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原名鄭紋菁)年幼時即父母雙亡,與祖父鄭守固、祖母丙○○共同生活。鄭守固自丁○○年幼之際,即以丁○○之父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加上自己之金錢贈與,為丁○○在臺北縣汐止市龍安郵局(原名新昌郵局)開立00一三六七號活期儲金帳戶,嗣於累積較大金額後即用以購買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以下簡稱郵政定存單),以備丁○○日後婚嫁之用。嗣丁○○國中畢業後,亦將打工薪資交予鄭守固,連同定期存款到期時之本息陸續換購新郵政定存單,郵政定存單及「鄭紋菁」印章均由鄭守固保管,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鄭守固因病去世前,始將郵政定存單及「鄭紋菁」印章轉交丙○○持有保管。鄭守固去世後,丁○○於九十年五月間郵政定存單到期時,至前揭郵局換購號碼00000000,存款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合計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郵政定存單,並仍交付丙○○保管。詎丙○○明知前開定存單係丁○○所有,竟因其子即丁○○之四叔戊○○(原名鄭志鍊,未據起訴)積欠賭債甚鉅極需償還,趁保管丁○○前開郵政定存單及印章之便,與戊○○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南昌郵局,向郵局人員謊稱丁○○欲提前終止前開定期存款契約及領取現金十五萬元,並推由戊○○於前揭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存單背面填載「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並將「鄭紋菁」之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鄭紋菁」之印章盜蓋於前揭郵政定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及盜蓋於「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文字末尾以表示丁○○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之意思,及盜蓋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並由郵局人員於轉存金額欄填載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以表示丁○○欲轉存十五萬元以外之到期本息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另作新郵政定存單之意思,而偽造該二私文書,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汐止南昌郵局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制作號碼00000000,存款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金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合計六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郵政定存單連同現金十五萬元交付丙○○、戊○○等。丙○○、戊○○等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持前揭號碼00000000郵政定存單至汐止南昌郵局,向郵局人員謊稱丁○○欲提前終止該定期存款契約,將存款轉入丙○○於汐止龍安郵局0000000號帳戶,並推由戊○○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填載丙○○上開帳號及存款金額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連同「鄭紋菁」之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鄭紋菁」之印章盜蓋於該郵政定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及盜蓋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並由郵局人員於轉存金額欄填載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於轉存帳號欄填載丙○○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立帳局代碼0六六一0四),表示丁○○欲轉存該金額至丙○○帳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汐止南昌郵局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二人共同以此方法將丁○○所有之存款共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侵占入已。丙○○並交付其提款卡予戊○○,由戊○○陸續將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其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汐止南昌郵局,提領「鄭紋菁」名義之定期存款十五萬元及將餘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其自己於汐止龍安郵局帳戶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告訴人丁○○之郵政定存單及印章,而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且定期存款是伊與伊先生鄭守固生前辛辛苦苦存下來的,打算要給告訴人丁○○作嫁妝,鄭守固生前有交待伊,如果告訴人不乖的話,可以將錢領出來自己用,不必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不乖,交男朋友且未回家住,故伊才去提錢,十五萬現金被金光黨騙走,又領二十一萬元給告訴人之兄乙○○買車,另外的錢拿去包紅、白包及看病云云。經查:
