的討論得知。」等語(本院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152頁參照)。
③觀諸A女被安置期間之各項輔導紀錄,均描述A女之個性
順從,如佳音學舍88年5 月28日之初步評估表記載:被害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伊個性溫和、順從,容易順符權威,對於同儕的需要亦容易被說動而幫助別人,對於自我權益或財物被人侵犯,容易以「算了」、「認了」的被動消極態度因應,不會反擊為自己爭取權益,而自行吸收消化受委屈的經驗等語、於階段評估表中則記載:被害人個性順從,不易拒絕他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伊過去在家中為最具文明能力且社會能力最好的家庭成員,深受家人的倚賴,不論過去安置於緊急庇護所或安置於本學舍,生活中被害人經常表現出「小幫手」般的順從性格,以幫助人為樂,且對於權威的規範亦容易委屈而服從,不易拒絕他人不合理的要求,被害人容易接受他人話語的暗示,將他人的意願當成自己的需求,而可能壓抑、隱藏自己真正的想法...被害人在學舍中,由於個性順從,深受生輔員喜愛,因而遭受其他個案的嫉妒與排擠,被害人一度感覺到自己被孤立等語。
④另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提出有關被害人之病歷摘要(7 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參照)記載:臨床評估與心理衡鑑顯示被害人的智能發展在臨界智力到輕度障礙之間,語言的理解優於表達,操作的智力上,其觀察能力不足,視動知覺處理緩慢,同時對於社會刺激敏感,在意他人反應,有時過度順從,過快信任他人,無法分清楚或表達人我間之社會心理界線與分際,同時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與刺激,在意他人的認可與肯定等情。
⑵從而,結合A女所處之上開家庭弱勢地位,及A女自己上
開主觀之人格特質、智力及精神狀況,被告乙○○固僅以「將A女強拉上車、抓扣A女之手、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使其無法起身、將逃離之A女拉回」等強暴手段方式,然已足生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效果,並遂其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
(八)被告再以A女曾供稱兩人性交時,有時係伊自己脫衣,可見A女應係自願云云。經查,A女固經交互詰問證述略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有時被告先脫衣服,有時被告先幫伊脫衣服,再脫被告自己的衣服(本院91年10月
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7頁參照)。然A女亦同時證稱:「(問:被告每次對你性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他命令我將衣服脫掉」、「(問:為何他命令你脫,就會把衣服脫掉?)如果我不脫的話,他會用身體壓著我再把我衣服脫掉」(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0頁參照)。顯依A女所證,乙○○係以優勢地位強令其脫衣,與A女本於自願自行脫衣,尚屬有間。
(九)又A女固曾陳稱自己坐捷運到被告乙○○興城街租住處等語(90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34頁反面參照、本院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74頁參照)。然查,A女且被告乙○○曾佯稱要拿手機給A女、拿錢給A女哄騙A女,參以A女之智慮淺薄,且被告乙○○與A女之間,於法除有親屬關係之外,於情雖非男女之情,但亦非全無感情上之聯繫,被告乙○○亦稱,A女有事情也會找伊商量等語在卷,因認A女固曾經自行搭乘捷運前往被告乙○○興城街租住處,不能逕認接續發生之性行為即為A女自願。
(十)再者,被告又稱每次與A女性交後,均會給予A女金錢,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予A女花用(被告90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9444號卷第27頁參照),互核與A女所稱一千元至二千元數額雖有差距(91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213 號卷第64頁參照),基本事實則大略相符。被告既係事後給予A女金錢,顯非基於其與A女之合意而為給付;反係被告乙○○為安撫始給付A女金錢,較為可信。
(十一)再A女固曾於警訊中陳稱伊感覺被告可能誤認為伊自願。但核其前後陳述內容,實係「他叫我出庭幫他說話,還說如果我告他,就要叫我跟他一起去死,還叫我說是心甘情願的,雖然我告訴過他我並不願意,可是他認為我是願意的,他性侵害時,我也有反抗他,可是他都不理」,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自87年間上半年之5 、6 月間起,至90年11月20日止,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5 項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其中第二款並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亦從修正前之「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乙○○90年11月2 日於莒光路住處附近公廁,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犯行,仍屬強制性交既遂。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已在88年4 月23日新法公佈施行之後,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查,刑法第221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立法意旨及修正後條文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具有壓抑與之為性交者之自由意志,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221 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被告以優勢之體力,結合未達刑法第228 條親屬關係之地位,利用被害人A女之人格特質及於家庭環境中所處之弱勢地位,以強暴方法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一罪論處,而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手法或有差異,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強暴方法之第一次犯行,以一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自90年6 月
7 日以後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強制性交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A女固經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邊緣智力,且曾有急性精神病發作情形,然A女並未領有殘障手冊,且國中畢業後初又正常升學,亦據A女陳述明確,客觀上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身心障礙之人」不相符合。另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0年0月0出生,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第一次對於A女強制性交時,係87年間,A女尚未滿16歲,至90年5 月間被害人A女生日止,A女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定義之少年,被告乙○○既以成年,對A女年齡又非無所悉,原已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始行生效,被告行為時,少年及兒童福利法尚未頒佈實施,而當時有效之少年福利法並無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或同法第30條第9 款、第