㈠郵政定期儲金之提領及終止,需憑郵政定存單及存款人之印章為之。且被告對
其持有告訴人之郵政定存單及印鑑,並持向郵局領取定期存款一節,業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稱:領錢是伊去的,存摺和印章、存單都在伊這邊等語,故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持有保管告訴人之郵政定存單或印章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自幼父母雙亡,故與祖父母即被告及鄭守固同住,而告訴人於七十七
年三月五日即於汐止龍安郵局開立活期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一三六七號,嗣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購買郵政定存單,並陸續於定存到期後換購新單等事實,有開戶資料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四十五、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而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開立帳戶及開始購買郵政定存單時尚屬年幼,故被告稱係其夫即告訴人祖父鄭守固於告訴人年幼時即為其存錢開戶及購買定存等語,尚堪採信。惟鄭守固以告訴人名義存款及購買郵政定存單,係欲作為告訴人日後婚嫁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按鄭守固既為告訴人祖父,其本於照顧告訴人生活之意思而將上開活期及定期儲金以告訴人名義存入,自有贈與告訴人意思。且告訴人指稱:郵局帳戶自伊很小時就有了,將零用錢存入;伊自國中時即八十六年起即開始打工,薪水有發現金者,亦有直接轉入龍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存摺、印章均交由祖父鄭守固保管,伊每月固定向祖父拿三、四千元之零用錢。每隔一段時間,祖父會將整筆的作定存,如果不夠整數,祖父會湊成整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亦證稱:伊十一歲就在餐廳工作,一小時七十五元起薪,伊全部的薪水都交給祖父,一開始一個月八、九千元後來晚上兼差、打工的錢也都交給祖父,到伊當兵前每月領二萬七、八,也都交給祖父,伊每個月領三千元的零用金。告訴人於祖父生前,有去打工,打工的錢和伊一樣交給祖父,再向祖父拿生活費。告訴人自高職的時候在7─打工,做很久。告訴人名下(郵局)的錢,有打工放入的,因那時和祖父同住,祖父有跟伊等講過,伊爸爸過世時,有一筆保險金二十多萬,祖父各放一半在伊和妹妹的戶頭,從那時開始存,這是祖父還沒生病前告訴伊的。伊爸爸留保險金這件事大家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次子且為告訴人二叔甲○○亦證稱:伊從小時候就知道告訴人在郵局有定存的事情,父親有告訴伊這件事。他說這是她父親過世的錢,他們兄妹每人分幾萬各存帳戶;告訴人定存帳戶內的錢是她打工的錢拿給伊父親,父親一起拿去和定存的錢合併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至九頁)。又依前揭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載,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購買一年期或六月期之郵政定存單,嗣到期後均轉作新存單,而轉作時之金額,除到期存單之本息外,並迭有增加。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首次購買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當日,告訴人於汐止龍安郵局帳戶曾提領一萬六千二百元;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轉作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當日,告訴人於汐止龍安郵局帳戶亦曾提領五萬元,而該次定存之金額(四十七萬元)較前次到期本息(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增加九萬餘元;又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購買郵政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當日,告訴人於汐止龍安郵局帳戶曾提領十萬一千元,於前四日即同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於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一三─一0─0一一三一九─五─00)曾提領十萬元,而該次定存之金額(七十萬元)較前次到期本息(五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增加十九萬餘元,有前揭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定期存單、汐止龍安郵局及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附同前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三
十二、三十五、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後),核告訴人上揭各次購買郵政定存單之時間與提款時間均極為相近,而郵政定存單之金額較之前到期之本息亦有增加,足認告訴人確有自其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作為購買郵政定存單之用。又觀諸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確有「轉帳」及「薪資轉帳」之記載,益徵告訴人稱其薪資由公司轉入其帳戶等語非虛。是依前揭各節,可知告訴人購買郵政定存單之金錢來源,除最先來自其父親之保險給付及部分鄭守固之贈與外,其餘則係告訴人打工之收入。而告訴人打工之薪資係其所有,固無疑問,即就鄭守固贈與之部分,告訴人亦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亦不待言。再告訴人購買郵政定存單及到期後換單之事宜,雖向來均由鄭守固處理,惟被告與鄭守固係夫妻,告訴人又與被告、鄭守固等同居,被告對定期存款來自於告訴人父親之保險給付、鄭守固贈與及告訴人自行賺取之工資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復辯稱鄭守固生前曾交待伊,如果告訴人不乖的話,可以將定存領出來自
己用,不必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交男朋友,且未回家住,伊才領定存去用云云。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及告訴人之二叔甲○○證稱:父親有說,如果丁○○乖就給他當嫁妝,如果不乖,媽媽可以拿去用,伊父親有交代伊,說錢的事情由伊發落,這件事情是伊父親親口告訴伊的,當時還有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是據證人甲○○所言,鄭守固確曾表示如告訴人不乖被告可處分定期存款。惟甲○○又稱:被告保管丁○○的印章、定存單,使用應該要經過丁○○的同意,辦定存單也要丁○○去,雖說丁○○不乖就不給她,是說定存單就由母親收起來,不給丁○○。因丁○○半夜把高中之後就不乖了,那次之後,父親沒有說定存單給媽媽,定存單一直由伊父親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至十六頁)。是鄭守固所稱告訴人不乖即不給其定存單等語,無非是想藉此約束告訴人之言行,並無欲真正剝奪告訴人處分定期存款之意思,否則告訴人自高中時起即有結交男友之行為,鄭守固豈有於其後仍繼續以告訴人名義換發郵政定存單之理。況告訴人定期存款之來源,除其父之保險給付外,並有受贈自鄭守固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者,及告訴人之薪資收入,已如前述,鄭守固自無權將之交由他人處分,觀諸證人甲○○稱被告雖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定存單,使用仍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益明。
㈣即使認為鄭守固確有讓被告於告訴人「不乖」時處分其定期存款之意思,惟按
鄭守固以告訴人、乙○○名義購買郵政定存單,係因其長子早夭,為照顧其子重大具體情事而言,否則任憑被告以細故即處分告訴人郵政定存單,殊有違鄭守固照顧長子遺孤之本意。而據被告、甲○○所言,及被告之四子戊○○稱:(告訴人哪裡不乖,讓被告決定動用這筆錢?)伊母不喜歡告訴人交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等語,可知其等所謂「不乖」,無非是指告訴人交男友及搬出居住而言。而告訴人稱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發現定期存款遭盜領之後才離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所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她定存的錢被提出來,伊覺得這筆錢是告訴人的,不能不告訴她;告訴人離家約四年,是伊告訴妹妹定存的事,妹妹和四叔吵架,被伊奶奶和四叔趕出去等語,尚屬相符。故告訴人係因被告未經告知即領用告訴人之定期存款,互生齟齬而搬離家中,並不悖人常,且告訴人離家係在被告領取其定期存款後,自不得倒因為果認告訴人離家構成被告處分定期存款之原因。又告訴人攜男友回家,係多年前其就讀高中時所發生,鄭守固亦未因之即將告訴人之郵政定存單解約提領,反而一再到期續存,顯有原諒告訴人,並仍讓其取得定期存款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對鄭守固之舉知之甚詳,其迄九十年八、九月間始以告訴人多年前結交男友係「不乖」,主張得以提領告訴人存款,無非託詞。被告明知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係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領用,竟擅自解約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另被告將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自己帳戶後,曾將其提款卡交由戊○
○提領二十一萬元交付告訴人之兄乙○○購買車輛等情,固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惟證人乙○○證稱:購車的錢是伊跟二叔借的,而由被告拿給伊的。伊當初是開口向奶奶開口借錢要買車,奶奶說沒有錢,後來因祖父喪葬費用剩餘的錢,放在奶奶華南銀行的戶頭內,伊經過二叔同意,從該戶頭拿二十一萬出來,是向二叔借的,伊訂車後二天,奶奶就拿二十一萬給伊。是二叔告訴伊奶奶華南銀行有帳戶,說那個要給奶奶包白包、紅包用的,伊跟二叔說,以後紅包、白包由我負責,伊要借那筆錢等語。證人即乙○○之二叔甲○○亦證稱:伊曾經借一百九十萬給乙○○,乙○○有寫同意書給伊,是在律師那邊寫的。因乙○○之前拿房子向合庫貸款一百六十萬,沒有錢給銀行,所以先向伊借一百六十萬還給銀行,他本來是分期,伊拿一百六十萬給他,讓他全部還完,而二十五萬拿去買車子;伊實際給他的現金一百六十萬,另外還有五萬元是伊付律師的手續費等費用。(一百九十萬現金是從你的帳戶領出來的還是不同的來源?)一百萬是伊農會的帳戶轉過去,六十萬是伊從自己帳戶領現金的,二十幾萬是另外伊母親他們去領的,(二十幾萬部分是誰的戶頭?)是媽媽的戶頭,因父親死亡後,剩下的錢都放在伊母親戶頭。因乙○○說要買車子,和被告吵,說要買車子,伊說如果你要買車子,就先拿那二十多萬去買,然後去辦分期,因伊父親過世後,錢都是伊在處理,伊媽媽問我,二十五萬可不可以用,所以乙○○去買車的時候,先來問伊。二十五萬元放在母親的華南銀行的戶頭,是伊拿錢給伊媽媽,不知道誰帶她去辦的,伊有指定要去華南銀行辦,因父親有交代錢要放在銀行,白包、紅包要付的時候,母親就可以去領。二十五萬帳戶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本來是伊保管的,後來因乙○○抵押房子時,說要辦地價稅等,伊太太、媽媽就要伊還給他,所以伊就把東西都還給他。華銀戶頭的錢如果要用要經過伊同意,全家族的人都知道,因父親過世的錢,大家都分完了,而該筆錢其實是伊的,伊是給伊媽媽當作的生活費用。勞保是伊自己的,父親過世,伊可以領死亡給付。二十五萬是伊要給伊母親,如果要算得清楚的話,那錢伊可以不要給,因勞保費是伊繳的,而伊和伊太太商量是決定把二十五萬給媽媽,收的錢也給她,所以存入媽媽的帳戶內。