14 款 對於兒童或少年特定行為禁止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不適用該條項之加重規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親屬關係,深知被害人之個性順從乖巧,竟泯滅人性,不顧被害人A女之身體發育未臻完全,心智亦未成熟,為逞獸慾,長期蹂躪被害人,使被害人之自我形象、身體意象均受到嚴重的破壞,被告所為顯已對被害人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且持續對被害人A女造成傷害,實難寬恕;再被告本身素行不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被告乙○○所犯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其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司法卷宗之記載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被告長期以來以及涉及對A女性侵害期間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personal disorder)。 並認被告兩性平權觀念之匱乏,建議其須接受相關之治療。上開鑑定內容,有該院91年9 月19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91606547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故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為令被告乙○○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之諭知,以資矯治。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自86年8 月間即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因認86年8 月之上開第一次強制性交時點起,至前揭論罪科刑所指被告於87年5 、6 月間第一次性侵害A女止之期間,被告亦構成刑法第56條、第221 條第1 項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嫌;⑵另被告以「A女若不與其外出,則會殺死A女及A女全家」,以及「將A女打昏送至南部讓家人無法尋獲」等語相脅,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以A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80年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⑴部分,經查,被告係自86年11月14日始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被告第一次性侵伊之時間,應係87年,互核亦與被告第一次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大致相符,俱如前述,公訴人另認被告自86年
8 月間起至前揭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所指被告於87年間第一次性侵害被害人A女止,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即屬無據。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⑵部分,A女就被告恐嚇犯行固指訴歷歷,指稱被告曾於86年8 月至87年6 月,分別以「A女若不與其外出,則會殺死A女全家,並將A女打昏送至南部讓家人無法尋獲」,以及「不要告訴任何人,不然會殺掉我或是殺掉我爸媽」等語恐嚇,並於90年6 月28日以「如果去社會局告的話,要帶A女一起去死」、91年7 月中在電話中以「不要告訴任何人被告對伊性侵害,不然被告會找到伊殺掉伊跟伊男友」等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91年7 月中,伊男友葉煜亮且有將電話拿過去聽,並有聽到云云。惟就被害人A女所指被告乙○○以「要殺A女」、「要帶A女一起去死」部分之恐嚇犯行,除A女之指訴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而A女又立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被害人地位,因認僅有A女之指訴,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再自A女之家庭狀況(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7 號卷第201 頁參照)及簡00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A女對簡00充滿恨意之情感反應,以及簡妻對於A女遭受性侵害一事,反而責怪A女等情觀之,A女在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一事,缺乏家庭之支持;簡妻甚且曾說要將A女嫁給被告乙○○;乙○○亦曾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簡妻說過要將A女嫁給伊,因此才與A女為性交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被告乙○○以殺掉A女全家等語相脅,是否確足以生恐嚇之惡害通知效力,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A女指曾於91年7 月間聽聞被告恐嚇犯行之男友葉煜亮,證人葉煜亮卻到庭證稱:「(問:你何時何地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約在91年10月、11月份左右,是在我泰林路的住處,是被害人A女講話講一半的時候,她人就抽慉,表情不自然,我就把她的行動電話接過來聽,我就聽到被告問說我們現在在哪裡。我接電話的時候,我有問被害人A女是何人打電話來的,而被害人說是乙○○打來的,我接電話過來聽的時候,對方問我們住在哪裡,對方問完之後就說,不要包庇被害人A女不然要我們死的很難看。」(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再就該通恐嚇電話之時間向證人葉煜亮確認結果,葉煜亮則分別稱伊與A女交往期間是91年7 月至92年間,A女是秋天才搬來與伊住,而當接到那通電話時,是已經開學(同前筆錄第4 頁、第8 頁參照)。A女復堅稱記憶時間無誤,且證人葉煜亮即伊所指之男友(同前筆錄第20頁參照)。則兩人所述已不一致,A女此部分之指述即難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綜上,被告乙○○前開⑴、⑵部分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惟公訴人既認前開⑴、⑵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參、不併為審理部分:
一、另公訴人蒞庭時並以:被告乙○○尚於91年6 月3 日在至善路住處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A女固指訴91年6 月3 日伊返家拿取衣物時,曾先後遭被告及簡00強制性交乙節(本院92年5 月
26 日 訊問筆錄,7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參照),惟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證人即社工員劉玉儀證稱:91年6 月3 日伊有帶被害人回家拿衣服,當天10點或11點送被害人到家門口,伊就離開,下午2 點伊就接到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在電話中邊哭邊稱簡00又欺負我,伊很快就過去,到了被害人家約下午三時。伊接到被害人之後,有再次詢問被害人如何被欺負,被害人稱她在收衣服,簡00就強拉她到房間,就對她性侵害,如何性侵害細節沒有說。至於被害人並沒有提到當天還有被乙○○性侵害等語(本院9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參照),當時被害人僅對社工人員劉玉儀指稱簡00對伊有性侵害之情事。嗣被害人於當日19時許經社工人員劉玉儀陪同下,前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報案,亦僅指訴簡00性侵害之事實,其稱:「(妳被性侵害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有沒有目擊證人?共有幾名加害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目擊證人。只有簡00一人。」等語(91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 度偵字第6415號卷<以下簡稱:6415號卷>第18頁參照),並未言及被告有對伊強制性交之事。再被害人當日遭性侵害時隨即前往陽明醫院驗傷、採證,經檢驗出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互比對後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40481號函附卷可查(6415號卷第62頁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於91年6 月3 日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或擴張犯罪事實,爰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6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