伊和乙○○約定說買車是動用華南銀行的這筆款項,他說阿公過世還有二十五萬,先拿該二十五萬來買車,他前一天打電話來說,隔天就去領錢。伊同意他去領,伊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講要領,第二天就去領錢,就把車牽回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十頁)。參以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向甲○○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償還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金額,另借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車使用,共計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有同意書一件在卷可按(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後),足認證人乙○○、甲○○所稱借款等語非虛。又戊○○稱:被告華南銀行的二十五萬,伊已經在九十年的九月初,經過伊媽媽的同意而用掉了,故乙○○九月底要買車的錢,是從告訴人的錢領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存入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後,即於該日及同年月十、十一日陸續提領存款,嗣僅餘二百六十四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一二九頁)。甲○○則稱:伊不知道華銀的二十五萬於九月初就被戊○○用掉了,伊只知道二十五萬是拿給乙○○買車,以後他要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綜上可知,鄭守固過世後,甲○○領有勞保給付近二十五萬元,為照顧被告,乃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及戊○○等未告知甲○○即由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用一空,惟甲○○不知其事乃應允出借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乙○○,被告及戊○○等不得已始以告訴人之定期存款支應。故出借二十五萬元予乙○○者,應係甲○○而非被告,且應由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支出,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原本無涉。且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轉入被告帳戶時,其犯罪即已成立,尚不因其後將其中若干款項借予乙○○之處分贓物行為而受影響。
㈥又告訴人指稱:伊四叔即被告之四子戊○○有賭博習慣,鄭守固生前已賣了房
子替其還債,並留給其二張定存單,鄭守固往生後,戊○○會向被告哭訴,如果無法還債會被斷手斷腳,不如死了算了,被告向告訴人哭訴,告訴人會把錢給被告等語。證人甲○○亦稱:戊○○於伊父親過世前就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證人乙○○並證稱:戊○○有欠賭債,伊之前有被地下錢莊騷擾過,在家裡被噴油漆,說欠錢還錢,還電話恐嚇,電話錢莊是騷擾伊奶奶,因戊○○欠錢緣故,那時有到汐止派出所備案過;因地下錢莊逼債,戊○○就以死的方式經常和奶奶哭訴,伊奶奶跟伊哭訴,伊才拿房子去貸一百六十幾萬,幫他還地下錢莊的錢,戊○○說要幫伊還貸款,結果三個月沒還,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想辦法去還銀行錢,所以又向二叔借錢還給銀行;祖父出殯第二天就去奶奶之華南銀行帳戶存入二十五萬,那時候地下錢莊已經天天在伊等家樓下要錢,戊○○有房子,但在他老婆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頁)。再經檢察官函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戊○○素行,經該局員警查訪戊○○社區鄰右,經社區警衛郭文章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常有外人到本社區表示要找戊○○追討債務,有時一天來數次,均不同的人來,有的單獨前來,有的數人(三至四人)前來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故戊○○確有積欠賭債未還,遭人索逼甚急,並曾多次向被告要錢,由被告轉向告訴人、乙○○等人要求幫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不識字,平日亦無使用提款卡,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
汐止南昌郵局終止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契約(存單號碼00000000),並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復制作新郵政定存單,嗣於同年九月九月十二日再持新郵政定存單至汐止南昌郵局終止新定期存款契約,將存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丙○○於汐止龍安郵局帳戶,前後二次手續均由戊○○陪同辦理,00000000號郵政定存單背面「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字樣及定存轉入被告帳戶之郵政存簿存款單(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五十四頁)之日期、帳號、戶名等均由戊○○填寫等情,業據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並有郵政定存單、郵政存簿存款單等附卷可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三十、五十四、三十八頁),顯然二次提領行為,均係由被告及戊○○共同為之。且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轉入被告汐止龍安郵局帳戶後,戊○○即持被告之提款卡,自次(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星期內,即將所有存款提領殆盡等情,亦為戊○○所坦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清單在卷足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三十八頁)。雖被告稱其提領之現金十五萬元遭金光黨騙走,且除給乙○○買車之錢外,均包紅、白包及看病花用殆盡云云。惟被告提領十五萬元時係由戊○○陪同等情,已見前述,衡情應不致遭騙。且如被告果真於領款後遭歹徒騙款,於事發時竟未立即告知戊○○等親屬報案追回款項,亦核與事理相違。參以戊○○供稱:十五萬元到哪裡去伊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可知該十五萬元係交付戊○○使用,被告稱係遭金光黨騙走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雖年邁需看病,惟其有參加全民健康險,較少支出醫藥費等情,亦據戊○○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婚喪喜慶之紅白禮金又非經常性之支出,殊無於二星期內即將轉入被告帳戶內之五十八萬餘元花用殆盡之理,被告所言不實甚明。再參酌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時均由戊○○陪同辦理,而戊○○積欠賭債甚鉅,常要求被告資助,並已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近二十五萬元之存款,及自告訴人定期存款提領之現金十五萬元花用一空等情,應認轉入被告帳戶之五十八萬餘元亦係交由戊○○花用。
㈧綜上,被告明知其保管之郵政定存單存款及「鄭紋菁」印章係告訴人所有,未
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挪用,竟因其子戊○○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未告知告訴人即與戊○○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前終止告訴人之郵政定期存款契約,提領存款供戊○○花用,殆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至汐止南昌郵局,推由戊○○於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存單背面填載「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並將「鄭紋菁」之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鄭紋菁」之印章盜蓋於「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文字末尾以表示告訴人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之意思;及利用郵局人員盜蓋「鄭紋菁」印章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並由郵局人員於轉存金額欄填載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以表示告訴人欲轉存十五萬元以外之到期本息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另作郵政定存單之意思,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汐止南昌郵局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均係偽造私文書。其等於該日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在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文字末尾,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盜蓋「鄭紋菁」之印章,要屬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與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至汐止南昌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鄭紋菁」之印章盜蓋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並由郵局人員於轉存金額欄填載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於轉存帳號欄填載丙○○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立帳局代碼0六六一0四),表示告訴人欲轉存該金額至被告帳戶之意思,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汐止南昌郵局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係偽造該私文書。其等於該日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在號碼00000000號郵政定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上盜蓋「鄭紋菁」之印章,係屬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藉其持有告訴人郵政定存單及印章之便,盜領其定期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戊○○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養育之恩,且年事已高,係為其子戊○○償還賭債而有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共犯戊○○所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固毋庸訴追,惟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